刑事案件誰有權委托律師刑事案件二審上訴后多久開庭

在我國發生刑事案件的話,一般是需要邀請律師進行相關的配合以及進行辯論的,具體來說

對于刑事案件誰有權力進行委托相關律師進行處理呢?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親屬;(“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

辯護人的主要范圍:

(一)可擔任的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辯護人的范圍包括:

律師。律師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律師資格,并且經過登記注冊,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雖然取得律師資格但未登記注冊的,仍不得以律師身份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

另外,律師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同時該法第41條規定: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2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2條:除律師以外還有: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現役軍人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請軍隊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師作為辯護人。

外國人、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辯護的,只能委托中國律師作為辯護人。

(二)不能擔任的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3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下列人員不得在刑事訴訟中擔任辯護人:

1、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5、人民陪審員;

6、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7、外國人或者無國籍的人。

上述第4、5、6、7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刑事案件二審上訴后多久開庭?

在刑事案件當中,關于二審的上訴,上訴之后多久人民法院會進行開庭審理,在我們國家的法律當中,沒有進行具體的時間上的規定。在法律里面只對二審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時候,受理之后的時間期限進行了法律規定。刑事案件的時間期限,最長可以達到兩個半月的時間,而民事類案件的時間期限,可以達到三個月的時間。

案件當中的當事人,當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結果出來之后,如果當事人對于案件的判決結果是不服從的情況,作為案件的當事人有權力,在我國法律規定的時間期限里面,向所屬上一級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作為被告當事人的辯護人員,以及被告當事人的親屬,在被告當事人的同意的前提之下,也可以采取這種方式對案件進行上訴。

符合撤訴條件的案件,在當事人進行上訴之后,也是可以進行撤訴的。在法律規定的上訴期限里面,作為案件當中的被告人員,或者是屬于自訴人員,以及被告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員,在這個時間提出要撤回上訴的,負責二審的人民法院應該準許其進行撤訴。如果實在上訴的期限屆滿的時候,提出撤銷上訴,負責二審的人民法院會對案件進行審查處理,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之后,確定是符合進行撤訴的情況,會準許當事人進行撤訴。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當中,會組成合議庭進行案件的審理,如果經過合議庭的審查之后,認定案件的事實結果是與第一次審理的判決結果,是一致的時候,在各種情況下,如果證據充足,可以不對案件進行開庭審理。如果當事人對民檢察院產生抗訴的情況,這類案件是要進行開庭審理的。公開進行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會在開庭之前的三天,對案件的被告當事人姓名、案件的原由,開庭審理的地點以及開庭的時間,對外予以公布。

刑事案件被告人上訴后二審多長時間開庭

吳勇波律師解析:

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有關規定了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一般是2個月,在2個月審理期限內,由二審法院決定是否開庭與何時開庭。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以上是我對這個問題的分析,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歡迎大家進行交流。

刑事案件二審開庭審理方式分析

倪云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刑事業務委員會主任

范杰前員額檢察官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刑事業務委員會顧問

近日,一位律師同行聊起,他代理的一起團伙犯罪案件,該案共10名被告人,排在第一位的主犯系他的當事人,一審數罪并罰被判處有期徒刑19年,其中單罪10年以上,其他被告人被判處幾年到十余年不等,他的當事人上訴的理由是案件事實有疑點,其中有兩個罪認定錯誤,應無罪以及其他從輕處罰的理由,其他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分別為無罪、罪輕等,但二審法院沒有開庭審理,他們提了二審開庭審理的申請,但未獲批準,目前二審判決結果不知。

刑事案件二審程序,縱然辯護律師時常向二審法院申請開庭審理,但法院一紙文書駁回申請,徑行選擇書面審理,類似的遺憾與無奈,不少的刑事律師均遭遇過。

如何評判刑事二審應當開庭而不開庭審理這種“遺憾與無奈”,我們試著進行簡要梳理。

一、被告人上訴的目的是什么??

受各種因素的影響,刑事案件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一審裁判提出上訴,往往具有多種目的。

1、見諸于上訴狀的上訴目的?

刑事案件中絕大多數當事人提出上訴,在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楚、或者量刑偏重,處罰不當,究實質而言在于希望通過二審審理能免除或者減輕對自己的處罰。至于審理方式是開庭審理還是其他方式,絕大多數當事人并不是很在意。

無論是否公開開庭審理,二審法院改判率并不高(不超過20%),但這仍是刑事訴訟進程中被告人及家屬追求結果利益的唯一選擇。

2、其他上訴目的?

部分案件當事人上訴的實質目的,在于遲延刑罰執行的時間,希望通過二審審理的期限,拖延其被投入監獄接受強制勞動或者拖延判決生效執行的日期等。?

有的當事人明知其案件二審改判可能性幾乎沒有,但其仍然堅持上訴且希望開庭審理,是想充分表達因其被追訴而產生的對若干問題的理解和觀點,或者說存在一種強烈的傾訴意愿,以表達心中的不滿。

有的當事人還有其他目的……

從人性的角度出發,上訴人無論出于什么樣的目的,對其可能被判處無罪或者罪輕的結果存在僥幸心理,或者合理利用法律的規定實現自己的利益,對于即將面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被告人來講都無可厚非。

二、刑事二審的功能

刑事二審程序的功能決定了其制度的設計,關于刑事二審功能的理論觀點有多種,但糾錯與監督、吸收不滿是其中最主要的功能

1、糾錯與監督

正如羅爾斯所說,“作為一種不完善的程序正義,刑事審判出現錯誤是一個難以避免的客觀現象”。

從理性的角度來講刑事案件二審上訴后多久開庭?刑事案件一審不服上訴二審最快多久能判,每一種制度的設計都會存在一定的缺陷,刑事一審制度當然也不例外,因此,在一審制度之上再建立一次審判制度,對一審予以監督,必然就可以減少一審犯錯誤的幾率,壓縮其非理性因素,這是刑事二審程序最直接的制度設計初衷。從法律規范的角度來講,刑事二審程序的主要功能就是糾錯與監督。

2、吸收不滿,增進對裁判的尊重

一審結束,受各種因素的影響,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若沒有一種制度予以復審,其心中的不滿會讓其產生強烈的不公正感,損害對司法的認同。

相反,滿意裁判結果的被告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后,盡管再一次審理不一定為他們帶來預期的結果,但其感受到他及他的案件受到了足夠了關注,也了解了裁判意見的機會,進而產生對司法的認同和尊重。

三、開庭審理與書面審理的差異

根據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二審的書面審理和開庭審理是有較大區別的。

1、書面審理

對于不開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全體成員閱卷,必要時提交書面閱卷意見,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最終在此基礎上合議庭作出二審裁判。

最高法刑訴法司法解釋第318條規定“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需要發回重新審判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實踐中,對通過閱卷、訊問并聽取相關意見后,如果二審法院認為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沒有變化,會采取書面的不開庭審理方式。

2、開庭審理

法院決定開庭審理后,要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開庭前及時閱卷,在做好開庭準備工作后(特殊情形下召開庭前會議),特定時間法庭正式進行審理,由審判長主持、合議庭全體成員參加,上訴人的辯護律師、檢察員參與法庭審理,上訴人到庭,法庭審理經歷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上訴人作最后陳述,最終做出二審裁判。

法庭調查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提交的新的證據等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直接確認。法庭辯論圍繞第一審判決、裁定有爭議的問題或者有疑問的部分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234條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

3.兩種審理方式的差異

可以看出,

書面審理與開庭審理的本質差異在于是否以訴訟方式即控、辯、審三方參與的方式來推動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

書面審理系法院單方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而開庭審理則是控、辯、審三方參與,以控、辯對抗的方式來推動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

另一差異點,則是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深淺的不同。書面審理下,被告人參與程度不深,僅在法官訊問其時,才能表達其上訴的事實、理由,受知識結構、法律知識、信息知曉范圍的影響,絕大多數當事人難以完整、正確的表達其應當反映和想反映的信息,同時法官訊問時間也難以得到有效保障,法官想問的和當事人想辯解的往往不一致。

在開庭審理方式下,被告人在庭審現場,能充分的聽到控、辯雙方的意見,也有充分的表達自己上訴理由和觀點的機會,參與程度深。

4.實踐中的悖論

從國家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來看,只要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二審法院就應當開庭審理。

我們無法通過公開渠道獲取目前的開庭比例,但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多數案件均被適用書面審理。10多年前,在未實施死刑案件上訴必須開庭審理之前,我國刑事案件二審開庭審理比例不足10%。此后,該比例逐年上升,但仍然很低。

實踐中辯護律師向二審法院書面申請開庭審理,往往被一紙函告拒絕。是否開庭審理的決定權,完全由二審法院把握,案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缺少參與機會。申請開庭審理被駁回,也缺乏法定救濟渠道。

基于我國刑事判決目前說理不充分的現狀,一審期間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質證、辯論意見,法院往往以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等宏觀理由駁回。

雖然法律規定了二審法院系法律審,當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時,可以發回重審,但二審法院對于一審的事實認定仍需重新認定。這樣的事實認定過程中,如果被告人、辯護人對一審事實認定明確提出異議,更需要以開庭審理方式進行對抗式審理,才有助于二審法院厘清爭議。

基于我國刑事司法力量配置及案件繁簡分流制度不健全,我們理解二審法院不可能每案皆開庭審理。然而,對于被告人、辯護人明確提出一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特別是事實認定爭議中,一審法院未采納被告人、辯護人意見的部分,二審法院是否可以采取一種類似于庭前會議或證據交換那樣的簡化庭審制度,讓被告人、辯護人有機會參與到二審關于事實認定的程序之中。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自其它媒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