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立功可以從輕處罰嗎(自首立功可以從輕處罰嘛)
一、特別自首。特別自首是已經關起來的人,如實交待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另一罪。但如果另一罪,司法機關已經清楚,再交待另一罪,其實就無意義。如果犯罪分子在外國,回內地這種行為也是自首。一般自首只要在外,主動回的,都構成自首。但特別自首是,已經在押,這時就只能交待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另一罪才能構成自首。
自首的核心是幫助司法機關節約司法資源。
例子,因盜竊罪被抓,交待前面另一個自己盜竊,這種情況,是不成立的特別自首的,因同同罪不并罰,如果減輕,相當于后罪也被減輕,可以后罪是不能被減輕的。所以,交待同一罪是不構成特別自首的。
例子,如果因盜竊罪而被抓,再交待另一強奸罪,這樣判兩罪,可以分別判定,可以進行自定涉及的罪以自首情節從寬。
如果發了公安部發了通緝令,則認定為所有司法機關已掌握此罪。再交待此罪就相當于沒交待,就不構成特別自首。自首要從寬40%。特別自首所交待的另一罪必須是近期短期難以掌握的另一罪。同時,另一罪必須是與現罪是沒有緊密關切。就算主動交待了些,但是只能是情節有點點交待,只能酌情,輕一點點而已,不能像自首那樣減很多刑期。
總結下,要成立特別自首特別難,首先要交待另一罪,同時還必須是與此罪無關聯性,而且交待的另一罪還是司法機關近期短期掌握不了的,同時必須是還是上司法機關未發布另一罪的通緝令,所以基本不可能。
坦白與自首區別,坦白相當于半個自首,坦白不需要自動投案,只要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就行。
單位犯罪本質是因公犯罪,單位自首更應該是從寬,但要求個人要如實交待。單位沒有自首,個人自首不能擴大至單位,個人代表不了單位。只有單位集體決定,才能代表單位。單位集體決定了自首,只要個人如實交待也成立自首。相反,單位未集體決定自首,個人去了,也算不上單位自首,此時個人代表不了單位。
二、立功。立功的本質,就是與查獲、制裁、預防犯罪有關系。揭舉,協助啊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不能認定立功的情形。親友代為立功的行為,不能代替為本人立功行為。
例子,甲在老家,聽說村民乙犯強奸,但都沒證據,所以就沒管。但一天,男因盜竊被抓,就舉報乙強奸行為。這種,甲也算立功。
1.立功強調司法來源性。因為真正與乙有沖突的是甲。甲立功是要承擔乙的壓力的。
自首與立功從寬幅度,立功從寬力度更大。因為自首是自我批評,壓力小。而立功(出賣別人)是評論他人,壓力好大。出賣別人未成功的不成立立功。
2.立功強調有效性。要幫助到抓獲,或屬實。
3.立功強調合法性。通過非法形式和職務行為獲取的功,不算立功。不能讓別人效仿。例子,甲知道乙有槍,甲偷出乙槍并交給司法機關,不算立功。通過職務行為所立的功,不能認定為立功。這樣可以有效防止利用職務獲取的犯罪線索而間接謀私心,有效預防其個人權力高于司法機關的導向。
4.揭發具有對合關系當中的他人犯罪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對合關系是共犯關系,是必要的共犯。
例,行賄和受賄,說自己和對方的行為,應該算成為自首。自首是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如果是共同犯罪,則是交待共同犯罪的事實。
例子,受賄了一塊很多錢,自首受賄者就必須說出行賄者,因為是共同犯罪。
再例子,甲販賣乙毒品,兩者不是對合關系,因為國間這個單獨購買毒品不構成犯罪的,對合關系是兩個都構成犯罪。持有毒品和販賣毒品是犯罪。但中間的購買行為不犯罪。
5.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的區別。重大立功,所立功是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或者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立功的法律效果,和自首的法律效果差不多,自首和一般立功的可以減輕從輕處罰,重大立功可以減輕甚至免除處罰。
注意,自首的法律效果僅及于法律的本罪。立功的法律效果,及于立功人所犯的所有罪。
例子,甲犯123罪,但因12罪已被抓,所以甲自首其3罪,那這個自首法律效果僅從寬于3罪。
再例子,甲犯123罪,但因123罪已被抓,所以甲舉報乙所犯罪,則成立立功,那立功就是對乙現犯的123罪都從輕減輕處罰。
自首對事不對人,立功是對人不對事——總結。因為立功的壓力承擔最大。
三、數罪并罰。就是數數要坐幾年牢。比較簡單的,如果是不同刑的,大的年限吞小的,比如死刑吞另一個所有,無期吞并其他罪的所有。
重點考的是,有期徒刑的年限如何處理問題。
數罪并罰就是判決以前一個人犯的數個罪,就是法院在作出裁判的時候,就是研究有期徒刑的數罪并罰,其他太簡單,不學都懂。
采用的是限制加重原則,通俗說法就是封頂。例子,1罪8年,2罪9年,3罪10年。
1.數罪并罰。那數罪并罰,原則上是最低10(單罪最高為數罪最低),數罪最高就是8+9+10(27),只要相加不超過35,就要打折就不能超過20年,所以最終就是10到20。如果相加數罪超過35,那數罪并罰的上限就是25。但是如果幾罪簡單相加,超過35就上限為25。如果相加沒到35上限就是20,如果連20都不到,那就簡單相加確認最高,單罪最高為最低。
一般情況下,數罪并罰是20年,特殊情況下是25年。有期徒刑最高為25年。如果幾個罪是管制的話,就是6個月以上,1年以下。如果好幾罪是管制的話,數罪并罰不能超過3年。如果好幾個罪是拘役,數罪并罰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數罪并罰的上限是20年或25。但是1罪是有期徒刑,2罪是拘役,數罪并罰直接就有期徒刑吞并拘役時間。如果有期徒刑和緩刑數罪并罰呢,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還要執行管制。主要是管制屬于非監制刑,其在外面執行,而有期徒刑是在監獄執行。
2.漏罪并罰。漏罪并罰是,例子,甲在1999年犯1234罪,但當時法院只確定了12罪,分別為1罪10年,2罪8年,最后送定為13年。司法機關機在2003年后,司法機關發現34罪,3罪5年,4罪7年。漏罪的先并后減,新罪是先減后并。判決后,再出現的是新罪,判決前已經發生的是漏罪。就是就當回到最初,12罪已并的13年和3罪5年,4罪7年再相并,就是13至20,假設最終判定17年,然后再結合實際已過的3年,最終再判定為14年,現在執行。12罪之前已經并過了就不能再分開。早從寬,其時限越低。
3.新罪并罰。2000年1罪12年,2007年假釋后,2010又犯2罪10年,新罪是先減后并,其原因是要算新罪時間,得先反舊罪結清。假釋未在監獄。先并后減,先減后并,都是指在監獄里實際上執行的時間。所以這個是,先減12-7=5,然后是5和10進行并。最終在10到15之間。
如果即有漏罪又有新罪時,就先處理漏罪,再處理新罪。
附加刑數罪并罰,附加刑就是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就是不減,附加刑不減直接加。
附加刑種類相同,合并執行,種類不同分別執行。如兩都是罰金,直接加就行。如一個是罰金,一個是沒收財產,就分別執行。沒收財產不能吸收罰金刑。先沒收再罰金。沒收不能欠,罰金可以欠。
四、緩刑制度。緩刑就緩點進去,甚至不用進去,用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根據犯罪分子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宣告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適用緩刑條件。適用緩刑跟定什么罪,沒有關系,只要是三年以下(含3年)就可以。故意殺人罪能判緩刑,比如安樂死,比如報復家庭暴力而致死。這些就是比較輕微的。任何一個罪名都有輕微狀態。故意殺人罪,輕節較輕的可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就包括三年。三年就可以適用緩刑。
連故意殺人罪都可能適用緩刑,那其他所有罪都可能適用緩刑。
一是緩刑條件。1.根據犯罪分子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2.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3.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4.宣告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這四個條件,只是有機會判緩刑。現實中,很多判一兩年的基本都進監獄了。小朋友孕婦和老人只要符合上述四個條件就必須適用緩刑。
二是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起算,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緩刑考驗期是不能被其刑期折抵的。但如果緩期被撤銷了,被收監執行了,就是坐牢了,坐牢的時候,其先期羈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三是撤銷緩刑的原因,其和撤銷假釋的原因是一樣的。甲于2000年因罪1被判,有期3年,緩期3年。2002新罪2。甲于當天就匯報。只要考驗期犯新罪,就必須撤銷緩刑。當天發現當天撤銷緩刑。另情況,甲犯罪2,但直到2005年司法機關才發現甲于2002年犯罪2。罪2肯定追究責任,那罪1也必須要撤銷緩刑。但1999年還有罪3,這就是漏罪,司法機關于2002年再發現,也要撤銷1罪的緩刑。其原因是,緩刑是表現良好,可是這種有罪不報肯定算不上表現良好,所以也要撤銷緩刑。再假如其不是2002年發現罪3,而是2005年才發現罪3,罪3肯定要受刑罰,但其罪1都執行完了,只是撤銷罪1的緩刑。這種情況下,在考驗期內發現漏罪新罪,就就應當撤銷緩刑。但是這種都執行完了,就不能再追究了,不然得追到什么啊。
例子,甲準備與乙談戀愛3年,3年內如無事就結婚,如有事就結束(相當于緩刑期間發生新罪撤銷緩刑),如3年內,發現過去隱瞞重大問題,也結束(相當于緩刑期間發現漏罪撤銷緩刑)。但是如果,3年都結束了,后面都結束了,甚至孩子孫子等都有了,再發現漏罪(舊賬),就不可能再說這三年的考驗期了,畢竟這3年已經結束了。后面就是什么問題就解決什么什么事,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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