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和從犯的區別是什么(幫助犯和從犯的區別是什么意思)
按照刑法的定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于從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主犯,故刑法對其采取了必減原則。那么問題來了,在共同犯罪中,擔任什么角色的人可以被認定為從犯呢?下文就以詐騙罪為例,按照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標準,將其具體分為: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并討論在不同分工下,是否存在認定為從犯的空間。
一、組織犯:
組織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組織、策劃、領導、指揮犯罪活動的行為人。對于組織犯,應該按照刑法規定的主犯處罰。
張某飛、湯某劍等人詐騙案
法院認為:
關于行為人的地位、作用及量刑問題。被告人張某飛、湯某劍等人作為股東,組織和伙同他人組成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業務員等層次有序、較為固定的組織利用騙局實施詐騙。從組織形式上看,本案依法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在該犯罪集團中,被告人張某飛、湯某劍作為其中的組織者和共同實施者,屬于組織犯和行為犯,依法應當認定為主犯,應按照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二、實行犯:
實行犯可以簡單理解為直接實施犯罪的人。對于實行犯,要依照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罪處罰,即行為人可能是主犯、從犯,甚至可能是脅從犯。其中,對共同犯罪的形成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人,為從犯。
陸某根合同詐騙案
法院認為:
陸某根明知趙某所成立的公司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況,為獲取利益,仍然介紹或者接待多家單位與趙某洽談簽約,參與和多家建筑施工單位簽訂內容基本一致的同一工程項目的建設施工合同的相關工作,并以工程保證金等名義讓對方當事人支付錢款,其實質是參與詐騙行為,縱容、幫助、促進趙某實施犯罪,其在實際行動中已經實現和趙某的犯意通謀,符合共同犯罪特征,應以主要實行犯的犯罪行為定性,故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認定其是從犯,對其減輕處罰。
三、幫助犯:
幫助犯指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幫助創造條件的人。可以這樣理解,因幫助犯的幫助行為,讓犯罪行為更容易實施完畢。幫助犯屬于起次要作用的從犯。
姜某、魏某廣等人合同詐騙案
法院認為:
被告人姜某、魏某廣等21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特點是不直接參加具體犯罪行為的實施,而是以種種不同的方式幫助實行犯,促成其實現犯罪結果。被告人姜某、魏某廣等21人作為成年人,從常識上判斷,應該能夠認識到尋找黑戶頂名貸款屬于違法犯罪行為,各被告人能夠認識到自己的幫助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仍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主觀上的故意。被告人姜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幫助他人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均構成合同詐騙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
四、教唆犯:
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或者可以說是故意引起他人實施犯罪意圖的人。按照刑法的規定,教唆犯應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即行為人起主要作用,按主犯處罰;起次要作用,按從犯處罰。
房某豌、靳某玲合同詐騙案
法院判決:
被告人房某豌為了償還租賃中心的架子管及扣件,與被告人靳某玲共同唆使劉某(未到案)幫助簽訂租賃架子管合同,然后又指使被告人董某與被害人簽訂不具有實際償還能力的租賃合同,租賃架子管和扣件,騙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72202元,數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已共同構成合同詐騙罪。其中被告人房某豌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揮和策劃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聽命于被告人房某豌的指揮,實施具體的合同詐騙行為,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靳某玲在被告人房某豌和被告人董偉的合同詐騙行為中起到了促進和幫助作用,屬從犯中的幫助犯。
總結:
對主犯和從犯的區別是,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作用還是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實踐中可以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的關聯程度)、地位(指揮他人還是聽命于他人)、作用(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犯罪中的活躍程度、參與程度(參與犯罪的全過程或者只參與某些階段)等進行區分。
主犯一般在事前提出犯意,擔當導演角色,糾集、邀約他人,出謀劃策;實施犯罪時積極參加,擔當主角,往往還指揮、協調他人的行動,所犯罪行較重,或者直接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有的事后還有策劃掩蓋罪行、毀滅罪證、逃避處罰的行為。
從犯在客觀上擔當配角,不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幫助準備、實施犯罪,為共同犯罪創造有利條件和環境,或者雖然直接參與實施了犯罪行為,但罪行較輕,沒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并不嚴重;在主觀上,犯罪時與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聽從主犯的安排、授意和指揮,主觀惡性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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