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是指對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執行所判處的刑罰的制度。

在《肖申克的救贖》中有一個情節:老布因在監獄中服刑的時間太長,導致在出獄后發現自己不能適應社會發展,比在監獄服刑的日子還要痛苦,最終無奈走向自殺。

而現實中更常見的是罪犯在出獄后繼續犯罪,屢判屢犯的現象,而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中有一部分也確實是因為,監獄和社會的差異太大,長期服刑者早已與外面的社會脫節,而背負著犯罪記錄的他們,其實是難以在社會中正常生活的。

緩刑制度正是因此而生。

之所以要建立緩刑制度,就是為了促使罪犯改惡從善,在服刑后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由于緩刑沒有關押罪犯,有利于罪犯的再社會化,使其在社會上生活、工作,不至于出現監獄化后很難適應社會的狀況。這不僅對罪犯提供了真正改過自新的機會,也為營造良好的社會風氣提供了支持。

但并不是什么人都能享受這樣的優待。

《刑法》第72條規定了緩刑的適用條件,對于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中,有以下情形者才可以適用緩刑:

1、犯罪情節較輕;

2、有悔罪表現;

3、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4、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而在符合以上條件的犯罪分子中,未成年人、孕婦以及75周歲以上的老人,必須適用緩刑。后來在司法解釋中,又規定了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可以看出,我國對于緩刑的規定其實是很符合寬嚴相濟的刑法原則的,對于需要寬待的犯罪分子給予緩刑,讓其可以更好地改過自新,而對于需要嚴懲的犯罪分子也不濫用緩刑,該怎么罰就怎么罰。

可惜的是,緩刑制度的作用并沒有落在實處。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決定緩刑的是合議庭,而合議庭的討論是并不對外公開的,只公開結果,這就使得緩刑的決定程序不透明,極易導致“暗箱操作”的事件發生,也不利于法律公信力的維護。

此外,對于緩刑犯的監督、考察、教育工作在實踐中難以真正發揮作用。要知道,建立緩刑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對一些可以改過自新的罪犯,提供改過自新的機會,幫助他們改過自新。而監督、考察的任務正是甄別罪犯是否可以改過自新的手段,現今由于監督考查組織的力量薄弱,導致對一些不該適用的緩刑的罪犯適用了緩刑,造成了公眾對緩刑制度的誤解和反感,這無疑是與建立緩刑制度的初衷南轅北轍。

當然,這些問題已經引起了學界和實務界的重視,可以期待兩高之后會對這種現象出臺新的規定來彌補現在漏洞,讓緩刑制度真正成為促進法治建設、營造法治社會的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