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能把正的忽悠邪了,能把奸人忽悠苶了,小兩口過的挺好,我給他忽悠分別了。今天賣拐,一雙好腿我能給他忽悠瘸了!”——本山大叔的小品《賣拐》,是許多人珍貴的春晚回憶。在小品中,趙本山飾演的“大忽悠”靠騙術讓腿腳沒有毛病的顛勺師傅買了一副拐,還倒賠了一輛自行車。

“大忽悠”的行為,從本質上來說就是法律中所講的詐騙。現實中的騙子可不像小品那樣幽默,他們懷著歹心,用包裝、花言巧語的方式博得受害者的信任,神不知鬼不覺地將受害者地錢包轉移。詐騙常常使得受害者家庭分崩離析,更有甚者可能一時受不了打擊而結束生命。

詐騙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及刑法條文是什么呢?《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法條文中并沒有詳盡地解釋詐騙這種行為的模式,其實在司法實踐中,想要判斷一個人是否詐騙,只需要一句話: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的方法,使對方對自己的財物做出錯誤的處分,從而將他人所有的財物轉變為自己所有。

這句話中,有幾點細節需要格外注意。首先,行為人使用的是欺騙的方法,這種方法區別于盜竊罪中偷盜的行為以及搶劫罪中暴力強搶的行為;其次,詐騙方法使對方對自己的財物做出了錯誤的處分。這是詐騙的核心要素,前提是行為人有處分的動作。

我們可以以詐騙罪、侵占罪和盜竊罪來舉例,因為這三種犯罪都是比較溫和的財產犯罪。侵占罪是指將他人所有、自己暫時合法占有的財物轉變為自己非法所有,通常出現的場景是:行為人受朋友之托,替朋友看管財物,隨后產生占有意圖,于是將財物完全脫離了朋友的掌控中。

侵占罪的雙方狀態是,在侵占前,行為人有占有的權利,但是沒有所有的權利;而等到侵占后,行為人仍舊沒有所有權利,卻已經有了所有的狀態。無論是哪種侵占形式,比如侵占代為保管的財物、侵占遺忘物或埋藏物,其本質都是如此。(所有、占有的說法其實是民法上的概念,但是侵占罪是一類較為特殊的犯罪,所以在這里為了詮釋侵占罪,采用了民法上的所有和占有名詞。)

盜竊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暴力行為將他人所有的財物轉變為自己所有,通常出現的犯罪場景是:小偷趁物主不注意,偷拿其物品。盜竊罪和侵占罪有著共同的特點,財物所有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處分的舉動。

這一共同特點,正是兩罪與詐騙罪之間最大的區別,因為詐騙罪中,被害人有處分的行為。比如在前文的小品中,“大忽悠”用一副拐棍騙取了顛勺廚師的少量錢財和一輛自行車,錢財和自行車的給予行為都是廚師的真實意思表示。假如“大忽悠”越過了廚師的處分行為,直接將錢財和自行車據為己有,就不再是詐騙了。

然而,詐騙行為中,被害人的處分行為雖然是真實的,但是卻是基于誤解而產生的。廚師之所以買了拐棍,是因為他在“大忽悠”的誤導下,誤以為自己身體患病。這種因行為人的惡意欺詐舉動而產生的錯誤的處分,肯定不能成為詐騙犯占有財物的依據。

以上是詐騙行為的基本結構,不過詐騙行為成立后,并不一定能成立犯罪,因為確立罪與非罪的依據不只是行為結構,還有罪行程度和輕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除了涉案金額外,詐騙罪的定罪量刑依據還有詐騙人數、詐騙財物的性質(詐騙救災、搶險等物資)、詐騙的借口種類(以募捐名義實施詐騙)、詐騙特定人群(老弱病殘)、詐騙造成的后果(被害人自殺等)、行為人的犯罪惡劣程度(是否有悔罪表現、是否積極退贓等)。

隨著時代的變遷,詐騙的手段、套路不斷升級,以前面對面進行“忽悠”,現在詐騙犯罪分子卻可以在不見面的情況下就將受害者的錢財據為己有。正是由于電信詐騙的隱秘性,破案難度與日俱增。除了公安機關的努力外,身為公民的我們,應當在日常交流、交易中多加警惕。“守住錢袋子,護好幸福家”,不能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