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立案后,就進入偵查階段。那么,何為偵查?

偵查,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偵查機關為查明案情,收集犯罪證據材料,證實和抓獲犯罪嫌疑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依法采取的一系列專門調查手段和強制性措施。

刑訴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一、只有法定的偵查機關才有偵查權

法定偵查機關主要是指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等。依法不具有偵查權的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被禁止行使偵查權。

二、偵查的客體是已立案的刑事案件

這里要注意的是:偵查的展開必須具備兩個方面

1)以犯罪存在為前提;

2)以立案為標志。

三、偵查活動的內容

在進行偵查活動的時候,是需要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的。此外,刑事拘留的時候,要出示拘留證;逮捕的時候,要出示逮捕證。如果要搜查的,需要出示搜查證。下面,由找法網小編為您詳細介紹偵查活動包括哪些內容,希望對您能有所幫助。

偵查活動包括哪些: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

1、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和意義

訊問犯罪嫌疑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問案件事實的一種偵查行為。

訊問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擴大收集證據的線索,發現新的犯罪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可以通過聽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辯,保證無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應追究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法

1)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為了提高訊問效率,保證訊問質量,防止違法亂紀,確保訊問安全,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

2)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對于已經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時以內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

3)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認有犯罪行為,即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認有犯罪事實,則讓其陳述無罪的辯解,然后根據其陳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問題。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是否與本案無關,應以是否對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實情節,即時間、地點、方法、手段、動機、目的、作案人的情況等有實際意義或證據價值為準。

3、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和六機關《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訊問后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偵查人員應當告知他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可以自己聘請,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有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所委托的人員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犯罪嫌疑人僅有聘請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二)詢問證人、被害人

1、詢問證人的概念和意義

詢問證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詞方式向證人調查了解案件情況的一種偵查行為。

詢問證人的目的在于取得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證言,通過證言發現案件線索,查找犯罪嫌疑人,查明案情。詢問證人對于發現和收集證據,偵破案件,證實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2、詢問證人的程序和方式

1)詢問證人只能由偵查人員進行。在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熟悉案件的有關情況和材料,了解證人的身份及同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關系,明確詢問的目的,確定需要查清的問題,做好充分準備。

2)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提供證言。偵查人員詢問證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點。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地點的選擇,應當從有利于獲取證言、保證證人作證的積極性方面考慮。

(三)詢問被害人

詢問被害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就其受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的偵查活動。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程序。但是,被害人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與其他證人的訴訟地位不同,因此詢問時,既要看到他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對象,對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的情況有更多的了解,又要考慮到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對被害人的陳述,既要認真聽取,又要注意分析是否合乎情理,有無夸大情節。對于被害人的個人隱私,應當為其保守秘密。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應采取切實措施予以保障。

(三)搜查

搜查,是指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罪證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索、檢查的一種偵查行為。

搜查是一種強制性的偵查措施。它對于及時收集犯罪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獲犯罪嫌疑人,打擊和制止犯罪,保證偵查和審判的順利進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搜查直接關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和住宅。因此,搜查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四、偵查的目的具有多層次性

偵查人員從現有的證據材料出發,根據事物間的聯系,正確運用概念、判斷、推理等邏輯思維方式,采取各種偵查措施,收集各種犯罪信息,證實或否定各種偵查設想,如此反復進行,不斷修正,去粗取精,去偽存真,最后達到認識案件真相的目的。

五、偵查是一種法定的行為活動

偵查是一種具有特定活動內容和目的要求的訴訟活動,對隨后進行的起訴、審判都具有重大的意義和影響,成為刑事訴訟過程的重要內容和基礎環節。故而其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

刑訴法還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七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六十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并且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