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屬于我國法定的量刑情節中的一種,按照法律的規定,要是認定罪犯有自首情節的話,那法官在最后量刑的時候一般是要從輕或減輕進行處罰的。那么,什么是特別自首,和一般的自首有什么不同?

網友咨詢:特別自首和一般的自首有什么不同,特別自首減輕的處罰比一般自首要減得多嗎?

北京市東元(深圳)律師事務所王利南律師解答:

特別自首又叫“準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特別自首和一般自首區別:

(1)設置體系不同。一般自首與準自首僅規定于刑法典總則中,而特別自首制度則是由刑法典分則所自行設立和規定的。

(2)效力范圍不同。一般自首和準自首制度因規定于刑法總則而具有適用效力上的普遍性,從而適用于刑法分則和特別刑法所設置的一切罪種,而特別自首卻只適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種,目前僅限于受賄罪的三種外圍犯罪;在對于上述三種特定罪行的適用上,雖然存在個別情況下適用總則關于自首的規定,但是大多數情況下卻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與準自首適用于此類犯罪的可能性。

(3)適用對象不同。一般自首適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剝奪、存在投案條件的所有犯罪人;準自首僅適用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別自首則適用于犯有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條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準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犯罪人主動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為條件;特別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三類犯罪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所犯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為條件。

(5)處罰原則不同。對于成立一般自首和準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罪行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對于成立特別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規定可以減輕處罰或是免除處罰。即刑法分則規定的特別自首從寬處罰的程度一般要大于總則規定的自首。

(6)立法導向不同。刑法總則所設立的一般自首和準自首,是針對所有犯罪和適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特別自首制度,則是根據我國的現實國情而針對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設立的目的在于鼓勵實施從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擊性質和危害更為嚴重的相關主犯罪。當前限定為附屬于受賄型犯罪的從屬性犯罪,即上述三類特定的行賄和介紹賄賂之犯罪。

王利南律師解析:

一般自首的成立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準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犯罪人主動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為條件;特別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三類犯罪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所犯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為條件。

對于特別自首:

1.行為人在犯罪后被追訴前主動投案,并且如實供述自己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罪行,則其行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也符合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屬于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的競合,依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認定行為人成立特別自首。

2.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如實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追訴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并且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則其行為既符合準自首的成立條件,也符合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屬于準自首和特別自首的競合,依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認定行為人成立特別自首。

3.犯有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在被司法機關追訴后,雖不能成立特別自首,但其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歸案之前自動投案,并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則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應當認定為一般自首,并依法給予從寬處罰。

4.行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情況下,甚至在其因犯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之一種或者兩種罪行而被司法機關追訴的情況下,只要其所犯的其他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尚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且與司法機關已追訴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則其此時仍有成立特別自首的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