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司法解釋(關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心得體會)
【修正前條文】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修正后條文】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新舊條文的對比可以看出,修正前的條文中對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做出了具體數額的規定。該規定是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當時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實際需要和司法機關的要求作出的。從實踐的情況看,規定數額雖然明確具體,司法操作性較強,但此類犯罪情節差別很大,情況復雜,單純考慮數額,難以全面反映具體個罪的社會危害性。同時,數額規定過死,有時難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做到罪刑相適應,量刑相統一。尤其如今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生活水平快速提高,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巨貪”的現象,動輒幾百萬、幾千萬,甚至上億元。這與1988年確定的貪污受賄犯罪的5000元、5萬元、10萬元的標準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差距。如果仍然按照具體數額標準進行認定,貪污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最低也得判處10年有期徒刑,則量刑結論容易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造成司法不公。
《刑法修正案(九)》第39條修正了貪污罪的刑事責任,該條的修改具有以下效果:
一、同時修改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386條的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所以第383條修改后,受賄罪的刑事責任如下:1.受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2.受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3.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1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2項,第3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二、修改了貪污罪、受賄罪的入罪要求
修改前的貪污罪和受賄罪的人罪要求為5000元或情節較重,修改后的貪污罪和受賄罪的人罪標準變更為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即將規定的具體數額修改為抽象數額,可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予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三、修改了貪污罪、受賄罪的量刑的標準
修改前貪污罪、受賄罪的量刑標準主要為個人貪污、受賄的數額,情節是在數額的基礎之上影響量刑結論。而修改后的貪污罪、受賄罪的量刑標準變更為個人貪污、受賄的數額或情節,兩者為擇一關系,滿足數額或情節其一即可。“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可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予以確定。
四、增加了從寬情節的規定
對犯貪污罪、受賄罪的,規定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過、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寬處理。具體而言,對個人貪污、受賄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構成貪污罪、受賄罪的,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從輕處罰。我們認為,可以將其稱之為特殊坦白。
適用該從寬情節,需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行為人被動歸案。
第二,行為人需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三,行為人如實供述的時間應當在司法機關提起公訴之前。
第四,行為人需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
五、罰金刑的增設
較之修正前,此次修正,對于各量刑檔次中所規定的刑罰均增設了罰金刑,且均為并處的設置。貪污罪、受賄罪在侵害國家工作人員公務活動職務廉潔性的同時,也侵犯到了國家、他人的財產權,對其增設并處罰金刑,較之原來單一的并處沒收財產,不僅可剝奪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現有合法財產,還可剝奪其未來可獲得的合法財產,如此可以有效地起到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效果。
六、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的合理化
修正前,對于未構成犯罪的,第383條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修正后的條文刪去了“酌情”和“行政”的兩項限制。“酌情”的刪除意味著一旦行為人實施了貪污、受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需一律給予處分,不能有例外,這充分反映出國家對貪污、受賄行為的“零容忍”。
七、重特大貪污受賄犯罪人終身監禁的設置
出于慎用死刑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考慮,此次修正增加了重特大貪污受賄犯罪人終身監禁制度。對于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人,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重特大貪污受賄犯罪人終身監禁制度的設立,有利于防止此類犯罪人在死緩考驗期結束,死緩改判無期之后,通過減刑、假釋等制度導致刑期執行過短的情況。根據該規定,重特大貪污受賄犯罪人的終身監禁制度需滿足以下條件:
1.原判刑罰為死刑緩期執行。根據刑法第383條第1款的規定,能夠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應當是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
2.死緩考驗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滿后刑罰的變更有兩種可能性,沒有故意犯罪的,減為無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所以,并非所有的重特大貪污受賄犯罪人死緩考驗期滿后都有適用終身監禁的可能性。
3.由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決定。人民法院決定是否適用終身監禁的依據是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犯罪的后果、犯罪時間、地點,以及犯罪人死緩考驗期中的表現、是否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是否有悔過表現,是否有一般立功表現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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