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原告(案外人):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新鄭市XXX,現住河南省新鄭市XXXXX,公民身份號碼410XXX,聯系方式XXXX。

被告(申請執行人):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鄭州市二七區XXXXX,公民身份號碼410XXX,聯系方式XXXX。

被告(被執行人):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鄭市XXX,公民身份號碼410XXX,聯系方式XXXX.

訴訟請求

1、請求不得執行位于新鄭市新建路中段東側(XX內X號樓)(新房權證字第XXXX號)的房產,并確認該房產為原告所有。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23年12月27日,鄭州市二七區人人民法院(20XX)豫0103民初XX號對柳某訴望某民間借貸一案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柳某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年7月9日,原告召某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9日作出(2023)豫0103執異XXX號執行異議裁定:駁回原告召某的異議。原告認為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駁回原告提出的異議請求錯誤,應當不得執行該房產,并確認為原告所有,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望某在貴院查封之前已經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1、2011年6月14日,原告召某與被告望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約定將被告望某名下位于新鄭市新建路中段東側(X內7號樓)(新房權證字第X號)X單元X層X戶房產出賣給原告召某,并對價格、付款期限、交付期限、逾期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

2、該《房屋買賣協議》內容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故《房屋買賣協議》內容合法有效。

3、原告召某與被告望某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召某自身符合鄭州市對于房屋買賣限制條件的政策要求。

二、原告召某在貴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1、2011年6月14日原告召某與被告望某在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原告購買被告名下新鄭市新建路中段東側(X內7號樓)X單元X層X戶房產,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已連續居住使用了10年之久,房產內的水、電、生活垃圾處理費、廣播電視用戶證均是原告戶名,燃氣費為原告妻子X戶名。足以證明原告召某已經為取得物權履行了一定義務并以一定的方式對外進行了公示,盡管這種公示的方式較之法定的登記公示方式在效力上較弱。

3、原告在太平洋保險2023年3月16日、2023年2月3日、2023年7月27日購買的機動車保險記載的被保險人召某住址均為新鄭市新建北路X小區7號樓XXX。

4、原告戶籍地之前注冊地址為鄭市新建路中段東側(X內7號樓)X單元X層X戶,并且使用多年,后因生活需要才改為現戶籍地址。

三、原告召某已向被告望某支付全部合同預定價款。

在《房屋買賣協議》簽訂當日即2011年6月14日,原告便支付了全部價款XX萬元,向被告望某交付現金XX萬元,后被告望某為原告出具收據。

四、自2011年6月起,執行標的水、電、燃氣、生活垃圾處理費、廣播電視費等費用均由原告及其家屬繳納,能充分證明原告占有使用異議標的。

1、新鄭市城鎮用水管理所自2011年便收取原告水費,實際繳費過程中,戶名為原告召某,用戶號為XXXX,記載地址為XXXX號樓X單元X東(XXX曾用名XXX)。

2、涉案房產的電費號為XXXX,戶名為原告,在貴院查封之前已有諸多繳費記錄。

3、因小區沒有物業公司,每戶每年向新鄭市新建路街道辦事處環衛所繳納60元居民生活垃圾處理費,自2023年起原告召某便以戶主名義繳納該項費用。

4、2023年5月25日原告妻子XXX與河南省豫南燃氣有限公司新鄭燃氣分公司簽訂《供用氣合同》,約定燃氣公司為XX家屬院X號樓X單元X層東戶供應生活用燃氣,并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實際繳費過程中的燃氣卡號為XXXX,檔案編號為XXXXX,虛擬表號為XXXX,燃氣戶名為X。

5、2011年8月3日,新鄭市廣播電視信息網絡中心為原告召某出具用戶證,載明用戶姓名為召某。收視費繳納記錄載明8-12月65元,即每月13元,每年費用為156元。新鄭市廣播電視信息網絡中心并于當日為原告召某出具了307元的河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并載明“召某,XXXX#-X-X-X”。2023年3月5日,新鄭市廣播電視信息網絡中心收取原告廣播電視年費156元,同樣載明“召某,XXXX#-X-X-X”。

五、執行標的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不存在過錯。

1、在原告召某向被告望某及其指定的人履行完付款義務后,因被告望某名下房產產別為私有房產,新鄭市房管局當年沒有具體政策來確定土地出讓金,整個小區的房產均無法過戶,原告曾向社區、街道辦事處、房管局、公證處等多單位尋求過戶或者是公證,但均未果。2023年后因被告望某背負債務,更換住所及聯系方式,原告客觀上無法找到被告望某。

2、后新鄭市完善相關政策,確定了土地出讓金的具體標準,原告幾經周折聯系上了被告望某,但原告與被告就土地出讓金的承擔無法達成一致致使過戶事宜擱置。原告就過戶事宜跑遍了社區、街道辦事處、房管局等部門,雖然涉案標的長年未辦理過戶手續,但依據2023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公告第九條第二款:“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記機構遞交過戶登記材料,或者向出賣人提出辦理過戶登記請求等積極行為;或者雖無上述積極行為,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有合理客觀理由的,可以認定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之規定,原告具有請求過戶的積極行為,不存在明顯過錯。

六、原告召某的物權期待權能夠排除執行,貴院應當不得執行該房產,并解封查封措施,確認該房產歸原告所有。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貴院金錢債權的查封時間在原告召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付款、占有房產之后,且原告通過社區、街道辦事處、房管局、公證處等部門主動的尋求過辦理過戶手續,并積極尋找被告望某。因不能歸結于原告召某的原因未能辦理過戶,原告已支付全部約定價格,故原告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之規定,原告召某的物權期待權能夠排除法院執行,貴院應當不得執行該房產,并解除涉案房產的查封,確認該房產歸原告所有。

綜上所述,貴院(2023)豫0103執異XXX號執行裁定認定錯誤,貴院應當中止執行并解除執行標的查封,并確認該房產歸原告所有。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貴院提出民事訴訟,望判令所請。

此致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