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以保證其隨時可以取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51、60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保候審的條件如下:

1.可能被判處管制、刑事拘留或獨立適用附加刑。也就是說,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有相對較輕的罪行,就沒有必要逮捕他,但有可能逃避調查、起訴和審判以及其他阻礙訴訟順利進行的障礙,他應當取保候審。

(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害的。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嚴重,但取保候審不存在社會危險,不需要逮捕的,應當取保候審。

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

,不適合拘留的,如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取保候審。

4.依法應當逮捕的懷孕或者哺乳的人。有了這種情況,在逮捕之前就發現了,不能決定逮捕;如果是在逮捕后發現的,應改變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

主干道的主干道5。經過審訊和審查,依法被拘留的嫌疑人被認為需要逮捕,但證據不足。這是指被拘留者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犯罪,并且在法定拘留期限內無法收集相應證據,必須不斷收集證據的情況。在主干道上

6.被逮捕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偵查、起訴、一審和二審期限內結案。使用取保候審的方法沒有社會危險。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號法第37條第7款,持有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出境證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出境逃避調查刑事拘留30天叫家屬去,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的條件,但不需要被逮捕,并且可以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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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安部《規定》第63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請求逮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或者復核的,移送起訴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或者復核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獲得取保候審。

公安部《規定》第64條規定:對于累犯、犯罪集團主犯、自傷自殘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罪、暴力犯罪和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8條規定,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在審判前不得取保候審。

大道大道大道第《刑事訴訟法》號第56條規定,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居住的市、縣。這是對取保候審者活動范圍的限制。如有正當理由離開,必須經負責實施的公安機關批準。執行機關在批準被執行人離開其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取保候審機關的同意。(2)在傳訊時及時到達。取保候審的目的是確保偵查、起訴和審判的順利進行。作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他們必須隨時待命。(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被保釋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利用他們的自由干涉證人作證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上述規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繳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繳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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