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規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犯罪構成

主觀方面: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構成。行為人實施犯罪活動,通常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某種要求,或者是為了宣泄對社會的不滿情緒。但行為人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由于本罪是聚眾性犯罪,因而進行擾亂活動必須基于眾多行為人的共同故意。這種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為人之間的故意聯系十分緊密,只要行為人明確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實施擾亂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工作秩序的行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完全一樣。

客觀方面: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或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首先,行為人必須實施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所謂聚眾,是指首要分子通過組織、策劃、指揮,糾集特定或不特定的3人以上的多數人同一時間聚集于同一地點。所謂擾亂社會秩序,是指對正常的社會秩序進行干擾、破壞,既包括暴力性擾亂,如強行闖入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工作場所,毆打、威脅有關工作人員,打砸、毀壞公私財物等;也包括非暴力性擾亂,如在上述工作場所哄鬧、糾纏、辱罵等。其次,上述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或教學、科研無法進行。所謂情節嚴重,是指擾亂時間長、聚集人數多、造成的能響惡劣等情形。最后,上述行為還必須造成了嚴重損失。這里的嚴重損失,一般是指因行為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導致被擾亂單位停工、停產、停課、停業,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或者導致科研實驗失敗,或者有關單位社會聲譽受到嚴重影響等等。

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且僅限于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對于一般參與人員,不能以犯罪論處。所謂首要分子,即在擾亂社會秩序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客體:本罪的客體是社會秩序。由于刑法已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單獨規定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因此這里的社會秩序,是指狹義的社會秩序,即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正常的工作、生產、營業或教學、科研秩序,而不再包括黨政機關的工作秩序。

三、立案追訴標準

由《刑法》第二百九十條可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立案標準如下:

1、行為人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關鍵。此處必須同時符合兩點:其一,要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即干擾和破壞企事業單位或人民團體正常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其二,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必須是以聚眾的方式實施的,即糾集三人以上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擾亂。至于擾亂過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2、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必須是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方能構成本罪。情節嚴重,實踐中一般可從擾亂時間的長短、聚眾人數多少、擾亂的對象的性質和侵害后果是否嚴重等予以認定。

四、案例解讀

2023年6月12日,民權縣人民政府下發《關于地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環境集中整治的通告》以及《民權縣水利局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民權縣環境保護局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以來,以被告人楊某1、楊某2(已判刑)等人為首的養魚戶為對抗政府拆遷違章建筑,被告人楊某1組建“水產交流群”,形成利益共同體,以要求政府賠償損失為由,在群內煽動養魚戶聯合組織起來,共同阻礙政府拆遷,又在任莊大堤東邊的苗圃基地的小樹林、小廣場多次召集養魚戶開會,商討阻止政府拆遷養魚戶違章建筑及清理河道斷電的對策,并要求養魚戶集資,作為活動經費,該經費由楊某1保管。在政府清理黃河故道內養魚戶的違章建筑時,為達到共同阻止政府拆遷的目的,楊某1、楊某2等人以打電話或者在群內喊話的形式,要求養魚戶都去支援,共同阻止政府的拆遷。楊某1還伙同他人制作條幅用來在省政府門口上訪使用。以楊某1、楊某2等人為首,被告人陳某、王某(已判刑)等人為積極參加者,兩次到省政府門口上訪,造成了極壞的影響。具體經過如下:

(一)2023年8月6日,被告人楊某1、楊某2等人經過策劃、組織、指揮養魚戶陳某、王某等五六十人到省政府門口上訪,并指使陳某、宋某(已判刑)、王某等人采取扯白布條、下跪等方式在省政府門口上訪,致使省政府門口多名群眾圍觀,影響了省政府門前的正常交通秩序,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壞的影響。陳某于2023年11月21日到民權縣公安局投案。

(二)2023年8月13日,被告人楊某1、楊某2等人組織策劃,再次組織養魚戶陳某等一百余人到省政府門口上訪,并指揮部分養魚戶扯條幅,致使多名群眾圍觀,嚴重影響了省政府門前的正常交通秩序,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壞的影響。

被告人陳某兩次到河南省政府門口上訪,并于2023年8月6日上訪時參與扯條幅。

法院審理判決如下:1、被告人楊某1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被告人陳某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解讀:本案中被告人楊某1為達到阻礙政府拆除養魚戶違章建筑的目的伙同他人組織、策劃、指揮養魚戶到省政府聚集、違法上訪,屬于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楊某1系首要分子,陳某系積極參加者,系共同犯罪。

五、律師解析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從立法本意來看:

(1)應當是人員比較多才能構成本罪,聚眾,是指組織聚集眾人,如果未經組織,民眾自發圍觀聚集,不是聚眾。本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一般圍觀者不構成本罪。

(2)行為方式是聚眾,既可采用暴力手段,也可采用非暴力手段。持續時間要擾亂了正常的工作、生產、營業、教學和科研,并具有打、砸、侮辱等惡劣行為。過激一點的追償債務和吵鬧情形與本罪的惡劣行為應當嚴格區別開來。

(3)本罪由于其具有面對面和較多人員擾亂的特性,侵害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且屬于結果犯,追究刑事責任的損失數額起點,應當與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的盜竊罪、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有所區別。認定本罪要同時具備“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損失”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同時若行為人在實施本罪中,毆打工作人員,毀損公私財物構成犯罪的,應實行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