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推定什么意思解釋(有罪推論什么意思)
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正是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這意味著過去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已被《刑事訴訟法》所否定。
在封建社會君主專制,實行的是有罪推定,被告人在未確定有罪以前,就被作為罪犯對待。疑罪從有,證據不足也要定罪。
與有罪推定相適應,封建社會的審判更注重犯人的口供。因此犯人不供認,就要上刑。即便證據確鑿了,也要犯人招供。即使是智慧超群的包大人,也要靠刑訊來獲得犯人的口供。
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世界各國刑法普遍接受的原則。
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認識到封建刑罰有罪推定的缺陷,提出了無罪推定原則。
最早提出無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著名法學家C.B.貝卡里亞,他在1764年所著的《論犯罪和刑罰》一書中談到取消拷問時提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罪犯”“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是無罪的人?!?/p>
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了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后,無罪推定原則被資本主義國家的訴訟理論所承認,并逐步被法律所確認?,F在無罪推定原則幾乎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有罪推定是眾多冤假錯案的根源,有罪推定可導致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證無罪, 司法人員要真正把無罪推定原則作為自己的司法理念,成為司法實踐的準則,才能有效避免錯案。下面是姜杰律師的辯護詞,指出了原審存在的錯誤——放棄自己的證明責任而搞有罪推定。
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接受上訴人王娟親屬委托,受北京姜杰律師事務所指派,擔任上訴人王娟的二審辯護人,就本案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特別說明: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作出了部分修改,鑒于本案發生的時間是在2023年,不適用于修正后的條款,本辯護詞是在原條款基礎上發表的意見。
辯護人認為王娟不構成任何犯罪。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王娟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以洗錢罪判處王娟有期徒刑6年。辯護人認為原審判決王娟構成洗錢罪證據不足。
原審認定事實如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娟前夫、罪犯史大卡自1997年12月底至2023年10月1日實施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該犯罪組織通過實施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壟斷控制蘆嶺陽光能源公司的原煤運輸業務和電渣、硝灰的銷售以及滕嶺公司經營的煤矸石、煤泥、次煤銷售,自2023年罪犯史大卡銷售的煤矸石等款項轉入被告人王娟名下的賬戶中,2023年9月6日,被告人王娟將其中288萬元購買理財產品。2023年10月1日,史大卡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王娟以該理財產品抵押借款230.4萬元,套取現金后轉移、隱匿。”(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
對上述行為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娟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提供資金賬戶,掩飾、隱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被告人王娟的行為已構成洗錢罪,……”(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
辯護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為:
(一)提供資金帳戶;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
原審判決認定王娟洗錢的行為是為掩飾、隱瞞黑社會犯罪所得“提供資金帳戶”。(以下在表述時只簡單表述黑社會性質犯罪代替,不再提起其他犯罪)
根據《刑法》對洗錢罪的規定和原審認定的“提供資金帳戶”的行為,本案要認定王娟洗錢罪成立需證明以下事實(也就是本案洗錢罪成立應具備的條件):一,王娟明知288萬元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所得;二,王娟為掩飾、隱瞞288萬元的來源和性質提供了帳戶。
上述兩個條件(即待證明事項)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原判認定的王娟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23年至2023年10月5日間)還可具體細分為三個需要證明的事實:第一,在2023年或2023年時王娟明知史大卡涉嫌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第二,明知轉入的錢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第三,為掩飾、隱瞞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提供了資金賬戶。
辯護人認為本案證據并不能證明這三點。
一、原判認定王娟明知史大卡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一)原審沒有一份證據能夠證明王娟在2023至2023年知道史大卡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我們按照原審認定事實的所列證據,依次分析如下。
1.銀行賬號查詢信息(原判證據一)和銀行交易流水(原判證據二)這些書證只能證明賬號信息和賬戶資金流水情況,并不能證明上訴人王娟知道史大卡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2. 證人證言。證人證言原判引述了史SM、潘FF、殷GL、何WF4個人的證人證言。
辯護人查閱了幾個證人的證人證言,因原判決引述證人證言有些部分斷章取義,為此辯護人引用證人證言相關部分的原文加以說明。
史SM證言是“2023年11月1日那天上午俺嫂子王娟到我的住處找到我給我說‘你哥(史大卡)昨天晚上又被公安機關抓走了,家里的錢也被搜查走了’我就問俺嫂子怎么回事。俺嫂子說我也不知,接著俺嫂子就說她的銀行卡里面還有一些錢是俺哥給她和孩子的生活費。臨時先轉到我的賬戶里面主要是怕公安機關給查收了。俺嫂子給我說轉款的事情我也就同意了,說過之后俺嫂子就去工商銀行把錢打到我的工商銀行賬戶上共計七十五萬元人民幣。”
上述證言能證明的是:1,王娟和史SM當時尚不知道史大卡涉嫌什么犯罪,更不可能在當時知道史大卡是黑社會犯罪;2,王娟說卡里的一些錢是史大卡給她和孩子的生活費。在原判決書中表述時把“有一些”的“一些”故意去掉了,“有一些”就是不全部是史大卡給的,去掉“一些”意思就變了味兒。
潘FF的證言是“我原來在蘆嶺博飛窯廠擔任現金會計。從2023年年初的時候一直干到2023年4月份?!薄拔耶敃r在窯廠干活的時候,老板張LM從史大卡那里買的煤矸石,然后我卡號,讓我去轉錢。我在轉錢的時候才知道對方的賬戶號名字叫王娟。”“我看過了,這三次都是我轉的。第一次是2023年12月14日向王娟卡上轉了275000元。第二次是2023年12月23日是轉了125000元,第三次是2023年5月29日是轉了193400。”
潘FF的證言并沒有涉及到黑社會性質犯罪任何信息。
潘FF的證言能證明:1,蘆嶺博飛窯廠從史大卡手中買了煤矸石,她按照老板張LM的安排把貨款直接轉到了王娟卡上,三次合計59.34萬元;2,這些貨款轉入王娟賬戶的時間是在2023年5月30日之前,因為最晚一筆是在2023年5月29日;3,史大卡(在錢柜KTV)尋釁滋事案發在2023年10月1日,王娟不可能在史大卡案發前就知道一家窯廠打入的貨款是犯罪所得。因為,王娟“提供資金賬戶”的時候(即2023年5月30日之前)史大卡尋釁滋事案件還沒有案發。更何況是尋釁滋事犯罪,并不產生經濟利益。
殷GL的證言,詢問筆錄相關內容:“問:在2023年11月21日你往卡號6212261305001457904這個卡上轉的錢是什么錢?答:是我給史政的買煤灰的貨款。”
殷GL的證言不涉及到任何史大卡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信息。
相反,殷GL的證言能證明:1,殷GL轉入王娟賬戶的這8萬元錢是殷GL與史政的交易的貨款,按照史政要求轉入其母王娟的賬戶。史政不是史大卡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成員,因此,這8萬元與史大卡沒有半點關系。2,此轉賬同樣發生在史大卡2023年10月1日案發之前。
何WF的證言,在原審判決中表述為“證人何WF證言,證明2023年他從史大卡處購買過三四次煤矸石,煤矸石款是通過銀行卡轉賬支付的?!?/p>
原審判決引述何WF的證言斷章取義,故意忽略何WF將貨款支付給史大卡的事實,試圖混淆視聽。即便如此,也看不出來何WF把煤矸石款轉入給王娟賬戶。何WF詢問筆錄的原話是“問:你平時從史大卡那里買煤矸石和次煤錢是怎么支付的?答:我是用銀行卡轉賬給史大卡的,但是具體哪個卡記不清楚了。”
何WF的證言也不涉及任何史大卡黑社會性質犯罪。
3.史大卡供證。史大卡供證原判只表述了他與王娟2009年離婚和離婚后沒給過王娟錢,與王娟很少見面。
卷內僅有的史大卡2023年10月18日的訊問筆錄,并沒有史大卡與王娟商量轉移、隱匿犯罪所得的內容。
4.王娟供述。王娟辯解自己不構成犯罪。賬戶資金有自己的其他收入,警方在2023年10月18日訊問史大卡時進行了核實,史大卡說以前供述過,但偵查機關并沒有進一步調取史大卡以前的訊問筆錄相關內容加以印證。
綜上,本案所有證據都不能證明王娟在2023年至2023年5月29日接受轉賬(提供賬戶)時知曉史大卡涉嫌黑社會犯罪。
(二)王娟在2023年至2023年不知史大卡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
根據史大卡家屬收到的《拘留通知書》和《逮捕通知書》,史大卡2023年10月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8日被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根據上述分析,王娟提供賬戶(原判認定的洗錢行為)只有潘FF賬戶轉入王娟賬戶的錢屬于史大卡賣出的貨款,都發生在2023年5月30日之前,在此之前沒有證據證明史大卡被司法機關以黑社會相關罪名追訴,王娟沒有辦法知道史大卡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
根據宿公埇(打黑)立字[2023]010號《立案決定書》在2023年1月6日史大卡才被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立案。司法機關經過好幾個月的調查才認定史大卡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王娟作為沒有法律知識的普通人,又不與史大卡朝夕相處,她怎么可能知道史大卡早就涉嫌黑社會犯罪了?
(三)不能以2023年法院判決史大卡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并認定史大卡黑社會性質組織從1997年形成的事實,來推定王娟在2023年、2023年就明知史大卡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
埇橋區法院(2023)皖1302刑初872號《刑事判決書》于2023年8月18日,判決史大卡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并認定史大卡黑社會性質組織從1997年形成。
辯護人沒必要去評判該案對錯,但作為司法機關這么多年才發現并判決史大卡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無論如何一個普通人無法發現判斷一家企業打給她的貨款(不是如貪污犯罪來源于直接犯罪的所得)跟黑社會有什么關系,跟犯罪有什么關系。(除了庭審中的第二輪辯論辯護人回應外,本辯護詞這段話作為公訴人辯稱的“黑社會案件影響大,王娟作為史大卡前妻不可能不知道其黑社會犯罪”的回應)
二、認定王娟明知轉入的288萬元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如前所述,王娟賬戶轉入資金時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史大卡是黑社會性質犯罪,理所當然就不知道288萬元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
辯護人認為王娟不僅主觀上“不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犯罪所得”,客觀上288萬元都難以認定為犯罪所得。
(一)原判認定的288萬元犯罪所得只有59.34萬元來源于史大卡的客戶蘆嶺博飛窯廠支付的貨款。
根據前面的證據分析,可以看出只有蘆嶺博飛窯廠三筆轉入王娟賬戶的錢是史大卡的貨物銷售的貨款,合計59.34萬元。
殷GL轉入王娟賬戶的8萬元是史政銷售的貨款,與史大卡無關。原審公訴機關調取了史政的《刑事判決書》[(2023)皖1302刑初38號],試圖證明這8萬元與黑社會性質犯罪有關。但史政的判決書認定史政構成詐騙罪,史政并不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因此,以史政的刑事判決書并不能證明8萬元是黑社會性質犯罪所得,也不能證明是其他犯罪所得。
(二)沒有證據證明轉入王娟賬戶來源于史大卡銷售的59.34萬元貨款是犯罪所得。
來源于蘆嶺博飛窯廠的貨款,沒有證據證明是通過強迫交易、詐騙等犯罪行為直接取得的財產。
而在史大卡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判決中也沒有明確史大卡與蘆嶺博飛窯廠交易的59.34萬元貨款是黑社會犯罪所得的財產。
盡管史大卡案件的判決書第十九項是“追繳被告人史大卡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斂的全部財務及其收益”,但我認為這限于案件判決前司法機關已經查封、凍結的并最終認定為黑社會犯罪所得的財產,和根據判決書可以確定為黑社會犯罪所得或其他犯罪所得的財產。
史大卡與蘆嶺博飛窯廠的交易只有潘FF一人證言,并有沒進一步查清交易的主體是公司還是個人?如果是公司,是哪一家公司?
總之,結合本案原審判決和史大卡案件判決,并不能確定這59.34萬元是犯罪所得。
三、認定王娟為掩飾、隱瞞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提供了資金賬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因為前面已經論述了“王娟在2023年明知史大卡是黑社會性質犯罪”不成立,“王娟明知288萬元是史大卡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不成立,那當然“王娟為掩飾、隱瞞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提供了資金賬戶”也不成立。
具體觀點不再贅述,在此重點說一下讓一審公訴機關、原審法院錯誤認定的2023年10月王娟的轉賬(即原判認定轉移、隱匿)行為。
毋庸諱言,在史大卡202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后,家里的錢被搜走了,王娟擔心受史大卡連累,自己的財產被查收,采取了轉移財產的行為。但這些行為并不涉及犯罪。
(一)王娟轉移財產的行為是保護自己財產的行為,并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1.王娟轉移財產行為發生在洗錢罪犯罪行為節點之后。
原判在經審理查明部分載“2023年10月1日,史大卡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王娟以該理財產品抵押借款230.4萬元,套取現金后轉移、隱匿。”(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
為了便于分析,根據洗錢罪的規定,就本案構成洗錢罪的情況下,我們可以表述為王娟“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犯罪所得,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性質,提供了資金賬戶”因此,構成洗錢罪。
也就是說洗錢罪的犯罪行為是“提供資金賬戶”(轉入資金),在“明知”條件下“提供資金賬戶”就已經構成洗錢罪了。“提供資金賬戶”之后的“掩飾、隱瞞”行為并非是洗錢罪的犯罪行為。
我們特別要注意:根據洗錢罪罪狀的表述,“掩飾、隱瞞”是目的,不是“犯罪行為”,在“提供資金賬戶”時就有了“掩飾、隱瞞”的目的,“掩飾、隱瞞”這一目的是通過“提供資金賬戶”這一行為來實現的。
而本案原判認定的“掩飾、隱瞞”是王娟在2023年10月的套現、轉移資金行為,“掩飾、隱瞞”在2023年“提供資金賬戶”之后,這顯然是本末倒置。
簡單說,目的在前,行為在后。洗錢罪是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而有“提供資金賬戶”的行為,而不是先有“提供資金賬戶”的行為,后有“掩飾、隱瞞”的目的。
辯護人注意到原審法院認為(本院認為部分),“被告人王娟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提供資金賬戶,掩飾、隱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被告人王娟的行為已構成洗錢罪,……”(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
這段認定(論述)明顯是把法律規定的洗錢罪表述顛倒了,原判的邏輯就是2023年史大卡被法院判黑社會犯罪成立,并認定1997年形成黑社會犯罪組織,王娟在2023年至2023年5月30日前提供了資金賬號(有資金轉入),2023年10月1日史大卡被刑事拘留,王娟轉移資金了,所以王娟構成洗錢罪。這顯然是不符合洗錢罪的法律規定的。
2.無論從主觀上還是從客觀上王娟轉移的都是自己的錢。
根據史SM的證言王娟說卡里有一部分錢是史大卡給她和孩子的撫養費,這是王娟的主觀上的表述,客觀上前面已經論證59.34萬元很難認定為犯罪所得。
原判也引述了史SM證言,但省略了“一些”,“有一些”經辯護人分析59.34萬元來源于史大卡的銷售貨物所得。
偵察人員要王娟說出288萬元的來源,王娟說有她自己經營(包括開服裝店、做煤炭生意)所得,也有家里人情往來收禮金等。
司法人員認為王娟沒有說清楚或沒有證明,從而認定288萬元是犯罪所得。這是原審司法機關置自己的查證、舉證責任于不顧,而反過來推論被告人說不清,就認為被告人的錢不是好道來的,就認定被告人有罪。這種認定邏輯是錯誤。
3.公安機關在2023年辦理史大卡尋釁滋事罪案件時搜查了財產,這使得王娟轉移財產具有了合理性。
2023年10月1日,史大卡因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尋釁滋事罪不是經濟犯罪和侵犯財產的犯罪,一般不涉及到查封、扣押財產的問題,偵察機關對史大卡案件的不尋常舉動,是王娟保護自己財產合理動因。
(二)原判根據王娟轉移資金的行為而推定王娟構成洗錢罪是讓被告人自證無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疑罪從無原則。
原判在沒有證明王娟明知黑社會性質犯罪所得,沒有證明288萬元全部來源于史大卡的情況下(僅證明59.34萬元來源于史大卡銷售的貨款),沒有證明288萬元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僅憑王娟2023年9月10日購買理財產品的288萬元,不能“自證清白”,就推定它黑社會性質犯罪所得,進而認定王娟構成洗錢罪,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疑罪從無原則的。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上訴人王娟構成洗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2023年王娟不知道史大卡是黑社會性質犯罪,蘆嶺博飛窯廠在2023年至2023年5月29日期間轉入王娟賬戶的59.34萬元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得,甚至不能認定為犯罪所得,其余228.66萬元(228萬元-59.34萬元)跟史大卡無關,更與犯罪無關。王娟洗錢罪不成立,應判決王娟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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