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類犯罪辯護律師劉高鋒: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認定

一、什么是傳銷

(一)行政管理意義下的傳銷

《禁止傳銷條例》(國務院令第四百四十四號)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同時,在第七條規定了三種傳銷行為:(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根據前述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新型傳銷活動風險預警提示》(簡稱《提示》)明確,不管傳銷組織如何變換手法偽裝自己,只要同時具備以下三點就可以斷定涉嫌傳銷:一是交納或變相交納入門費,即交錢加入后才可獲得計提報酬和發展下線的“資格”;二是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即拉人加入,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三是上線從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下線的銷售業績中計提報酬,或以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提報酬或者返利。再簡單講,只要具備“交入門費”“拉人頭”“組成層級團隊計酬”就可認定為涉嫌傳銷。

通過前述規定,簡單理解就是,傳銷的行為邏輯是“拉人頭”→組建層級→團隊計酬。

(二)刑法意義下的傳銷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

作為行政類管理規定的《禁止傳銷條例》和《提示》將傳銷的行為邏輯界定為“拉人頭”→組建層級→團隊計酬。但是《刑法》意義上的傳銷較之有所限縮,即除了前述行為邏輯之外還有“騙取財物”的行為特征。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騙取財物”并不以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為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23)37號,簡稱《意見》)第三條規定“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辯護律師在開展辯護時應當著重區分行政管理下的傳銷活動與刑法意義上傳銷行為。

二、是不是所有團隊計酬行為都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一)什么是團隊計酬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這是《意見》對于團隊計酬的規定。簡單講,”團隊計酬“就是下線的銷售業績也計入上級的報酬范圍。這里并未區分間接下線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間接下線情形的也按照團隊計酬認定。

(二)單純的“團隊計酬”不構罪

《意見》規定,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但是,如果行為人形式上采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于“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首先,單純的“團隊計酬”不構罪。第二,“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才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的本質特征,才是構罪的前提。

簡單理解,認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要求行為人不僅具備“團隊計酬”的行為特征,最主要的是要求具備“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本質條件。

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辯護

(一)行為人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

1.區分行政管理和刑法意義下的傳銷活動

行政法意義上的傳銷與刑法意義下的傳銷既有關聯又有區別,辯護律師在開展辯護時需要特別注意區分二者,其中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是辯護的要點。《意見》規定,“騙取錢財”是指“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辯護律師應當著重審查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系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等證據,辨析是否構成本罪。

在行政管理意義下的傳銷中,行為人的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而刑法意義下的傳銷活動中,行為人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簡單理解,就是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銷售產品獲利(比如獲得高額利益等)而非單純地直接以參與人的人頭費為計酬依據,這是本質區別。

2.區分詐騙犯罪與本罪的犯罪邏輯

詐騙類犯罪(包括集資詐騙罪等)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常相像。開展辯護時,需要著重強調的是,詐騙罪的構罪邏輯是:行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實施了故意隱瞞真相和虛構事實的行為,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從而實現了詐騙的目的(被害人財產損失而行為人獲得財產)。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不要求參與傳銷者必然陷入錯誤認識。

(二)不是所有的團隊計酬模式都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辯護時,應當緊緊圍繞行為人是否“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本質特征。如果行為人制定的業績考核是建立在銷售商品和銷售業績基礎上的,那就不應當被定義為犯罪。

總之,我們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時應當把握本罪的核心,即“是不是以拉人頭為計酬和返利依據”。在與詐騙類犯罪進行區分時,應當著重審查詐騙罪的犯罪行為邏輯,也即被害人或參與傳銷者是否陷入錯誤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