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法所得范圍外文文獻(沒收違法所得的情形)
新《行政處罰法》是2023年1月22日修訂通過,自2023年7月15日起生效。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如何理解“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之規定?經營活動中,是否只要當事人有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就應當將其所得認定為違法所得?“所得的款項”,應否扣除成本或者說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過程中投入的款項?
曾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行政法室處長、現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立法規劃室副主任的黃海華,作為《行政處罰法》修訂參與者,于2023年發表《行政處罰的重新定義與分類配置》一文,闡述了《行政處罰法》修訂時增加“當事人違法所得應予沒收”的理由。即,基于公認的“不得因違法而獲益”之法律原則,從而新增規定“當事人違法所得應予沒收”;一些領域中違法行為屢禁不止、違法成本低、處罰威懾力不夠的主要原因,就是因為相關法律法規未規定沒收違法所得。
本文認為:其一,基于“不得因違法而獲益”之法律原則,違法所得應當是與當事人案涉違法行為直接相關,且是當事人基于此違法行為而直接獲益的款項。應歸屬于“違法所得”的獲益款項,與當事人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應當是直接的、客觀的、常識認可的因果關系。不能將當事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期間,獲得的全部款項,以及任何一種收益,都認定為與該違法行為之間存在直接的、客觀的、常識認可的因果關系。
實際上,并非所有的違法行為都會導致當事人在經濟上獲益;經營活動中,并非只要當事人有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就應將其違法期間獲得的全部款項或者收入都認定為違法所得。例如,公司修改其章程未涉及公司登記事項,以及公司變動其董事、監事、經理,但未按規定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的,公司在未辦備案期間從事經營活動所獲款項或者收入,與其未辦備案行為之間,并無直接的、客觀的、常識認可的因果關系。此情形下的公司收入,直接來源于該公司的經營行為而非“其未辦備案行為”,不能認定為公司未辦備案行為的違法所得。
其二,“因違法而獲益”,應當是指當事人因為實施違法行為而直接、客觀、常識認可的增加收益部分或者減少損失部分,一般應當扣除成本。實際上,當事人實施案涉違法經營時,其投入違法經營的成本,是當事人在案涉違法經營之外已有的自有或借貸財產,而非其實施案涉違法行為而獲益款項。當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明確當事人違法經營額或者銷售額全部計入違法所得的,則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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