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再審申請人王××因訴被申請人聊城市×××、×××土地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行終×××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申請再審稱,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審判程序存在瑕疵。1.一審、二審存在嚴重程序瑕疵,導致案件事實未查清。王××于2023年8月收到一審裁定后提起上訴,一審法院未及時將卷宗材料移送二審法院,二審法院未開庭即下達裁定書,審理程序及結果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2.案涉征地行為屬于商業開發,并非為公共利益需要。案涉土地于2023年掛牌出讓,相關補償款支付到新區街道辦事處的時間卻是2023年,在再審申請人及其他被征收人未被告知土地征收也未得到補償的情況下,案涉土地已經轉讓給開發商建設。通過政府信息公開可知,被申請人沒有制定或者保存正式的征地公告,也沒有提供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補償安置方案。3.聊城市××××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資產管理委員會)無權在再審申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代替其簽訂《補償協議書》,案涉土地補償標準沒有法律依據,補償款沒有實際支付到位。4.一審、二審法院未審理被申請人實施的強制交付土地行為的合法性。5.再審申請人一審請求確認被申請人強占土地行為違法,訴訟請求明確。即,被申請人在王××沒有得到合法、合理補償的情況下,將其地上附著物清除并占用土地的行為違法,而非訴征收土地違法。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的審查重點是王××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

本案中,王××以聊城市××××,××××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被告強占其位于××村土地的行為違法。王××申請再審時明確,其起訴針對的行為是被申請人在再審申請人沒有得到合法、合理補償的情況下,將其地上附著物清除并占用土地的行為違法,而非訴征收土地違法。根據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山東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征地批復將案涉土地由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并征收后,×××局作出征地補償方案公告并張貼,隨后與××資產管理委員會簽訂了《土地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書》。×××局于2011年8月一次性將包括案涉××村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在內的土地征收補償款項撥付給××街道辦事處財政所,××街道辦事處財政所分四次將款項撥付××資產管理委員會賬戶,至2023年案涉土地征收補償款已全部撥付到位。2023年,××局通過招拍掛的方式出讓了案涉土地。后經轉讓,××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并于2023年組織人員將該土地上的樹木砍伐。目前,案涉地塊處于房地產建設施工階段。根據上述事實并結合一審、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可知,從案涉土地批準征收、實施征收補償、出讓,到土地清理和實際占用,××人民政府和××局實質參與了實施征收補償和出讓等環節,但沒有證據表明××人民政府和××局存在強制占用土地的行為。再審申請人主張的案涉土地地上附著物清除和實際占用土地的行為,系案涉土地轉讓給××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后,該公司利用土地的建設行為,不屬于行政行為。王××針對案涉土地地上附著物清除和實際占用行為,以××人民政府、××局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的法定起訴條件。故,一審、二審法院先后裁定駁回王××的起訴和上訴,并無不當。若王××對××局實施的征地補償行為存有異議,可另行尋求救濟。

二、裁判結果

最終再審法院駁回了王××的再審申請。

三、律師講法

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下列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三)行政指導行為;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過程性行為;

(七)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范圍或者采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于內部層級監督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九)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等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能反復適用的規范性文件。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的規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