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解釋(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解釋2007)
容留他人吸毒罪
概念及犯罪構成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體健康。犯罪對象是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案例】郭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凌檢公訴刑不訴〔2023〕18號)
【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凌海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只有證人證言,沒有吸毒工具和毒品檢測結果和毒品樣本,容留他人吸食的不能確定為是毒品或什么毒品,現有的證據無法證實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
2、客觀要件: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容留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或者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內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容留行為既可以是主動實施的,也可以是被動實施的,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他人是指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但是,如果被容留的人是行為人的近親屬,也不宜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他人”了。根據《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案例】閆海飛容留他人吸毒案((2023)鄂0104刑初958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該場所一般為提供者所有或有使用權,即對該場所有實際控制權。同時根據202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以及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一次容留多人(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本案根據被告人閆海飛的供述及證人蔡某、張某的證言,用于吸食毒品的場所硚口區沿河大道238號城市便捷酒店5008號房間,雖然是用被告人閆海飛的身份證開的,但房費是用三人打牌提成的錢支付,不能僅僅因使用了被告人閆海飛的身份證就認定該房間為被告人閆海飛一人控制,應該是為被告人閆海飛及證人蔡某、張某共同控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是不包括本人,那么,應該是被告人閆海飛及證人蔡某、張某共同容留楊某資吸食毒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人閆海飛因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沒有達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處罰的標準,因此其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對于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的,實踐中普遍認為具有可寬宥性。主要考慮,吸毒是違法行為而不是犯罪行為,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的多系不得已而為之,吸毒者的近親屬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受害人,對此類情形從寬處罰,既能夠彰顯司法的人性化,也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因此,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如父母二年內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已單獨居住的成年子女吸食毒品的,或者同胞姐姐在自己家中容留未成年弟弟吸食毒品的,一般可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確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除極少數情節惡劣的情形外,一般也應酌情從寬處罰。【葉曉穎等《<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3、主體要件: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4、主觀要件:本罪行為人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是故意,即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容留。
【案例】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瀏檢公訴刑不訴〔2023〕95號)
【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瀏陽市公安局認定的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一是對于黃某某一方而言,現有證據只能證明黎某甲聯系吸毒場所時在黎某乙與黃某某之間起到了居中聯絡的作用,不能證明黎某甲是否受黃某某的雇請或者是與黃某某事前有共謀,為黃某某有償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幫助,無法確定黎某甲與黃某某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意思聯絡;二是對于黎某乙一方而言,黎某甲作為吸毒的積極參與者幫助黎某乙聯系了吸毒場所,但黎某甲并非真正的出資方包場提供吸毒場所,也沒有出資提供毒品,無法確定黎某甲的行為是否與黎某乙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共犯。故根據現有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王顯武容留他人吸毒罪案((2023)瓊0108刑初551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顯武雖然是涉案KTV的經營者,但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僅能證實被告人王顯武經營的KTV有他人吸毒的客觀事實,不能證實被告人王顯武主觀有明知他人吸毒而給予默許的故意。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顯武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關于被告人王顯武提出其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意見以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顯武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1032號】聶凱凱容留他人吸毒案–——旅館經營者發現客人在房間內吸毒不予制止,是否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理由】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對于此處的 容留,應當理解為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容留他人吸毒罪屬于行為犯,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但對于是否包括間接故意,即放任型的容留他人 吸毒行為是否構成本罪,則有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出于直接故意。理由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為人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仍然提供場所,表明行為人主動、積極地實 現犯罪目的,追求結果的發生,其主觀上不存在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另一種意見認為,容留他人 吸毒罪的主觀方面包括間接故意。理由是,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從刑法對該罪的罪狀規定 來看,并未排斥間接故意構成本罪的情形;如果將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為排除在本罪范圍之外,不利 于對容留他人吸毒行為的有效打擊,有違立法原意。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即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觀方面 包括間接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然存在區別,但二者并非對立關系,而是具有統一性。在刑法分則 中,凡是由故意構成的犯罪,刑法分則條文均未排除間接故意。在適用法律時,一般不宜將間接故意排除 在某一故意犯罪的構成要件之外。需要說明的是,雖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觀方面包括間接故意,但并非對于所有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 毒行為都要追究刑事責任。在個案處理上.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例如,房主出租房屋后,偶 然發現他人在房屋內吸食、注射毒品未予制止或者報案的,一般不成立本罪;行為人放任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員在自家住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一般也不成立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聶凱凱作為案發旅館的實際經營者,其對于旅館房間擁有場所上的管理權和支配權。5 名吸毒人員(含 1 名未成年人)先后入住聶凱凱經營的旅館,并在房間內吸食毒品。盡管聶凱凱事先并不明 知該 5 名客人人住的真實目的是吸食毒品,但其在到房間送毛巾等物品時,發現這 5 名客人吸食毒品的行 為后,既未作制止,也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放任吸毒行為的繼續發生,其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 了場所,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構成要件。參照上述立案追訴標準,本案同時具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2次以上、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等情形,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立案追訴標準
根據《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即二年內第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才作為犯罪處理。【葉曉穎等《<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案例】張某、邵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2023)魯11刑終47號)
【裁判理由】根據2023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審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兩次,不屬于刑法規定的“多次”,依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不構成犯罪。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無罪。
【案例】賀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京房檢一部刑不訴〔2023〕60號)
【理由】本院認為,顏某某與賀某某屬于共同居住人,在賀某某承租的房屋內吸毒的人員僅為柴某某、劉某某,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容留次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中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的規定。故綜合全案,現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閉合的證據鏈條,認定賀某某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賀某某不起訴。
3、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主要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特殊群體利益的保護。需要說明的是,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人主觀上應該明知容留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如何認定“明知”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斷,不能僅憑行為人口供【陳國慶 韓耀元 宋丹《<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解讀》】
5、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主要是指為賺取場所使用費或者為了招攬生意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如專門開設地下煙館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收取場地使用費,或者娛樂場所經營者、管理者為招攬生意而容許顧客在場所內吸食、注射毒品的。【葉曉穎等《<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案例】佐爾敦·伊敏容留他人吸毒案((2023)湘0202刑初424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偵查機關在被告人佐某某的租房廁所內,發現死者阿某某的尸體屬實。據被告人佐某某的多次供述,阿某某生前與佐某某先后吸食冰毒、麻古、海洛因等毒品。但庭審中,對死者阿某某的死因,公訴機關未提供現場勘查筆錄及死者阿某某的尸檢報告這兩項關鍵證據予以佐證,即公訴機關認定死者阿某某生前是否吸食毒品的證據不足。故公訴機關對被告人佐某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的指控證據亦不足。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佐某某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不成立。
7、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在司法工作中,可以將行為人“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刑事處罰的”認定為第一款第七項中“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如果行為人不構成累犯的,依法定罪處罰;行為人構成累犯的,可以認定累犯但不予從重處罰,以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葉曉穎等《<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
經研究認為,通常情況下販賣毒品行為與容留他人吸毒行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牽連關系,故原則上應單獨評價,在容留他人吸毒行為達到定罪標準的情況下,與販賣毒品罪數罪并罰。對于實踐中常見的多次讓他人在相關場所“試吸”毒品后又向其販賣毒品的,因讓他人“試吸”毒品的行為屬于販賣毒品的手段行為,故不宜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數罪并罰。【葉曉穎等《<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場所”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容留”的一關鍵檢驗標準就是“場所”的界定。在界定“場所”時,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應作廣義的解釋,它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間。包括容留行為人自己的住宅、居所,或者租賃、借用他人的住所,以及賓館、飯店、酒吧等營業性場所和航空器、輪船、火車、汽車等空間。本罪中的“場所”,不要求是專門用于吸毒的場所。
2、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是指為吸毒的人員提供一個相對隱蔽的場所,該場所不要求完全封閉,只要相對于外界隔離,一般人難以發現吸毒行為即可。
3、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不要求行為人有絕對支配權、控制權。行為人對空間的占有、支配的程度,并不需要達到民法意義上的使用、處分權限,只要場所可為容留人自己管制,并只需在容留時具有管制力即可,而不需要也沒有必要要求容留人必須對場所具有支配力。(只要容留人認為對場所是具有一定管理和控制能力即可,即使只是臨時的管制力,而不必要求對場所具有支配力)【張洪江等《人民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適用與定罪量刑》】
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僅限于容留者擁有對場所的支配、控制權,而被容留者未經容留者允許,不享有場所使用權的情形。此外,對場所有共同居住、使用權的一方放任另一方在共同的住所內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放任者不符合認定為犯罪的條件,對其亦不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葉曉穎等《<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筆者認為應對“場所”作廣義理解,刑法意義上可以理解和界定為:行為人為容留吸毒者提供的享有一定控制權或管理權,并在相對隔離或者封閉場所積極行使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的場所空間,這一場所空間還包括行為人實際控制的臨時性場所、各種半封閉式的交通工具和限制性的開放場所空間。【薛正儉《容留他人吸毒之“場所”應作廣義理解》】
【案例】劉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東檢一部刑不訴〔2023〕33號)
【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南昌市公安局紅谷灘分局認定劉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材料中,劉某某供述和辯解其與吸毒人員鄧某某系情人關系,鄧某某會給她生活費,并給她錢交房租;鄧某某否認其與劉某某的關系,但承認其每月會給劉某某費用;因無法查實劉某某與鄧某某的關系,故認定劉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臺溫檢二部刑不訴〔2023〕715號)
【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后認為,因涉案房間是否為被不起訴人周某某獨自租賃以及趙某某對涉案房間是否存在控制權等情況存疑,故認定周某某實施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劉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渝綦檢刑不訴〔2023〕36號)
【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綦江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傅某某、劉某某在入住馨都酒店之前具有吸毒共謀。傅某某、劉某某的供述與證人吳某某的證言之間存在矛盾,無法認定事前是否具有吸毒共謀。(2)認定劉某某2023年5月4日容留他人吸毒的證據不足。經查,劉某某5月4日僅為傅某某的開房提供部分押金,該證據不足以認定劉某某對該吸毒場所具有管理控制權。(3)認定劉某某2023年5月5日晚上、5月6日凌晨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經查,2023年5月5日下午續住馨都酒店1112房間的房費系劉某某與吳某某共同出資,由傅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前臺辦理續住手續并支付房費,劉某某、傅某某、吳某某三人此時均對1112房間有管理控制權,傅某某、吳某某不能作為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對象。劉某某5月5日晚上容留陳某某、王某某吸毒,5月6日凌晨容留趙某某吸毒,均未達到一次容留多人或二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入罪標準。綜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劉某某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夏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潭縣檢公訴刑不訴〔2023〕10號)
【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現有證據難以證實被不起訴人夏某甲對本案吸毒的場所具備事實上的支配權、控制權,湘潭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陶某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2023)柳市刑一終字第173號)
【裁判理由】關于指控原審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證據是否充分,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問題。經查,陶某是“唐門帝國”在案發期間的主要行政領導,在值班期間也曾到“831”包廂應酬,而該包廂內有二、三十人在吸食毒品。除“831”包廂有人吸食毒品外,另外4個包廂在同一時間段共有50余人在吸食毒品。公安人員破門查處吸食毒品人員時,陶某用對講機通知了其他人員。因此,陶某作為現場主要行政領導,應承擔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責任。故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動中,艾某起策劃、組織作用,是主犯;陶某在艾某的安排下,具體實施了容留他人吸毒行為,亦是主犯,但作用相對艾某較小,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判認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體為自然人,單位不能構成本罪,因此,不能以單位犯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出庭檢察員提出本案具有單位犯罪的性質,陶某在本案中負有領導責任,實事了容納他人吸毒的行為,應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出庭檢察員的該節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
【案例】莫朝東容留他人吸毒案((2023)桂14刑終59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莫朝東在其所開的包廂內看見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首先,證人馬華平、梁志超的證言證實,莫朝東到KTV開包廂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宴請他人飲酒娛樂,而非為吸毒提供場所。因此其開包廂時主觀上沒有提供場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吸毒罪主觀方面構成要件。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因此,對在娛樂場所發生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經營管理人員發現后有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義務。本案所涉場所屬于娛樂場所,莫朝東是到該場所正常消費的人員,其在該場所內無制止他人吸食毒品的義務。因此,莫朝東在其所開包廂內發現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為行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觀方面構成要件。再次,雖然《禁毒法》沒有賦予消費者在娛樂場所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時有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義務,但如果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時實施將包廂的門反鎖、為吸毒者通風報信等行為,阻斷了經營管理者的巡查、報告義務的,應負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但莫朝東在其所開的包廂內發現他人吸毒即離開,沒有實施阻斷經營管理者的巡查、報告義務,即沒有實施符合容留吸毒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的積極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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