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非法侵占或挪用國有財產的可能構成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對此類犯罪的懲罰是非常嚴厲的;那么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侵占或挪用的是私人公司的財產是否構成犯罪呢?

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或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

那么公安機關對涉案資金的追訴標準是多少呢?

首先依據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貪污或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依據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就本單位財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5千元以上或挪用1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就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侵害私有企業財產行為的保護力度更大一點。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一些老的規定標準明顯不再適合社會現狀,因此2023年4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進行了修改,其中關于職務侵占罪及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追訴標準均調高到了3萬元,與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起刑點高度達到了一致,該最新標準將于2023年5月15日開始適用。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由于公安機關越權辦案,插手普通的經濟糾紛案件,對此公安部三令五申要求公安機關不得以其他名義和借口插手經濟糾紛案件,越權辦案;

導致近些年某些地方公安機關人員往往在遇到這種職務經濟犯罪時,對企業的報案并不積極受理,以屬于經濟糾紛、民事糾紛為由不予立案,要求當事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有些犯罪嫌疑人也借此逃脫了法律制裁,沒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客觀上也助長了一些嫌疑人的犯罪氣焰,但總的來說,我國法治社會體系越來越健全,打擊犯罪的力度也會越來越大。

綜上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就本單位財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或挪用進行非法活動3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結尾給相關人員一個重要的建議: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給相關企業一個重要的建議:首先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審批、審計、審核制度,一旦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咨詢律師,依法組織證據,及時向司法機關告訴,保護企業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