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格式范本(證人證言格式圖)
裁判要旨匯總
裁判要旨四: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裁判要旨五: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若存在利害關系,律師應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向辦案機關揭示證人證言存在失真的風險
裁判要旨六: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裁判要旨四: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判例四、王夢軍強奸罪案
案 號:安徽省高院(2023)皖刑再2號再審刑事判決書
判決理由:
河南省鄢陵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0年10月12日晚9時許,被告人王夢軍在鄢陵縣城南關九妹美容美發店理發、洗面后,將服務員田某約出到街上吃飯,二人在十字街吃完飯,被告人王夢軍將田某領到商業浴池拉入一單間浴室內,不顧田某推著反抗,將其衣服脫光,對其進行了奸淫。之后,被告人王夢軍將田某領到縣城麗晶賓館住宿,第二天早上將田某送回九妹美容美發店。下午,當被告人王夢軍再次來到九妹美容美發店時,田某打電話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王夢軍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害人田某陳述了被王夢軍強行拉至一單間浴室內強奸的時間、地點、王夢軍所使用的手段以及報案的經過。2、證人樊某證明被害人田某向其哭訴被強奸的經過以及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事實,并與被害人的陳述相印證。3、提取筆錄、法醫學物證檢驗鑒定書證明從被害人處提取的商業浴池的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與被害人的血型相同,均為O型。4、證人賀某證言證明王夢軍和被害人洗澡時,女的不愿洗單間,說:“俺還沒結婚呀”。后男的撈住女的進了單間的事實。
判例評析:
原裁判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依據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提取筆錄、法醫學物證檢驗鑒定書等證據印證王夢軍構成強奸罪。經審查,本案中王夢軍從未作過有罪供述,除被害人田某的陳述之外,無其他證據證實王夢軍實施了強奸行為,在案證據存在疑點且不能合理排除。一是物證的取得不規范。本案中,唯一的物證商業浴池毛巾被不是由辦案人員直接從案發現場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證人樊某案發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發現場提取,提取后沒有立即移交給辦案人員,而是在下午報案后才將商業浴池毛巾被移交給辦案人員,不能排除該物證檢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二是法醫學物證檢驗鑒定書的證明力不強。該鑒定所依據的檢材是田某血液、田某的褲頭、商業浴池毛巾被,檢驗結果為田某的褲頭和商業浴池毛巾被上未檢出精斑,商業浴池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與被害人田某的血型均為O型。由于商業浴池系公共場所,在沒有通過DNA鑒定方式將毛巾被上血跡與被害人田某相應檢材作同一認定的情況下,不能僅因兩者血型相同就得出毛巾被上血跡系被害人田某所留的唯一結論,更不能證明系王夢軍強奸行為所致。三是證人賀某的證言雖可證明王夢軍與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時,田某曾表達對男女洗單間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證明王夢軍有使用暴力手段強制田某進單間浴室的行為。四是證人樊某的證言雖證明聽被害人田某說其被王夢軍強奸,但該證言屬于傳來證據,其中關于強奸行為發生的內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轉述的,樊某當時并不在案發現場,所證明的內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該證言不能證明被害人田某被強奸的過程。綜上,原裁判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有機聯系且相互印證的證據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得出王夢軍實施強奸行為的唯一結論。
院認為:原一、二審及兩次再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王夢軍犯強奸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應予改判糾正。對原審被告人王夢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應當改判無罪的意見,予以采納。
裁判要旨五: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若存在利害關系,律師應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向辦案機關揭示證人證言存在失真的風險
判例五、趙寶、呂倩詐騙罪案
案 號:內蒙古呼和浩特市中院(2023)內01刑初43號一審刑事判決書
判決理由:
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5月至2023年5月13日期間,被告人趙寶以需要資金周轉并以高額利息回報等為理由,在明知其沒有呼和浩特市達昕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達昕泰公司)昕泰大觀小區商品房處置權的情況下,私自制作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委托書、付款委托書等文件,伙同被告人呂倩采取制作并加蓋盜用及私刻的公司印章與他人簽訂(網簽、手簽)昕泰大觀小區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以合同項下房屋作為抵押的手段,以借款的形式連續向多人多次騙取錢款,上述騙取的借款均打入被告人趙寶在達拉特旗個人所屬的公司及個人賬戶中,用于其個人支出。期間,被告人趙寶又指使被告人呂倩將網簽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刪除或者解除,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被告人趙寶通過上海竟帆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經辦人蔡某某騙取該公司錢款共計人民幣924萬元。
2、2023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22日,被告人趙寶騙取張某1及其所屬的內蒙古托克托縣成青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錢款共計人民幣1562余萬元。
3、2023年12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被告人趙寶通過蔡某某騙取葉某某及其所屬的海南千蘇偉士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錢款共計人民幣1623萬元。
4、2023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11日,被告人趙寶騙取劉某1及其所屬呼和浩特市光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錢款共計人民幣2072.8764萬元。
5、2023年12月,被告人趙寶騙取呼和浩特市永泰隆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錢款共計人民幣101余萬元。
6、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5日,被告人趙寶騙取于某某錢款共計人民幣172萬元。
7、2023年1月28日,被告人趙寶以其弟弟趙某1、弟媳武某某的名義向馬某1(內蒙古達拉特旗萬通房地產公司財務總監)借款900萬元人民幣,被告人趙寶用其所有的位于達拉特旗中凱雅苑的商品房作為借款抵押物,2023年1月被告人趙寶提出因其公司與銀行對接等原因,需要把中凱雅苑抵押的商品房解除抵押。同時,趙寶謊稱其擁有昕泰大觀小區商品房的處置權,能夠用昕泰大觀的商品房進行抵押。2023年1月6日,被告人趙寶指使被告人呂倩采取制作并加蓋盜用達昕泰公司印章的方式與達拉特旗萬通房地產公司簽訂昕泰大觀小區商品房買賣合同作為借款抵押物。
判例評析:
對公訴機關出示的下列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證人石某某、楊某1、高某1、楊某3有關2023年6月5日股東會決議系虛假的證言,本院認為,證人石某某、楊某1系達昕泰公司的股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單獨認定案件事實;證人高某1、楊某3系達昕泰公司員工,二人與石某某、楊某1的上下級隸屬關系可能影響其證言的真實性,故以上四名證人的證言不能相互補強并據以認定由各股東簽名確認的2023年6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為虛假,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2、關于會議記錄,因該證據系復印件并有大量夾頁,且原件未調取在案,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關于執行通知書、執行裁定書、民事判決書、司法鑒定報告等用以證明趙寶所有或實際經營的公司及個人的資產負債情況的證據,本院認為,趙寶實施的抵押借款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抵押物的真實性、有效性及趙寶的股份價值有直接關系,與趙寶的其他資產及負債情況無關,故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4、關于司法鑒定報告,因該報告并未對達昕泰公司的總資產狀況進行評估,而僅依據該公司的賬面資產進行審計,本院認為,由此得出的對趙寶股份價值的鑒定意見不具有客觀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寶、呂倩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2023年6月5日的達昕泰公司股東會決議經股東石某某、楊某1及趙寶簽字確認,應視為三名股東對該決議內容的認可,趙寶據此取得了在35%股份范圍內對公司房產進行抵押的權利;趙寶實施的抵押借款行為發生在2023年至2023年5月期間,因此2023年5月趙寶因欠款等情況與公司股東協商一致,質押了其持有的24%股份的事實不影響上述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故公訴機關對趙寶采取隱瞞其沒有公司房產處置權的方法實施詐騙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二,在抵押借款類型的詐騙犯罪中,出借人出借款項的主要原因是雙方辦理了抵押擔保,而借款用途、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均不是出借人借款的主要原因,故抵押物作為借款保障,其真實性和有效性直接關系著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在本案中,趙寶向上海竟帆公司及其他公司和個人以手簽或網簽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形式用達昕泰公司開發的昕泰大觀小區真實存在的商品房進行抵押借款,并在抵押借款期間取得了一定范圍內處置公司資產的權限,可認定趙寶抵押商品房具有真實性;而該抵押商品房的有效性受公司授權范圍的限制,且公司授權范圍為趙寶持有的35%股份范圍,故該抵押行為的有效性應結合趙寶持有的股份價值予以認定,但在公訴機關的控罪證據中,僅有一份證明該股份價值的司法鑒定報告,而該報告又因不具有客觀性未被本院采信,故公訴機關對趙寶沒有償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因證據不足,不能成立。
第三,趙寶實施的私自制作授權委托書、付款委托書及使用私刻公章等行為雖未經達昕泰公司同意,但其隱瞞真相的目的是為了促成抵押借款的實現,且上述行為不影響抵押權的實現,不能據此認定趙寶使用上述手段騙取了財物,故公訴機關對趙寶采取私自制作授權委托書、付款委托書及盜用、私刻公章的手段騙取財物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四,趙寶歸還了光漢酒店及上海竟帆公司的大部分借款本金,且在光漢酒店的配合下完成了30余套網簽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刪除,而抵押給上海竟帆公司的商品房被刪除網簽合同的情況不排除趙寶還款或達昕泰公司更換網簽UK鑰匙后進行刪除的可能性,在案亦無證據證實呂倩在趙寶的指使下實施了對除光漢酒店、上海竟帆公司外的其他網簽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刪除行為,故公訴機關對趙寶、呂倩使用將已被抵押的網簽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或刪除的手段實施詐騙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五,趙寶向張某1、于某某、上海竟帆公司、光漢酒店進行抵押借款時雖出現了重復抵押商品房的情況,但因趙寶所借款項的總和未超過該重復抵押商品房的市場價格,故對于該重復抵押行為,應視為正常的抵押行為;對于超過該重復抵押商品房市場價格的抵押行為,因認定該重復抵押的商品房對應的借款數額及趙寶的償還能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公訴機關對趙寶使用重復抵押的方式實施詐騙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六,被告人呂倩加蓋公司印章、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相關手續等幫助被告人趙寶對外抵押借款的行為系在趙寶指使下實施,因公訴機關對趙寶構成詐騙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故對呂倩構成詐騙罪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關于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趙寶的抵押行為經公司授權,趙寶與呂倩均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裁判要旨六: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判例六、康鵬放火罪案
案 號:湖北省武漢市中院(2023)鄂01刑終1043號二審刑事判決書
判決理由:
,2023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康鵬位于武漢市硚口區易農街4-4號1樓4號的住所發生火災。經鑒定,被燒毀的物品價值人民幣230元。公安機關于當日將上訴人康鵬抓獲。
認定前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物品價格鑒定意見、現場檢測報告書(尿液檢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例評析:
針對上訴人康鵬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發表的出庭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書證
(1)消防部門出具的關于現場照片的情況說明。經查,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有關檢驗、鑒定意見等調查情況,及時作出起火原因的認定。上述情況說明并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起火原因的認定,其中關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人為點燃可能”的結論,不足以確認本案起火的具體原因。
(2)刑事偵查照片、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經查,原判決采信的刑事偵查照片僅有一名辦案人員簽名,且無見證人簽名;現場平面圖無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現場照片無辦案人員及見證人簽名。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案件現場進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制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根據上述規定,前述證據收集程序不規范,偵查機關未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存在瑕疵。
(3)原判決采信的第九項證據《火災現場檢測報告》,經查,原卷宗未附該證據,且一審庭審未予出示并質證,經二審調查核實,本案確無該項證據。
2.關于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1的證言。經查,陳某1的證言系公安機關在案發9個月后收集,距離案發時間較長,其三次證言關于火災發生時間、火災發生時康鵬在現場的狀態、火災發生時其自身所處方位等情節存在矛盾,其證言內容既不能直接證明也不能印證系康鵬實施放火行為。
(2)證人曾某(康鵬的母親)、張某1(康鵬的街坊)的證言。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證人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曾某并非目擊證人,未目睹火災發生時的情況,其關于“我不清楚火是怎么燒起來的,只是聽到旁人議論就認為是我兒子放的火”“我沒有看到康鵬點火,但是我心里知道是他點的”的證言屬于推斷性證言,依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張某1的證言顯示其系“聽曾某講,是康鵬自己在家點的火”,屬傳聞證據,且該陳述來源于曾某的推斷,依法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證人張某2(康鵬居住地戶籍民警)的證言。經查,該項證據系張某2一審出庭所作證言,但一審法院未依法核實證人身份,亦未告知證人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同時,張某2的證言僅證明其于案發當天上午在曾某的攤點前對康鵬進行了教育,既不能直接證明也不能印證系康鵬實施放火行為。
3.關于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鵬于2023年1月21日在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分局古田派出所的筆錄,有同步訊問錄音錄像。經查,該份筆錄存在以下問題:第一,筆錄中記載訊問人為“劉某”“姚某”二人,但同步錄音錄像顯示有三人參與訊問。經二審核查,公安機關僅能確認其中一人為康鵬居住地戶籍民警張某2,對另外二人身份未予說明。第二,筆錄記載康鵬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實,但在同步訊問錄音錄像中未見康鵬作出相應供述,筆錄內容和同步錄音錄像內容不符。第三,該筆錄系公安機關在立案偵查前向康鵬調取,但在刑事立案后未依法轉換,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2)被告人康鵬于2023年3月10日在武漢市硚口區看守所的供述,無同步訊問錄音錄像。經查,該筆錄中,康鵬未供認其實施故意放火行為,且該份筆錄存在以下問題:第一,該筆錄系刑事立案后公安機關對康鵬進行的首次訊問,該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的內容。第二,該筆錄顯示偵查人員系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康鵬進行詢問,并非依照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訊問。對此,公安機關均未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3)被告人康鵬于2023年3月20日在武漢市硚口區看守所的供述,無同步錄音錄像。經查,該筆錄中,康鵬未供認其實施故意放火行為。
另,原審判決認定“經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過火面積30平方米”。經查,該事實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綜上,本案雖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物品價格鑒定意見等證據,但未能形成鎖鏈。同時,如前所述,公安機關在收集相關書證、被告人供述等關鍵證據的程序上存在問題,影響了其證據能力,導致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人曾某、張某1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康鵬亦未供認其實施放火行為。其他證據既不能直接證明也不能印證系康鵬實施放火行為。故綜合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康鵬故意實施放火行為。上訴人康鵬辯護人提出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康鵬實施了放火行為的辯護意見成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關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定罪量刑自相矛盾、公安機關對康鵬的首次訊問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出庭意見成立,但其支持原公訴機關指控的出庭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康鵬犯放火罪的證據不足,依法應當宣告康鵬無罪。原審法院認定康鵬犯放火罪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康鵬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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