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八)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

2023年《刑訴法解釋》第40條規定了被告人的辯護權以及不得擔任辯護人的人員范圍。在2023年《刑訴法解釋》規定的7類人員基礎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款的規定,增加了一類不得擔任辯護人的人員,即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

基于保護辯護權的現實需要,除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以及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外,對于其他幾類原本不得擔任辯護人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