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質證制度在不同訴訟環境中的作用 在不同的訴訟環境,質證制度所能夠發揮的作用是不盡相同的。在傳統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負責審判的法官對于證據的調查、審核擁有較大的職權,不僅調查證據的順序、范圍、方法,全由法院全權決定,而且關于何種證據證明何種事項,以及應提出的證據、應傳喚的證人、鑒定人,也由法院決定。

同時,對證人、鑒定人的詢問,也由法院決定。甚至在起訴后,或在調查證據過程中,不僅關于是否有必要補充收集證據,由法院決定,而且法院在認為必要時,可直接收集證據。

在職權主義訴訟中,審判人員可以通過積極的調查取證,以掌握案情,質證制度的作用很容易就被削弱、甚至忽視了。相反的,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審判人員相對于案件的當事人處于超然的地位,調查證據的權利義務,全屬于當事人。

在庭審活動中,訴訟的雙方積極地通過交叉詢問的方式,對包括證人證言在內的各類證據進行展示和質疑,陪審團成員和法官則通過法庭審理而逐步接觸、了解整個案情,并形成自己的心證。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以交叉詢問為主要方式的質證制度得到了極大的發揮余地。

此外,在法定證據制度和自由心證證據制度下,質證的作用也不僅相同。根據法定證據制度理論,每一種具有一定特征的證據,其證明力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永恒不變的,因此,可以預先用法律規定各種具有不同特點的證據的證明力,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不必分析和判斷本案各種證據的真實程度和它的證明力大小,唯一的職責就是按照法律預先規定的各種證據可靠性的百分比,機械地計算和評價本案的各種證據,并且據此認定案件事實。

由于法定證據制度預先規定了各類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因此,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主要是圍繞著證據的種類展開,因為區分了證據的種類,也就辨明了各證據證明力的大小。由此,質證的范圍受到很大的限制。

資產階級革命以后,伴隨著辯論式訴訟取代糾問式訴訟所取代,在證據制度上也實現了從法定證據制度向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的轉變。在自由心證證據制度下,法律對證據的取舍和證據的證明力不預先加以機械的規定,而由法官、陪審員根據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斷以形成確信。

因此,當事人想要在訴訟中獲得有利的判決,就必須在審判人員前面盡可能地對對方的證據進行批駁,動搖審判人員對其的信任。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不但為當事人對各類證據進行對質、反駁留下了很大的空間,而且對質證的技巧,尤其是交叉詢問的技巧,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由于質證畢竟要在訴訟的框架中運行,訴訟的環境對質證的影響遠不止上述的兩個方面。例如,為了保證質證的順利進行,就要求在司法活動中確立以“直接”、“言詞”審理為主的原則。

所謂“直接”審理,即要求在法庭開庭審理時,審判人員、檢察官、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親自出席審判,有裁判權的審判人員必須親自從事法庭調查和采納證據。 所謂“言詞”審理,要求對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證據材料的調查應以口頭方式進行,不僅要以口頭詢問的方式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進行調查試論刑事訴訟中的質證制度(2)刑法論文(1),對物證的調查也應通過口頭說明,質疑的方式進行。

任何未經直接、言詞方式質證過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注釋③)。

其次,為了保證庭審過程中質證能順利進行,控辯雙方在庭審之前最好能互相交換手中的證據材料,這不但可以防止法庭上的“不意打擊”,而且可以給控辯雙方予充分的時間為質證作好準備,以便其在庭審過程中展開有效的質證。另外,出席審理的審判人員是否對案件有最終決定權,原被告雙方是否有相應的水平,能否保證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親自出庭等等涉及整個訴訟環境的問題都會對質證制度的運轉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

四、質證制度在我國的實施情況

(一)立法上,由于和國外的證據立法相比,我國的證據立法較為落后,這也反映到我國的質證制度上來。以刑事訴訟法為例,在1996年作了重大修改之后的刑事訴訟法僅在第47條原則性規定了:“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于物證、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其他重要證據,法律僅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刑訴法》第157條),而沒有明確規定這些證據要經過質證程序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

由此可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質證方面的規定是不完善的。 針對刑事訴訟法的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進一步規定了:“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對完善質證制度無疑有積極的作用。但仍然沒有改變我國質證立法總體上缺乏的面貌。

(二)立法之外,更為重要的是——在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還缺乏一個能使質證制度有效運轉的訴訟環境。 首先,盡管修改后的新刑事訴訟法引入了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的成分,但在實踐中的實施情況并不好,其最主要的原因還在于我國的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間的關系過于密切。

把這種密切的關系帶入訴訟活動就產生了一系列問題。比如,法官在庭審前向檢察院借閱卷宗,在庭審中對辯護律師的發言進行壓制等情況的存在,就不利于質證活動的順利開展。

(注釋④)。 其次,盡管我國擯棄了法定證據制度,同時在理論上也對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進行了批判,但是對于我國應采取何種證據制度,理論上和立法上卻陷入了模糊的狀態。

盡管我國主張司法實踐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但是,要求訴訟活動完全再現過去發生過的事實,不僅事實上難以做到,其訴訟成本也會令國家難以承受。因此,實際上訴訟活動是圍繞著證據展開的。

但是,對各類證據進行質證和審查認定是一項復雜,甚至是頗為微妙的工作。在某些時候,只有審判人員身臨其境,并依賴其主觀能動性,縱觀庭審的全過程才能在其內心形成某種確信。

從我國古代的“五聽”,到西方的自由心證證據理論,乃至前蘇聯的內心確信證據理論都反映了訴訟的這一特點。我國在批判了西方國家的自由心證證據制度后,對其所包含的合理成分卻沒有充分地考慮和吸收。

上述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兩個極端,一方面,由于強調“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問題往往依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偵查機關無外地把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為偵查的突破口,審判人員也樂于以“被告人的供述”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對于大多數案件而言,由于被告人在起訴前已經作了有罪的供述,審判人員對質證就不是很重視,這就導致了質證在庭審中往往流于形式。

另一方面,由于我國法律不承認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因此,也就缺乏對審判人員的“心證”進行約束的規范和制度,這又導致了某些審判人員在審判過程中隨意“心證”,對當事人的意見不聞不問,這也限制了當事人質證的積極性。 第三,我國的訴訟制度沒有規定訴訟的原被告雙方要進行審前證據開示和證據交換。

尤其在刑事訴訟中, 辯護律師在審前所能接觸到的控方的證據十分有限 ,這就極大地限制了當事人和辯護律師的質證能力。在正常情況下,面對在法庭上首次接觸的證據,要想組織有效的質證總是很困難的。

第四,我國的訴訟制度還存在另一個突出的問題,即案件的最終處理要經過不出庭的庭長、審委會成員、院長決定。由于出庭的法官未必對案件的處理有最終決定權,這就直接影響到控辯雙方對質證的積極性。

第五,當前我國的證人出庭率很低。這其中有很多原因,本文在此不作專門的討論。

但顯而易見的是,證人不出庭,質證就很難有效地進行。此外,關于鑒定人、勘驗人、偵查人員出庭接受質證的比例就更低了。

盡管嚴格要求每一個案件都傳喚所有相關人員出庭接受質證是沒有必要的,但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仍然有必要強調相關人員都要出庭接受質證,以保證判決的公正性。 上述情況的存在不但直接影響了我國的質證制度作用的發揮,而且會給我國司法制度發揮其應有的化解社會糾紛的功能帶來不良的影響。

在同一制度框架內,質證的功能被削弱的后果必然要以司法機關職能的加強為補充,而過分強調國家權力在訴訟中作用對促進糾紛的表面性解決可能是有作用,但是對于真正糾紛的解決是不利的。因為,如果司法裁判的內容不是建立在當事人的內心信服的基礎上,而始終要依靠國家的強制力來推行,那么其結果可能是在原有的社會矛盾的基礎上再增加新的矛盾——司法機關和訴訟的當事人的矛盾。

要使訴訟的結果能更多的為當事人所接受,推行訴訟民主化、使判決可能對其產生有利或不利后果的當事人盡可能參與判決的制作過程或許是可行的。而完善的質證制度必將有助于上述目標的實現。

注釋:

1、參見:李心鑒著:《刑事訴訟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92頁。

2、參見:柯昌信 崔正軍主編:《民事證據在訴訟中的運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6~18頁。

3、參見:陳瑞華著:《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184~185頁。

4、參見:顧永忠著:《試論辯護律師的閱卷權》,載于陳光中 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2~123頁。參考文獻:

1、《刑事審判簡易程序研究》作者:武延平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3月出版

2、《警察作證若干問題研究》作者:衛躍寧 中國人民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年2月出版

3、《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訴制度比較研究》作者:崔敏 法律出版社 1998年8月出版

4、《刑事訴訟法》作者:何家弘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年5月出版

5、《證據學》作者:樊崇義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1年7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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