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管轄(警察縱容犯罪行為認定)
典型案例
2023年3月,夏某和劉某受命偵辦一起網絡賭博案件。犯罪嫌疑人蔣某通過夏某的同學(無業)蔣某乙約見了夏某和劉某,送了煙、酒并表示希望他們可以幫忙逃避偵查。夏某和劉某商議后決定以幫蔣某“擺平”此事并向蔣某索要錢財15萬元。2023年3月底4月初,蔣某通過蔣某乙送給夏某、劉某現金91000元錢,由夏某、劉某出面幫其“擺平”網絡賭博的事情。夏某、劉某各分得42000元,蔣某乙分得7000元。此外,蔣某另行送給蔣某乙煙、酒等物。此后,夏某、劉某提出不便從蔣某處直接收受財物,要求蔣某乙幫助轉交財物。2023年4月至8月,蔣某取得夏某、劉某的支持和保護后,繼續進行網絡賭博犯罪活動并從中獲取非法利益。按照夏某、劉某與蔣某的約定,蔣某每月向他們支付1至2萬元的“保護費”,由蔣某乙負責傳遞財物。截至案發,夏某、劉某各分得36500元,蔣某乙作為中間人分得7000元。
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紀委監委 陳藝輝 繪圖
問題:夏某、劉某、蔣某乙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
觀點一:夏某、劉某利用職務便利分別收受蔣某賄賂人民幣78500元,向犯罪分子蔣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蔣某逃避處罰,構成受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該數罪并罰。蔣某乙伙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夏某、劉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14000元,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也構成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該數罪并罰。
觀點二:夏某、劉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犯罪分子蔣某的賄賂,向蔣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蔣某逃避處罰,構成受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該數罪并罰。蔣某乙并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是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因此不構成犯罪。
觀點三:夏某、劉某構成受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該數罪并罰。蔣某乙并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犯罪構成的特殊主體要求,因此不能認定其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蔣某乙伙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夏某、劉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并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夏某、劉某、蔣某乙共同受賄171000元,對蔣某乙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但因為蔣某乙在共同受賄中為從犯,所以,對于蔣某乙,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是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上述人員不能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主體。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指司法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此外,各級黨委、政府機關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動的人員也包括在內。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本案中,夏某、劉某身為人民警察,向犯罪分子蔣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蔣某逃避處罰,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同時,夏某、劉某收受蔣某的賄賂,構成受賄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9號)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所以,夏某、劉某構成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該數罪并罰。
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蔣某乙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其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否能構成受賄罪?如果構成受賄罪,應當以共同參與的受賄犯罪總額還是應當以個人實際所得數額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的有關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本案中,夏某、劉某是通過蔣某乙與蔣某接觸的,第一次是蔣某乙從中為雙方溝通聯絡并轉交財物,在蔣某乙提供了該幫助行為后,蔣某乙收受了蔣某另行給他的煙、酒。此后,夏某、劉某提出不便從蔣某處直接收受財物,要求蔣某乙幫助轉交財物,此后蔣倫乙一直為蔣某和夏某、劉某的行賄、受賄行為提供幫助,所以,蔣某乙與夏某、劉某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和行為,其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但是,對于瀆職犯罪,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瀆職罪共犯的身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其能否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瀆職罪的共犯,尚無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所以,我們不能認定蔣某乙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既然夏某、劉某、蔣某乙都構成受賄罪,那么應當以他們共同參與的受賄犯罪總額171000元定罪處罰,還是應當以個人實際所得數額(夏某、劉某分別受賄78500元,蔣某乙受賄14000元)定罪處罰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共同受賄案件中受賄數額認定問題的研究意見解讀》,作為原則,對于共同受賄犯罪,應當根據各名被告人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犯罪數額量刑;作為例外,對于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受賄共犯,行賄人的賄賂款分別或者明確送給多人,且按照個人實際所得數額處罰更能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按照其個人所得數額處罰。本案中,夏某、劉某在受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蔣某乙起次要作用,而且蔣某送錢給三人時,并沒有明確分別給夏某、劉某、蔣某乙多少錢,夏某、劉某分別分到78500元,蔣某乙分到14000元,是基于夏某、劉某、蔣某乙內部分配的。所以,對于本案,我們應當按照根據夏某、劉某、蔣某乙參與的共同受賄數額——171000元定罪量刑,但由于蔣某乙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綜上所述,夏某、劉某構成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該數罪并罰,蔣某乙構成受賄罪。對于受賄罪的量刑,應當按照夏某、劉某、蔣某乙參與的共同受賄數額——171,000元定罪量刑,但由于蔣某乙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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