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借錢借條范本.doc 10頁VIP
夫妻借錢借條范本 篇一:借條(夫妻) 借條 今借款人因近期個人資金緊張,借出借人賈鳳月人民幣整,即:¥ 元整。借款人所借資金于 年月 日一次性歸還,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條為證。(如按期不能歸還足額借款,必將產生一定數量逾期,同時借款人同意向出借人“每日”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大寫:貳佰元整 即:¥200元。歸還借款日“借款+逾期違約金”一次性結清,借款人無異議,不反悔)。擔保人確認:本人同意為借款人的上述債務承擔資金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借條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償還期限屆滿后兩年時止,擔保范圍為:借款本金、違約金、賠償金、出借人實現債權的費用(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公證費及其他實際支出的費用)。 確認條款的效力獨立于借條,借條無效不影響本確認條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條同時為借款人收訖借款的法律憑證; 2、借款人與擔保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為本借條的附件,與本借條具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 電話:身份證號碼: 擔保人夫妻: 電話: 身份證號碼: 身份證號碼: 擔保人手印:本人同意為借款人上述債務承擔資金連帶責任保證。借條出具時間: 年月 日 借條出具地點: 篇二:夫妻間的“借條”是否有效? 夫妻間的婚內“借條”是否有效? 案情簡介 譚小姐和吳先生2016年4月18日登記結婚,2016年6月24日,譚小姐欲經營理發店向吳先生借款人民幣30萬元,譚小姐當日出具了一份借條給吳先生,借條載明“今借到吳某某現金叁拾萬元整用于還賬,借款人譚某某”等字樣。
后來,雙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理念差異巨大,經常發生爭吵,2016年12月14日妻子譚小姐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與吳先生解除婚姻關系。在舉證期限內,被告吳先生向法庭提交了該份借條,認為該筆借款系原告個人債務,要求原告全額返還。但被告吳先生對該借款是否用于原告譚小姐的個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未提供證據。庭審中,原告譚小姐承認該借條確系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具給被告吳先生的。 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借款不屬于原告個人債務,原告無需歸還,但借款剩余部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有權要求分割此筆款項。 第二種意見認為,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不應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所有財產均屬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評析 婚內借款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發生的民間借貸關系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故不能簡單的認定此類夫妻雙方的借貸行為是否有效,而需結合“借貸資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經營等方面的內容進行綜合認定,就本案的處理,深圳婚姻 律師馬成律師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法律承認婚內夫妻雙方互相訂立借條的情形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該條款肯定了夫妻間借貸關系存在的可能性,并明確了認定夫妻間借貸關系成立的標準,即借貸款項發生的時間系婚后,貸款來源系夫妻共同財產和用途系從事一方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只有同時滿足這三個要件,婚內夫妻間的借款協議方成立并生效。 第二,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但該筆借款并不能按照夫妻雙方約定的借款協議履行。雖然從時間上看,該筆借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在沒有證據顯示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歸屬作出約定的情況下,該筆30萬借款項應推定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出借方吳先生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人譚小姐將該款項用于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應推定該款項系譚小姐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經營,該借款并非譚小姐個人債務,譚小姐無需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歸還。本案30萬現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以“借款”的方式從一方名下轉至另一方名下,但自始未改變其屬性,故譚小姐使用該筆款項后的剩余部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吳先生有權要求分割此筆款項。 本案涉及到一個重要的理論及司法實踐問題,即夫妻關系存續期 間,一方向另一方借貸的行為性質和效力認定問題,綜合馬律師的上述分析可知,只要當事人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該筆借款滿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個要件,那么應當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予以處理。
篇三:夫妻一方借款 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是否擔責? 在短短的8個月時間里,24歲的江蘇海門人儲某用從朋友那里借來的80萬元巨款,多次帶著包養的情人到澳門、柬埔寨游玩。債權人華某在多次要債無果后,將儲某及其前妻施女士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舉證規則,對這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由被告儲某一人歸還原告欠款,駁回原告對施女士的訴求。 xx年4月20日,儲某與施女士登記結婚。婚后不久,儲某就發生了外遇,還偷偷地包養了情人。2016年9月14日,兩人協議離婚。沒過多久,施女士就收到了法院的傳票,而她名下的寶馬轎車也被法院依法進行了查封。 原來在2016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間,原告華某多次通過支付現金或銀行轉賬方式,共借給施女士前夫儲某80萬元。2016年5月30日,經華某督促,儲某向其出具了一張總借款為80萬元的借據。后華某多次向儲某催要,但至今分文未還。因該債務產生于儲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華某向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80萬元,并對登記在施女士名下的寶馬轎車進行了訴前保全。 經法院公告傳喚,被告儲某無正當理由未出庭。
法庭上,施女士辯稱,其對借款情況毫不知情,且她與前夫儲某長達4年的婚姻中,儲某多次攜帶其包養的情人出入澳門、柬埔寨等地高檔娛樂場所,大肆消費揮霍。因此認為這筆債務雖然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并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所需,且她購買的寶馬轎車也是其個人籌款所購買,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自己的訴訟請求。 為了證明自己的說法,施女士當庭展示了她的購車貸款合同以及每月還款記錄,同時向法庭遞交了一張前夫名下的澳門消費貴賓卡,并向法庭申請調取儲某多次攜帶婚外異性朋友出境的資料,以證明前夫在離婚前后一直帶著情人出去游玩,借款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庭根據施女士的申請,前往南通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隊,調取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1日儲某攜其女友多次出入澳門、柬埔寨的記錄。 原告辯稱,被告施女士名下的寶馬轎車系其前夫儲某送給她的生日禮物,是用他的借款所購買,請求法庭支持自己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儲某向原告借款事實存在。該筆借款的時間雖然產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原告沒有證據表明該債務是由兩被告達成的借款合意,并用于兩被告共同的經營活動或家庭生活,故被告儲某向原告借款系其個人借款,應由被告儲某個人承擔還款責任。
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該借款的訴請無證據證實,被告儲某經法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系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置,不妨礙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依法判決。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儲某歸還原告華某借款80萬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合計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以一審法院要求其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是用于儲某與施女士的共同經營生活或家庭生活,是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嚴重錯誤為由,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債權人應為“夫妻 共同生活所負債務”舉證 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夫妻一方單獨借款,離婚時債權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情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該案一審承辦法介紹說,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并不意味著除債權人知道夫妻有約定財產制或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外,全部是夫妻共同債務。相反,如果將上述解釋列明的債務一律做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夫妻一方的惡意舉債、 非法債務或與第三人串通虛構的債務,都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有違公平原則。
全面理解這條司法解釋規定的內涵,還需結合婚姻法來進行解讀。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是夫妻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非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單純為一方所使用的債務,應當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債務對待。因此,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須初步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若債權人能初步證明,則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由夫妻一方對個人債務的抗辯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發生大額資金出借時,債權人最穩妥的做法是由借款人夫妻共同出具借條,避免造成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的情況,從而規避不必要的訴訟風險。”法官提醒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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