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協議書范本 退股(隱名股東協議書范本下載)
引言:
根據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稱、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登記機關登記,即實際出資人顯名的,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那此處的其他股東是否包括名義股東?
案例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再420號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廣東省高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定是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既有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顯名之后產生沖突,影響公司經營的穩定性。
但名義股東并非公司真正投資人,僅為實際出資人的代持股權主體,實際出資人顯名時應予以配合,其無權提出異議。因此,上述規定中的“其他股東”是指名義股東以外的股東,即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辦理顯名登記時無需征得名義股東的同意。
案情簡介
2023年4月2日,健泰公司(甲方)與周偉雄、李藝(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載明鑒于樊容帶、樊容添、周偉雄、李藝四人系甲方的實際股東,現各股東在甲方經營過程中產生了不能協調的分歧,甲方已不能按現狀繼續經營,經充分協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周偉雄、李藝退股事宜達成如下協議,雙方確認乙方占有甲方50%的股權,甲方完成內部清算后,對乙方享有的50%股權進行分割,雙方同意內外賬交由國家認可的清算公司進行清算。后雙方未能順利完成清算。
2023年9月15日,周偉雄、李藝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樊容帶、樊容添、健泰公司支付退股結算款698363.25元及利息。樊容帶、樊容添、健泰公司在該案中提起反訴。2023年1月16日,一審法院作出(202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認定周偉雄、李藝與樊容帶、樊容添于2023年5月13日簽訂的健泰公司分拆協議無效,判決駁回周偉雄、李藝的訴訟請求,同時駁回樊容帶、樊容添、健泰公司的反訴請求。2023年10月11日,健泰公司注冊資本從50萬元變更為220萬元。
后,周偉雄、李藝于2023年1月8日將健泰公司作為被告,樊容帶、樊容添作為第三人,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要求被告健泰公司確認周偉雄的股東身份及40%的持股比例,將其記載于健泰公司股東名冊,并進行工商登記;確認李藝的股東身份及10%的持股比例,將其記載于健泰公司股東名冊,并進行工商登記。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原告訴請后,原告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于是,周偉雄、李藝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觀點:
周偉雄、李藝作為實際出資人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門登記,故周偉雄、李藝系隱名股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健泰公司股東樊容帶、樊容添不同意將實際出資人的持股比例記載于股東名冊并登記,因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故周偉雄、李藝的該項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觀點:
本案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周偉雄、李藝以其兩人為健泰公司隱名股東請求顯名而提起本案訴訟,健泰公司、樊容帶、樊容添確認周偉雄、李藝為健泰公司的隱名股東。故周偉雄、李藝上訴主張本案糾紛并非隱名股東要求顯名,而實為健泰公司未及時為其兩人辦理股東登記手續導致,與事實不符,其該點上訴意見二審法院予以駁回。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健泰公司股東樊容帶、樊容添不同意健泰公司將周偉雄、李藝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工商登記,故周偉雄、李藝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再審法院觀點:
根據2023年4月2日健泰公司與周偉雄、李藝簽訂的協議書,以及健泰公司、樊容帶、樊容添在一、二審庭審中的陳述,周偉雄、李藝系健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兩人在2023年10月10日前持股比例合計為50%。樊容帶、樊容添作為健泰公司的名義股東,對上述事實知情并予以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定是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既有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顯名之后產生沖突,影響公司經營的穩定性。
但名義股東并非公司真正投資人,僅為實際出資人的代持股權主體,實際出資人顯名時應予以配合,其無權提出異議。因此,上述規定中的“其他股東”是指名義股東以外的股東,即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辦理顯名登記時無需征得名義股東的同意。本案中,樊容帶、樊容添所持健泰公司100%股權中的50%系代周偉雄、李藝持有,樊容帶、樊容添相對周偉雄、李藝而言屬于顯名股東,周偉雄、李藝請求公司辦理顯名登記時,無需征得樊容帶、樊容添的同意。
據此,周偉雄、李藝作為健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請求健泰公司辦理顯名登記及相應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審適用上述規定駁回周偉雄、李藝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再審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該判支持周偉雄、李藝的訴訟請求
律師觀點
本案中,健泰公司名義股東為樊容帶、樊容添,對外登記持有健泰公司100%的股權。但根據健泰公司與周偉雄、李藝簽訂協議書,樊容帶、樊容添、周偉雄、李藝四人系健泰公司的實際股東,周偉雄、李藝持有健泰公司50%的股權。
通過上述協議,健泰公司及名義股東樊容帶、樊容添均認可隱名股東周偉雄、李藝持有健泰公司50%股權的事實。隱名股東周偉雄、李藝在公司未履行減資程序或清算程序的情況下,起訴要求健泰公司支付退股款及利息,顯然違反了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被法院駁回。
周偉雄、李藝不得已啟動了股東資格確認之訴。雖在一二審中,名義股東均以周偉雄、李藝未實際出資且無股權轉讓等法律行為為由,否認其股東資格。但,健泰公司及周偉雄、李藝已通過書面協議方式,確認了周偉雄、李藝隱名股東的身份。
根據自認原則,一、二審法院對公司及名義股東的上述抗辯,未進行實質審理。故一二審法院最終以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本案中股東樊容帶、樊容添持股100%,不同意周偉雄、李藝顯名,故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駁回了原告訴請。
本案中,樊容帶、樊容添既實際持有健泰公司50%的股權,又作為名義股東,代周偉雄、李藝持有50%的股權,基于樊容帶、樊容添的特殊身份,導致一二審法院與再審法院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
如按照一、二審的觀點,將樊容帶、樊容添同時具備名義股東身份的情況下,作為其他股東,有權對隱名股東的顯名提出異議的話,將導致隱名股東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和救濟,違背了有限公司維護人合性的立法本意,故,名義股東在實際投資人顯名事項上沒有表決權,且應配合名義股東辦理相關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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