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商標罪,定罪標準(假冒商標的商品罪量刑標準)
一、經典案例
1.基本案情
被告人葛某于2023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市場街日壇國際貿易中心某攤位內,銷售假冒的名牌商品,后被抓獲。當場起獲大量假冒香奈兒、雷達等商標的手表,共計676塊。經鑒定,上述676塊手表,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共計價值人民幣195860元。
2.法院判決
被告人葛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在案的賬本一個,予以存檔;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手表六百七十六塊,予以沒收。
二、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 姚志斗律師分析
(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立法沿革
由于1979年刑法未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罪進行專門規定,為了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3年2月發布了《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其中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1997年刑法修改之時便將上述規定吸納進刑法之中,但卻將罪狀中的“違法所得”修改為“銷售金額”。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對侵犯知識產權罪一節進行了大幅度修改,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即在此次的修改之列。立法者對該罪的入罪標準、量刑標準均進行了修改,以便嚴懲犯罪行為。具體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罪狀修改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對比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就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進行了如下修改:
1.定罪方面:將“銷售金額”改為“違法所得”;新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和“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
2.量刑層面:將第一檔量刑的主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刪除“拘役”的規定;將第二檔的量刑的上限由“七年有期徒刑”改為“十年有期徒刑”。
本案發生于2023年,故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的規定,即被告人葛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且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予懲處。但鑒于被告人葛某系未遂犯且能如實供述罪行,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解析
1.定義: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其中:“銷售”,是指以任何有償方式出賣、轉讓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指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同一種商品。至于這種商品的質量與真正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有無差異,則在所不問。
2.責任形式:本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其核心是要求行為人“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或推定為“明知”:
(1)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2)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3)是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4)行為人曾被有關部門或消費者告知所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5)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明顯低于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的;
(6)從非正常渠道取得商品后銷售的;
(7)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知道自己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3.一罪與數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可能同時觸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因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通常屬于偽劣產品,由于行為人僅實施了一個銷售行為,故成立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人銷售自己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只成立假冒注冊商標罪,不另成立本罪。
4.立案標準:《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后,暫無配套的司法解釋跟進。
5.處罰標準: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的標準,《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后,暫無配套的司法解釋跟進規定。)
三、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條對《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罪】進行修改,具體條文如下: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姚志斗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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