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險交易的制度設計上,最大誠信原則是一條貫穿其中的主線;在保險訴訟中,最大誠信原則常常在保險法律規范不敷適用時起到“拾遺補漏”的作用。
保險是經營風險的行業,也是經營信用的行業。由于保險合同履行上的繼續性,合同交易的結果不能立時顯現;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在合同對價方面,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險費與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存在著數額不對稱的特點;保險經營技術性強,一般社會公眾很難窺其堂奧;在保險行業中,保險人須依賴大量的中介機構才得以維持正常營業。上述保險經營的特點,都顯示了誠信對于保險市場的重要性。
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適用最大誠信原則及其所統領的具體規則是對于保險市場誠信危機進行法律調整的重要手段。最大誠信原則,貫穿了保險交易的整個過程,在投保之前、保險合同締結之時、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甚至在保險人理賠之后,保險交易的各方主體都須受最大誠信原則的制約。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受益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等均應該履行相應的最大誠信義務。正確適用最大誠信原則,是在保險糾紛案件中判定各方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基礎。
保險法中的最大誠信原則與民法誠信原則既存在聯系,也存在區別;司法實踐之中,一些審判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往往將兩者等同對待,以至于出現了最大誠信原則適用標準不一的問題。只有準確辨識兩者之間的關系,才能真正理解最大誠信原則。
第二,民法誠信原則的作用和局限。
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以自由平等為原則的民法演進至近代,確立了誠實信用法律原則的重要地位。如果講目前將誠信原則視為民法的基本原則還有爭議的話,誠信原則成為債法的基本原則已是大多數學者的觀點。
有學者認為,民法中誠信原則的功能為: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解釋、評價和補充法律行為;解釋和補充法律。總之,民法誠信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日益為人所重視。
各國學者對誠信原則的作用之見解大同小異,但要真正發揮誠信原則的作用,尚有三個問題仍未完全解決,那就是誠信原則標準的客觀化問題,誠信原則的獨立性問題以及誠信原則與合同明示條款沖突問題。
誠實信用原則的出現,意味著民法對于傳統“所有權絕對、意思自治、過錯責任”三原則的調整。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發展到壟斷階段以后,市場調節所具有的自發性、盲目性和滯后性等缺陷暴露無遺。對個人利益的無限制的自由追求往往導致市場的盲目;借所有權絕對之名而恣意行為使得權利被濫用;抽象的平等的人格無法掩蓋強勢方對弱勢方的脅迫、乘人之危與詐欺;而過錯責任使得利益受損方在許多情況下無法尋求救濟與賠償。面對此種情勢,民法做出了調整。誠實信用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法的空白狀態”,體現了“私法社會化”的變化,對傳統民法中的不適時宜之處進行了修補。但是由于民法誠信原則的局限性,使得它在司法實踐之中的適用上仍然存在障礙。
第三,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緣起。
1760年3月,一只木造快帆船載著一小隊法國士兵偷襲并攻占了英國在Sumatra島上的Marlborough要塞。此役在世界軍事史上籍籍無名,但在保險法歷史上卻聲名顯赫。役前,英國總督曾預見到七年戰爭的不測風云,為要塞被外敵占領的危險投保。但保險人卻認為投保人未對風險作出如實披露而拒絕理賠。役后第6年,“18世紀英國商法第一人”——曼斯菲爾德爵士親自聆訊這起保險糾紛案,并就保險合同的誠信原則發表觀點。由此,該事件成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命題的濫觴,Jack Beatson,Daniel Friedmann,Good Faith and Fault in Contract Law, Clarendon Press,Oxford, 1995,p.1.也成為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最初闡釋。
在Carter V.Boehm 一案中,曼氏的點睛之筆在于如下分析:“偶然事件發生幾率賴以計算的具體事實,通常情況下大部分存在于投保人的知識之中:保險人信任投保人的陳述并在以下基礎之上進行保險運營:信任投保人在其所知范圍未有隱瞞,沒有誤導保險人相信不存在的情況,沒有引誘保險人低估風險如同該風險不存在。”Carter v.Boehm (1766) 3Burr 1905.在對披露義務進行了若干剖析以后,曼氏的結論為:“因為置身倫敦的保險人能夠得到關于歐戰情勢與法國艦隊實力的情報,他也就能夠預測到要塞淪陷的可能性,所以保險人聲稱投保人隱瞞要塞薄弱之處與受攻可能性的指控不被認可。”曼氏也同時認為誠信原則并非單對投保人提出了要求,保險人如有隱瞞,保險合同也得以無效。
此后,各國保險法學者紛紛發表了個人對于最大誠信原則的理解與看法。
演化之下,最大誠信原則最終寫進了在世界保險法學界影響重大的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同時,最大誠信原則催生之下,一套包括了如實告知、明確說明、保證、棄權與禁止反言等內容的保險法律規則也隨之建立,且羽翼豐滿,規定翔實。
作為保險法基本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基本地位已經獲得了廣泛的認可。最大誠信原則不僅僅對投保人的行為進行規制(如實告知義務),也對保險人提出誠信要求(明確說明義務);最大誠信原則不僅僅適用于保險合同締結過程,也適用于保險合同履行過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法律后果不僅僅包括合同無效、保險責任終止,也包括已經收取的保險費不予退還。最大誠信原則貫穿于保險交易的始終,適用于保險交易的各個方面。
第四,最大誠信原則與誠信原則的異同。
誠信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與保險法中的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市場功能上有共同之處,如均可以降低交易費用、促成合作。
但是,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也與民法誠信原則有著很大的不同。
其一,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保險主要制度之中;而誠信原則雖稱為“帝王原則”,但其適用上有諸多限制。
如實告知、明確說明、棄權、禁止反言、不利解釋等保險規則皆脫胎于最大誠信原則,貫穿于保險合同的磋商、締結、履行等過程的始終。甚至可以講,在保險的每一個環節均對保險參與主體的最大誠信提出了要求。誠信原則名為“帝王”原則,主要生存于判例中,屬于衍生、附隨義務,劣后于法定義務、約定義務,容易被輕慢。只有在法律條文未作約定、當事人未有約定之時,誠信原則方才有適用的余地。有學者謂“誠信原則在平時引而不發”,則形象地道出了誠信原則后備使用的地位。
其二,最大誠信原則不僅為法律原則,而且衍生出了一系列可操作性極強的行為規則。
誠信原則則內容不確定。就某個具體民事行為而言,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的行為界限并不明確。民法中的誠信原則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獨立規則,它只能在具體的合同履行行為中附生,只能在對合同進行解釋時發揮作用。
其三,最大誠信原則較之于誠信原則,對于誠信的要求更高。
誠信原則要求市場主體在交易中不得對對方進行欺詐,但它并不反對利用信息優勢去合理賺取利益。在市場主體追求個人利益時,誠信原則只要求他們在追求個人最大利益的同時,也兼顧他人利益,而不能損人利己。與此不同,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市場的主體彼此坦誠相待,如同愛己一般愛人。人們在從事保險交易時,不僅僅要彼此無欺,更需向對方“亮出自己的底牌”,充分展示個人所私下掌握的信息,以彼此公平、合理的態度相互對待。
頗為遺憾的是,目前我國的《保險法》、《海商法》均未直接、明確地規定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法律原則。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已經適用了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法學界,盡管存在對于最大誠信原則的不同理解,但是認為該原則是保險法基本原則已經成為通論。在保險訴訟中,牢牢把握最大誠信原則的主線,有助于訴訟律師理解如實告知、明確說明、棄權、禁止反言、維護保險標的安全、協助追償、危險增加通知等保險義務和保險制度,有助于訴訟律師精確判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人各自的權利義務,有助于訴訟律師正確適用法律去規范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注意程度、行為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