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A教育機構建有多個微信聊天群,負責人馬某在微信群內發布文字信息“大家好,我是L媽媽,我將為大家分享:兩招讓孩子英語樂不停,兩年讓孩子讀原著”,并發送一系列語音,內容包括“親愛的所有的伙伴們,大家好,我是L媽媽,今天非常開心,為大家分享兩招讓孩子英語樂不停,兩年讓孩子讀原著……”等教育經驗內容。該語音在A機構的多個微信群中發送。馬某聲明:“本人在教育行業具有多年授課經驗,學員親切地稱呼我為L媽媽……本人在群中所傳授的教學方法,沒有底稿,而是經過巧妙構思后的現場口述……上述口述作品的全部著作權獨家專有授予A機構”。費某、康某系重慶B教育機構的股東,兩人加入A機構的微信群后,獲取到了微信語音中的教學經驗,并在B機構的客戶微信群中發布了內容近似的教學經驗。

A機構發現后,以B機構、費某、康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認為其對涉案微信語音的口述作品享有著作權。費某和康某購買其課程,并加入其微信群“竊取”群內的語音授課,后在B機構的微信群中發布與該口述作品相似的微信語音,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請求法院判決B機構停止侵權,并發布消除影響的聲明,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B機構、費某、康某辯稱,微信語音中的教學方法與講解話術均不屬于著作權保護的作品,聊天記錄的語音不能作為作品的載體,不認可A機構對主張的作品享有權利。

法院裁判

楊浦法院經審理認為,A機構主張保護的微信語音,其內容包括“L媽媽”講述其教育子女學習的經歷、教授父母在教育子女英語學習、大語文、歷史、思維方式訓練等方面的方式、方法等,講述者在詞語選用、語言組織、邏輯結構、內容編排等方面對上述內容作出口語化的表達,并以口述方式通過微信語音將上述內容的表達予以展現,整體而言,具有一定的獨創性。關于A機構對其主張保護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涉案語音在播放起始中有“我是L媽媽”的語音聲明,與署名具有同一效果,可以認定A機構取得對該作品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內的相關著作權。B機構運營的微信群內所發布的語音信息與A機構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且該公司股東費某、康某曾在A機構微信群內,可以接觸該作品,故認定B機構侵害了A機構對該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據此,法院判決B機構停止侵權,發布澄清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行為產生的合理開支25,000元。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本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評析

微信語音是否可作為口述作品加以保護?

法院認為,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判斷微信語音內容能否構成作品的核心標準。

本案原告主張其微信語音相關內容構成口述作品,對此可以從作品表現形式、表達的獨創性兩個層面加以審核。《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1款列舉的文學藝術作品類型中包括了“講課、演講、講道及其他同類性質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將“口述作品”定義為“即興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形式表現的作品”。從法條文義上看,構成口述作品的要件包括:1.構成作品;2.即興創作;3.使用口頭語言形式表現。判斷涉案語音是否構成口述作品的首要要件即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也就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列舉了“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比較典型的口述作品,旨在說明并非所有的即興的口頭表達均能成為作品,這幾類口述作品的共同點在于其口頭表述足夠長,才能充分融入講述者的個人思想與觀點進行語言表達的展現,日常交流中簡短的隨口表述不能達到作品的獨創性高度。

本案中,原告所主張保護的微信語音并非日常的口頭交談,而是以微信的形式進行“授課”,由講述者“L媽媽”本身通過總結其教育子女學習的經歷,以及在子女英語、語文、歷史學習及思維方式訓練等方面的經驗方法,在微信群中以微信語音的方式予以口述。由此,一方面,該微信語音在表現形式上屬于以口頭語言表現的授課,而授課通常含有即興創作的因素;另一方面,該微信語音的內容在口述表達中,整體上在用詞、語句組織、邏輯編排等方面體現個性化因素,講述者的每次授課雖然都有特定的主題以及講解思路,但其具體的口頭表述內容是其個人即興發揮、通過具有個性化的語言組織進行的現場表達,無疑是其個人智力創造的結果,加之被告未提交相反證據以證明相關表達此前已經存在,故法院認定該微信語音符合口述作品的要求。

那么將口述內容留存后再轉發是否影響口述作品的認定呢?口述作品的特點就是在于其產生之初基于即興發揮,但一旦被載體記錄下來,就可能形成書面或錄音文件,無論是何種載體形式,其承載的依然是口述作品本身,并不會因為載體的不同而變成文字作品或者錄音制品。本案中,“L媽媽”以口頭語言形式對其教育學習的思想進行獨創性的表達,并且已經通過微信語音的載體形式予以留存固定,形成口述作品,原告將該口述作品在其微信群內再次轉發并未改變其口述作品的性質。換言之,講述者將其口述作品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是其本身行使著作權利。

未經權利人許可將其口述作品進行“再口述”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對他人作品進行“再口述”,實際上與對他人作品進行“朗讀”沒有本質區別,可以構成對口述作品的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

“朗讀權”通常指對作品通過公開朗讀進行再現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朗讀權,司法實務中認為依原文朗讀文字作品的行為不會形成改編作品,仍然屬于對作品進行“表演”的行為。

本案中,被告從原告微信群獲取其享有著作權的微信授課的口述作品后,亦通過建立微信群并在群內以微信語音的方式進行授課,微信語音中以口述的方式所表達的部分內容與原告口述作品內容在遣詞用句、口述順序等方面基本一致或高度相似,整體構成實質性相似。雖然,不同的講述者的音調、語速等不相同,但被告的微信語音內容并未實質性改變原告口述作品的表達,其公開在微信群內“表演”原告口述作品并形成語音進行網絡傳播,屬于在對原告口述作品加以表演的同時,使得相關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與地點獲取該微信語音,構成了對原告口述作品的表演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由于本案原告僅主張信息網絡傳播權,故本案亦僅作出被告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