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3)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4)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對距離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以及提請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后身條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的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措施,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和有關單位。

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2)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1)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2)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3)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4)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人必須同時符合與本案無牽連;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這幾個基本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