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辯護,即先刑事辯護,也稱為前置刑事辯護、提前刑事辯護,是個人或企業為管控刑事風險,在刑事訴訟前依法設立的合規機制或實施的合規行為。

先辯護將預防、辯護二分法,構建為預防、先辯護、辯護三分法,倡導系統辯護,旨在預防、識別和應對刑事風險。先辯護是刑事辯護的理念創新,也是刑事辯護的有益補充。

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除了規定普通程序之外還規定了簡易程序這一簡化后的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在審判組織、庭審程序和審理期限等方面進行了簡化,實現刑事案件“繁簡分流”,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促進司法公正。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可變更為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如果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及時變更為普通程序進行重新審理。

本文即為對這一簡化后的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展開的相關介紹。

一、簡易程序概述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刑事案件時,同意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只能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程序中。

為了適應我國刑事案件數量的逐漸增加,司法實踐中“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斷突出, 1996 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設了簡易程序。實踐中多數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不需要通過復雜的庭審程序來查明案件事實及證據,“簡易程序”則將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與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案件進行分類,實現案件“繁簡分流”,進而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有利于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快得到法律的救濟;同時,可以將節省出的司法力量投入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審判之中,有利于實現正確裁判,保障司法公正。

二、適用范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5條以及對應司法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四)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五)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六)自訴案件中屬于《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的公訴轉自訴的案件不能使用簡易程序。以及其他依法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三、簡易程序簡化內容

簡易程序對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內容,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審判組織的簡化;(2)庭審程序的簡化;(3)審理期限的縮短。

(一)審判組織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能判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由獨任審判員轉為合議庭審理。

(二)審判程序

1、開庭通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通知可以采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2、檢察院出庭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3、庭審程序

在確認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訴書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后,可以簡化宣讀起訴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主要圍繞量刑以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

在法庭調查方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和出示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并進行質證。

在法庭辯論方面,可以不受普通程序法庭辯論規定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不可以剝奪被告人最后陳述的訴訟權利。

在評議和宣判方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裁判文書可以簡化,但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三)審理期限

審理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于審理期限的規定,簡易程序審理期限與普通程序相比有所縮短。根據刑訴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 20 日以內審結;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審理期限可以延長至 1 個半月。

四、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

已經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即使發現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也不可變更為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而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除法律對簡易程序所作的特別規定外,其他程序仍應按普通程序辦理,如果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及時變更為第一審普通程序進行重新審理。

根據刑訴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二)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四)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五)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作出決定之日起計算,公訴人需要為出席法庭進行準備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