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怎么認定(商標如何認定侵權)
侵犯商標權犯罪刑法規范總整理
【現行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條【假冒注冊商標罪】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五條【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 【單位犯罪的處罰】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修改情況】
1997年刑法第213條原條文為: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七條將刑法第213條修改為: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997年刑法第214條原條文為: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條將刑法第214條修改為: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997年刑法第215條原條文為: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九條將刑法第215條修改為: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目 錄
【相關規范】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
1. 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2003年)
2.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
3.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
4. 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
5.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
6.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2023年)
7. 姚常龍等五人假冒注冊商標案(最高檢2023年指導案例)
8. 廣州卡門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立案監督案(最高檢2023年指導案例)
二、失效的刑法規范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
2. 關于個人非法制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構成犯罪的應按假冒商標罪懲處的批復(1985年)
3. 關于個人非法制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構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標罪懲處的批復(1985年)
4.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86年)
5. 關于假冒商標案件兩個問題的批復(1988年)
6. 關于假冒商標案立案標準的暫行規定(1992年)
7. 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1993年)
8. 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1993年)
9. 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
正 文
【相關規范】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
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2003年12月30日]
二、關于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行為中的“明知”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銷售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被發現后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四、關于共犯問題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直接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或者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或者直接參與非法經營煙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場地、設備、車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技術等設施和條件,用于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非法經營煙草制品的;
3.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的。
上述人員中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從重處罰。
六、關于一罪與數罪問題
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1次會議、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28次議通過,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二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十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五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使用”,是指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行為。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發]
第六十九條[假冒注冊商標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十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第七十一條〔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十九條 對于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九十條 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本規定中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于相應的單位犯罪。
第九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1次會議、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日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條 生產、銷售偽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未經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煙、雪茄煙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卷煙、雪茄煙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偽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定罪起點數額標準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銷售金額未達到五萬元,但與未銷售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查獲的未銷售的偽劣卷煙、雪茄煙,能夠查清銷售價格的,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第四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卷煙、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一點五倍計算;
(四)卷煙輔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輔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草行業生產卷煙所需該類卷煙輔料的平均價格計算;
(五)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煙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煙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煙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卷煙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對偽劣煙草專賣品鑒定的,應當委托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
第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構成犯罪的,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本解釋所稱“卷煙輔料”,是指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專用機械名錄所公布的,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一項或者多項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獨立操作的機械設備。
本解釋所稱“同類煙草專用機械”,是指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機械設備。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1年1月10日印發,法發(2011)3號]
五、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
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
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六、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問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七、關于尚未附著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侵權產品價值是否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的問題
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侵權產品價值時,對于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含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八、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九、關于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問題
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一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
十四、關于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累計計算數額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二年內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關于為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供原材料、機械設備等行為的定性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產、制造侵權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簽標識、生產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十六、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競合的處理問題
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2023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1次會議、2023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9月14日起施行 法釋〔2023〕10號)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與注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四)在注冊商標上僅增加商品通用名稱、型號等缺乏顯著特征要素,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五)與立體注冊商標的三維標志及平面要素基本無差別的;
(六)其他與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第七條 除特殊情況外,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侵犯著作權的復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注冊商標標識或者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和工具,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和銷毀。
上述物品需要作為民事、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的,經權利人申請,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終結后或者采取取樣、拍照等方式對證據固定后予以銷毀。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識產權為業的;
(二)因侵犯知識產權被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假冒搶險救災、防疫物資等商品的注冊商標的;
(四)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一)認罪認罰的;
(二)取得權利人諒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現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
第十條 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侵權假冒物品數量及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
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無法查清的,罰金數額一般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均無法查清,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一般在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
第十一條 本解釋發布施行后,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姚常龍等五人假冒注冊商標案[檢例第101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23年2月8日印發]
【要旨】
凡在我國合法注冊且在有效期內的商標,商標所有人享有的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我國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無論假冒商品是否銷往境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應予追訴。判斷侵犯注冊商標犯罪案件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應重點審查假冒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意思聯絡情況、對假冒違法性的認知程度、對銷售價格與正品價格差價的認知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
廣州卡門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立案監督案[檢例第99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23年2月8日印發]
【要旨】
在辦理注冊商標類犯罪的立案監督案件時,對符合商標法規定的正當合理使用情形而未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應依法監督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以保護涉案企業合法權益。必要時可組織聽證,增強辦案透明度和監督公信力。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辦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應注意審查是否存在法定的正當合理使用情形
辦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在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同時,還應注意保護權利人的正當權益免遭損害。其中一個重要方面是應注意審查是否存在不構成知識產權侵權的法定情形。如《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商標描述性使用、在先使用,《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合理使用,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許可,《專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現有技術、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專利先用權等正當合理使用的情形,防止不當啟動刑事追訴。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立案監督申請,檢察機關經過審查和調查核實,認定有在先使用等正當合理使用情形,侵權事由不成立的,應依法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二)正確把握商標在先使用的抗辯事由
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注冊商標所有人僅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判斷是否存在在先使用抗辯事由,需重點審查以下方面:一是在先使用人是否在商標注冊人申請注冊前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該商標。二是在先使用商標是否已產生一定影響。三是在先商標使用人主觀上是否善意。只有在全面審查案件證據事實的基礎上綜合判斷商標使用的情況,才能確保立案監督依據充分、意見正確,才能說服參與訴訟的各方接受監督結果,做到案結事了。
失效的刑法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五號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注冊的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關于個人非法制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構成犯罪的應按假冒商標罪懲處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5月9日,法(研)復(1985)28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請示的關于個人非法制造、購買名牌產品的商標標識,用于其他產品上,冒充名牌產品出售,可否按假冒商標罪處罰的問題,經研究,我們認為,根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無論是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業者,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均構成對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對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罪判刑。
此復。
關于個人非法制造、 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構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標罪懲處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1985年10月5日,高檢研發字[1985]第21號)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個人非法制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構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標罪懲處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現答復如下:
沒有營業執照的個人非法制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按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此復。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1986年3月24日,〔86〕高檢發〔2〕字第4號)
五、假冒商標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假冒商標罪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違反商標管理法規,故意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假冒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應予立案:
1.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者有意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達到下列程度的:
(1)國營、集體單位假冒商標非法經營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三千元以上的;
(2)個體工商業者假冒商標非法經營額在三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一千元以上的;
2.擅自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非法獲利五百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雖不足上述數額,但已對他人注冊商標信譽造成嚴重損害,或已給國家、集體、個人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
4.其他假冒商標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影響極壞的。
關于假冒商標案件兩個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2月26日,法(研)復(1988)73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8]32號《關于假冒商標案件確認犯罪主體和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我們研究,并征得有關部門同意,答復如下:
(一)我院1985年5月9日法(研)復(1985)28號批復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業者,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127條定罪判刑。今后,對于沒有營業執照的個人,違反商標法規,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也應按假冒商標罪論處。
(二)為獲取非法利潤,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非法經營或者非法獲利的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其行為觸犯了假冒商標罪,也觸犯了投機倒把罪,應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機倒把罪定罪處刑。
關于假冒商標案立案標準的暫行規定(199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3月20日印發,高檢發研字[1993]1號)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工商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達到本規定立案標準的,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工商企業和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包括使用偽造的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工商企業和事業單位非法經營額達到10萬-20萬元,或者非法獲利達到2萬-5萬元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非法經營額達到2萬-5萬元,或者非法獲利達到2萬-5萬元,或者非法獲利達到2千-1萬元的。
2.工商企業、事業單位擅自制造(偽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包括偽造的商標標識)達到2萬-5萬件(套),或者非法獲利達到1萬-2萬元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擅自制造(偽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包括偽造的商標標識)達到5千-1萬件(套),或者非法獲利達到2千-5千元的。
3.故意經銷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工商企業和事業單位非法經營額達到10萬-20萬元,或者非法獲利達到2萬-5萬元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非法經營額達到2萬-5萬元,或者非法獲利達到5千-1萬元的。
4.同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犯罪人通謀、為其提供制造、銷售、使用、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情節惡劣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條第1、2、3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三、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接近第二條規定的立案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予立案:
1.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屢教不改的;
2.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商品,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給工農業生產帶來嚴重損失,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3.假冒他人已經注冊的人用藥品商標的;
4.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假冒商標商品的;
5.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6.其他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
四、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同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行為具有直接聯系,凡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符合假冒商標罪特征的,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符合其他罪特征的,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查處,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也可以自行立案偵查。
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3年12月1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高檢發研字(1993)12號]
一、對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商標管理法律、法規,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達到本規定立案標準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違法所得(即銷售收入,下同)數額達到下列標準的,應予立案:
(一)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犯罪人通謀,為其提供制造、銷售、使用、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以假冒注冊商標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三、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
(一)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行為,非法經營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三)項所列行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在二萬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雖未達到第二條第(一)、(三)項或第三條規定的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視為情節嚴重,應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冊商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
(二)假冒他人已經注冊的人用藥品商標的;
(三)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假冒商標商品或者偽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冊的商標標識的;
(四)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國際影響的。
五、企業事業單位具有上列行為達到本規定第二、三、四條立案標準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凡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具有直接聯系的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案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偵查。
七、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檢發研字(1993)1號文件印發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3年2月22日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企業事業單位犯前兩條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發布]
六十一、假冒注冊商標案(刑法第213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馳名商標或者人用藥品商標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
5.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十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個人銷售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銷售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六十三、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案(刑法第215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套)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4.利用賄賂等非法手段推銷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七十八、附則
1.本規定中“追訴”是指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活動;
2.本規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數;
3.本規定中“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是指接近上述數額標準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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