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書怎么寫的正確方法(委托書怎么寫的正確方法公司)
授權委托書是律師在辦理民事案件(包括行政案件)以及從事非訴業務時,必須經常使用的一種法律文書。它載明了委托人交由律師作為代理人辦理的委托事項及權限,是律師從事代理行為的書面依據。本文以民事訴訟中的授權委托書為著眼點,結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中的實際情況,就其規范寫法的有關問題作一些探討。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對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9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
那么,授權委托書到底應該怎么寫呢?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無論是法院還是律所推出的版本也是五花八門,甚至相互打架。
一般來說,授權委托書首先必須載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案由和代理階段(或期限)等內容。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還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其中,委托事項和權限是授權委托書最重要的內容,也是實踐中存在問題最多和寫法差異較大的部分。
一、如何記明委托事項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何為委托事項?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倒是《律師法》中有所提及。根據我國《律師法》第28條關于“律師可以從事的業務”中第(二)項規定,“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實際上,這里的“參加訴訟”,就是關于委托事項的一種概括式規定,用老百姓通俗的話來講,當事人請律師,就是“打官司”的。但是在實踐中,很多律所對于委托事項則采用列舉式的做法,將律師“參加訴訟”的活動細分為:擬寫法律文書、立案、繳費、撤訴、申請財產保全、調查取證、行使管轄權異議、參加庭審等等,并羅列在授權委托書中。可是這種列舉式的做法,在不同法院和律所的授權委托書版本中,又存在項目上的差異,不夠統一。
我們知道,授權委托書是提交給法院的,作為在“同一法律思維”[1]下審理案件和參與訴訟的法官和律師來說,雖然角色不同,但都能理解當事人委托律師意味著什么。法官接收授權委托書,或者說法院之所以需要當事人或律師提交委托書,其主要目的是想要知道,正在審理的這個案件,原告或被告委托了哪個律所的哪個律師,這就已經足夠。在不是“特別授權”或“具體授權”的情況下,授權委托書無需將律師“參加訴訟”的活動作詳細的列舉。就如“法官應通曉法律”這一不必論證的命題一樣,律師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可以做哪些事情,自然是律師和法官都應知曉的。
因此,在授權委托書中,只要載明委托人委托何律所何律師作為其何階段的代理人參加訴訟,即可(有 “特別授權”或“具體授權”的情況除外)。筆者查找到的我國臺灣地區《民事委任狀》樣式,即是秉持這樣的理念和做法。[2]至于“參加訴訟”的具體活動,不必在授權委托書中列明,倒是應該列舉在當事人和律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以便讓當事人知曉,律師作為代理人,其工作的內容有哪些。
對于上述觀點的另一個有力佐證就是,在庭審中,法官在查明代理人身份后,通常都會向律師進一步詢問其“代理權限”。如果是一般代理的,律師只要回答“一般代理”即可。法官不會再進一步詢問其具體的“委托事項”。也就是說,基于“同一法律思維”,法官和律師都明白“一般代理”意味著律師有權代理哪些“委托事項”。即,在“一般代理”權限下,律師作為代理人,除了不能代理必須有“特別授權”或“具體授權”的“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之外,其他“委托事項”都能代理。換句話說,只有“特別授權”或“具體授權”的情況下,才需要在授權委托書中列舉具體的委托事項,并在庭審中向法官闡明。反之,則無需列舉,也無需向法官闡明。
二、如何記明委托權限
如上文所述,庭審實踐中,法官在查明代理人身份后,通常都會向律師進一步詢問其“代理權限”。律師要么回答“一般代理”,要么回答“特別代理”,如果是特別代理的,授權委托書中必須列明具體委托事項,律師也必須向法官闡明。由此可見,實踐中(包括理論上),我國律師的代理權限實際分為“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兩種。但是,“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之概念,并未見于我國相關法律條文中。而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2003年發布的《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規范》第10條第(三)項中規定:“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時,應當記明具體的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權限應注明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變更、放棄、承認訴訟請求和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轉委托,簽收法律文書,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則將“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表述為“特別授權”或“具體授權”。
那么,問題來了,授權委托書中委托權限的記明,是記為“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還是記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兩者之間是什么樣的邏輯關系?考慮到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同時還有“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這樣的表述,那么,“全權代理”與“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之間又是什么樣的邏輯關系?
1.首先要厘清的是,“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與“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這兩對概念的邏輯關系。不管是從理論上,還是從實務運行來看,一定是先有當事人(即委托人)的授權,才有了律師的代理權。我國學者沈德詠是這樣說明兩者關系的:“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來源于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授權,具體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根據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訴訟代理行為對委托人利益影響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對訴訟代理人的授權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兩種:一般授權情形下,訴訟代理人只能代為一般的訴訟行為,……而無權處分委托人的實體權利。”[3]
因此,基于當事人的一般授權,產生律師的一般代理權;基于當事人的特別授權,產生律師的特別代理權。“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與“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之間是產生與被產生的因果關系。
2.“全權代理”與“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之間又是什么樣的邏輯關系呢?搞清楚這個問題前,先要搞清楚“特別代理”和“一般代理”之間的關系。有一種觀點認為,兩者是一種包含和被包含的關系。即,凡是具有“特別代理”權限的,代理律師除能代理“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之委托事項外,還能代理“一般代理”項下的委托事項。反之,則不能。
這種觀點其實是把實務中的結果進行了一種錯誤的邏輯反推。誠然,在律師實務和共同認知中,具有“特別代理”權限的代理律師,確實也具有“一般代理”權限。即,不存在這樣一種情形:有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的同一個律師,卻無權代為立案起訴、參加庭審。但是,僅就“特別代理”本身含義而言,其僅指律師可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而“一般代理”,則意味著律師可代為除“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之外的其他一般訴訟行為。所以,兩者在邏輯上是并列的關系,而不是包含和被包含的關系。
再看“全權代理”,顧名思義,是可為一切事務的代理,即律師可以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既包括一般訴訟行為,也包括有特別授權才能為之的特殊訴訟行為。只不過,法律為了尊重與保護當事人對其自身實體權利的處分權,避免當事人由于對法律的不熟悉和對“全權代理”一詞的錯誤理解,才特別規定:代理權限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所以,理論上來說,“全權代理”是“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相加之和。
3.厘清上述邏輯關系之后,那么具體到授權委托書中,委托權限應當如何記明呢?根據前文提及的中華全國律師協會2003年發布的《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規范》第10條第(三)項中規定:“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時,應當記明具體的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權限應注明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按此規定,授權委托書中委托權限的記明,應記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
但是考慮到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9條中,同時還有“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這樣的表述,該規定意味著在授權委托書中寫“全權代理”并有具體授權的話,也是可行的。正是基于這樣的規定,按前述我們對“全權代理”與“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之間邏輯關系的分析和理解,在實務中,把“全權代理”拆分為“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來記明,未嘗不可。這種做法恰恰為大多數律所所采用,似乎已經約定俗成。
因此,我們認為,關于委托權限的記明,記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跟記為“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都是可以的。前者反映的是當事人對律師的授權范圍,后者反映的是律師基于授權而產生的代理權限范圍。如同一枚硬幣有兩面,當我們買東西的時候,我們只需要展示其中一面即可。但是,實務中個別律所授權委托書模板中,存在“一般授權”和“特別代理”及“一般代理”和 “特別授權”之混搭,則就令人無法理解了。
三、“代為”一詞使用上的邏輯錯誤
我們注意到,很多律所的授權委托書模板中,無論是一般代理或一般授權項下的委托事項,還是特別代理或特別授權項下的委托事項,經常使用“代為”、“代擬”、“代收”等詞語。其實這里可能存在至少兩個方面的錯誤。
第一,比如我們經常看到這樣的表述:“代擬法律文書,代為申請回避、鑒定,代收賠償款”等。實際上,“代擬”和“代收”都可以被“代為”一詞所吸收。即,“代擬法律文書”可轉化為“代為擬寫法律文書”,“代收賠償款”可轉化為“代為簽收賠償款”。因此,如果我們一定要列舉委托事項的話(按前文觀點,不存在特別授權的情況下,其實是不用列舉的),那么為了行文簡潔,只需要一個“代為”就可以了。即上述“代擬法律文書,代為申請回避、鑒定,代收賠償款”可表述為“代為擬寫法律文書,申請回避、鑒定,簽收賠償款”。就如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的規定:“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該規定中的“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其實就是“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進行和解,代為提起反訴或者上訴”的簡化表達。
第二,最根本的一個邏輯性錯誤是,“代為”一詞本就不該出現在授權委托書中。上述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中的“代為”一詞,是站在立法者或者法院的表達角度,規定或允許訴訟代理人在委托人的特別授權下,可以“代委托人而為” :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等訴訟行為。但是,授權委托書則是站在委托人的角度來表達的,委托人在將委托事項授之予律師并列舉委托事項時,僅列舉委托事項本身就可以了。具體可表述為:“A、一般授權(或一般代理):擬寫法律文書,立案、繳費,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申請回避、鑒定,參加庭審等;B、特別授權(或特別代理):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這其實是一個語言表達的邏輯問題。舉一個不是很恰當的例子來說,比如張三和李四倆人聊天,結束時,張三說“回去代我向你父母問好哦”。李四回到家,通常會跟父母說“張三向你們問好嘞”,而不會說“我代張三向你們問好”。
四、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三者之間的邏輯關系
實務中,很多律所在其授權委托書模板中,在列舉特別授權事項時,往往將“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這三項內容看成是整體性的關系,一并列舉,這是錯誤的。其實,這三項內容體現的是不同的實體性權利或與實體結果有關的程序性權利,因而是各自獨立的,可以合并授權,也可以單獨授權。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將這三項委托事項全部授權給代理律師,也可以只授權其中的一項或兩項。這跟一般授權項下的委托事項不同,通常來說,一般授權項下的委托事項,由于只涉及一般程序性問題,再加上為了便于律師開展工作,故而是無需也不必分割的(除非是特殊情況下的個別約定)。
因此,當律師在接受當事人的特別授權時,必須向當事人詳細說明上述三項委托事項的含義和法律意義,以便當事人做出合理選擇。律所在制作授權委托書時,就不能像前文所示的那樣(B、特別授權(或特別代理):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而應該設計成可以選擇的形式。如下所示:
B、特別授權(或特別代理):
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 )
進行和解( )
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
經與當事人充分說明、協商之后,在上述三個選項后的括號中打勾。這樣,可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而導致發生執業風險。
此外,考慮到實務中律師與當事人的委托代理關系可以約定至執行階段,或者單獨就執行程序進行委托代理,那么在執行階段如果是涉及代為領取執行物或簽收賠償款的,根據《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規范》中的規定,必須要有當事人的特別授權。因此,不少律所會在授權委托書的“特別授權”項下,添加“代為領取執行物或簽收賠償款”等內容,此做法并無不可。
總之,授權委托書雖然薄紙一張,卻承載著當事人對代理律師的期望與重托,對其規范寫法的探討,既可厘清我們可能存在的一些錯誤理解,又可以不斷提高授權委托書的制作質量,這不僅對于律所向當事人和法院展示良好職業形象,而且對于有效規避律師潛在的執業風險,都是大有裨益的。
注釋和參考文獻:
[1]“同一法律思維”,指的是在一國法律體系下,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及其他從事法律職業者,基于相同的知識背景,應具有的大致相同的法律人在理解、運用、解釋法律及處理法律問題時的思維方式和思維過程。同時,也不排除不同法律人之間法律思維的差異化。
[2]我國臺灣地區的一份《民事委任狀》樣式中,是這樣表述的:“委任人因 鈞院 年度 字第 號 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并有/但無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3]沈德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所涉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3.《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4.《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規范》
附筆者草擬的授權委托書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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