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管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補繳,或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補繳。本案中,肖玉龍主張應由用人單位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差額,不符合前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最高法民申259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肖玉龍,男,漢族,住重慶市開州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霞浦縣勞務派遣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蔡輝,男,漢族,住福建省霞浦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霞浦縣恒順漁業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肖玉龍因與被申請人霞浦縣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勞務派遣公司)、蔡輝、霞浦縣恒順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順漁業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閩民終14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肖玉龍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原判決扣除兩個月的休漁期和春節前后一個月的休息期后,認定肖玉龍受傷前的年收入為9萬元是錯誤的。捕魚行業的季節性與政策性并非肖玉龍決定的,不能因此扣除肖玉龍三個月的工資,且肖玉龍是老員工,其在休漁期和春節均足額發放了1萬元的工資。因此,肖玉龍受傷前的年收入應是12萬元。(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認定,肖玉龍以勞務派遣公司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導致其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為由,請求勞務派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傷殘津貼差額,屬于社保管理部門受理范疇而不予受理明顯錯誤。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以及《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勞務派遣公司、蔡輝以及恒順漁業公司應補足肖玉龍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2.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因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并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而導致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應由用人單位補足。3.勞務派遣公司與蔡輝協議肖玉龍的工傷保險費由蔡輝承擔,但蔡輝和恒順漁業公司并未按照肖玉龍的實際工資承擔工傷保險費,而勞務派遣公司沒有核實情況,據實繳納,理應和蔡輝、恒順漁業公司共同補足肖玉龍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勞務派遣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不適用于本案。勞務派遣公司每月依法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二)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肖玉龍的工資應為3065元,勞務派遣公司每月按3433元的工資基數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并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三)勞務派遣公司是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四)肖玉龍隱瞞了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應由勞務派遣公司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差額。肖玉龍請求增加勞務派遣公司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差額,有違公平原則。綜上,請求駁回肖玉龍的再審申請。
蔡輝提交意見稱:(一)蔡輝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蔡輝是以寧德市的標準向勞務派遣公司支付費用,勞務派遣公司是以寧德市的標準為肖玉龍投保。如果肖玉龍對工傷保險費存在異議,應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并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支付。綜上,請求駁回肖玉龍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肖玉龍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主要審查原判決有關肖玉龍工資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勞務派遣公司、蔡輝、恒順漁業公司是否應當連帶支付肖玉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差額。
(一)關于肖玉龍的工資認定問題。原判決結合證人證言,扣除休漁期兩個月及春節前后一個月的休息期,認定肖玉龍受傷前一年總收入為9萬元,并無明顯不當。
(二)關于用人單位應否向肖玉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差額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钡诙钜幎ǎ骸盁o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薄豆kU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根據前述規定,用人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補繳,或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補繳。本案中,肖玉龍主張應由用人單位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差額,不符合前述規定。
綜上,肖玉龍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肖玉龍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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