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的區別(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競合)
【基本案情】
A省C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23年8月18日17時許,被告人甲的叔叔乙在D鎮丙家中開設的“蝦米”“魚兒”賭場參賭時與人發生沖突。事發后,一個叫丁的人告訴甲,乙在丙家賭博時和人打架了。被告人甲聽說后,立即駕車回家去拿刀,途中碰到其朋友戊、己,被告人甲邀二人上車。被告人甲下車回家后從家中取了一把西瓜刀(長約40公分),路過舒某3家門口時看到了舒某3,被告人甲便又邀請舒某3一起去。上車后被告人甲將西瓜刀放在副駕駛室的座位下面,然后駕車帶著戊、己、舒某3三人開往D鎮方向。在車上,被告人甲將乙在丙家賭場與人打架一事告訴了其他三人,將一起去看看。被告人甲一伙行駛到F鄉與D鎮交界處時看到了乙,被告人甲叫乙上車,然后繼續往D鎮某某村方向行駛。當車行駛到某某村的公路邊時,被告人甲一伙人看到了丙,乙問丙賭場的低莊莊家去向,丙講莊家已經走了。于是被告人甲駕車往低莊方向追趕,追了近二公里沒追上。在返回F鄉的途中,戊提議說,丙和低莊人一起開設賭場,去找丙也一樣。被告人甲于是駕車返回某某村找到丙,并和乙一起下車詢問丙賭場莊家姓名和電話號碼,丙不愿意提供。被告人甲就要求丙上車,但丙不愿意上車。被告人甲于是從其駕駛的小車副駕駛室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西瓜刀朝丙砍去,丙用左手擋了一下,刀砍在丙的左手肘上。丙被砍傷后被迫上車,因丙上車后左手肘流血不止,被告人甲一伙人將丙送到F鄉衛生院后駕車離開。
2023年8月26日,經C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丙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2023年3月18日,C縣人民檢察院委托B市正威司法鑒定所對被害人丙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經B市正威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丙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23年2月26日,被告人甲賠償了被害人丙醫療費人民幣24000元,被害人丙對被告人甲表示諒解。另查明,被告人甲因犯詐騙罪于2023年9月28日被X省X市X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在該次判決中,判決前被告人甲被先行羈押了37天,所判處的罰金人民幣2萬元已繳納。
【案件焦點】
被告人甲的行為定性問題,如何區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
【法院裁判要旨】
A省C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甲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關于被告人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甲的行為應定性為故意傷害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甲聽說其叔叔乙在賭場與人打架后,準備了兇器,邀集了他人去實施報復。在未找到與乙發生沖突的低莊人后,持刀砍傷了被害人丙,其主觀上具有逞強耍橫,借故生非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客觀要件,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對被告人甲定罪處罰。被告人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A省C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撤銷前犯詐騙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的緩刑執行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甲持原審辯解提起上訴。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借故生非在公共場所邀集多人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甲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中甲的行為既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也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執法機關根據需要任意選擇時間和罪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甲的行為在時間、地點、對象、理由、方式的選擇上具有明顯的隨意性,主觀上具有逞強耍橫,借故生非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客觀要件,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本案在案發五年之后才予以立案確有不妥但尚在法定追訴期內,公安機關先以涉嫌故意傷害罪立案,在故意傷害罪不構成的情況下又以涉嫌尋釁滋事罪立案,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案件的關鍵在于甲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尋釁滋事罪。綜上所述,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成立,不予采納。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甲的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法言】
本案處理重點在于對被告人行為定性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尋釁滋事行為的認定作了專門的規定。根據《解釋》的規定,對尋釁滋事行為的認定,可通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客觀行為和所侵害的客體綜合考察。
具體到本案中,一審和二審法院都認為甲在村公路邊持刀將丙砍傷,在主客觀方面均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雖然甲辯稱其砍傷他人的行為系事出有因,主觀目的是傷害他人,沒有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但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尋釁滋事行為并非一概出于無事生非,也可以出于借故生非。甲因偶發矛盾糾紛,就在公共場所持刀將丙砍傷,其主觀上具有逞強耍橫的故意,客觀上對當地社會秩序造成惡劣影響。且根據《解釋》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甲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符合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
在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相關犯罪或一般違法行為的區分具有一定難度,尤其是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區分。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尋釁滋事罪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具體區別如下:
一、在主觀方面,故意傷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傷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而尋釁滋事罪中的毆打是一種隨意性的行為,其主觀方面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其動機就是為了發泄情緒、無事生非、逞強耍橫等不正常的主觀心態。
二、客觀方面,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對象比較特定,一般是有矛盾過節的人,且在傷害行為之前往往有一個準備的過程。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對象比較隨意,只是為了發泄情緒、逞強耍橫而不計后果,在行為發生時大多是臨時起意的,對他人無理無故進行毆打。三、客體方面,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身體健康,是單一客體。而隨意毆打構成尋釁滋事罪所侵害的不僅是他人身體健康權,還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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