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拘直訴”又名直接刑事訴訟機制,是一種刑事案件的速裁、快速辦理手段。簡單來說就是司法機關在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并實行集中移送、集中起訴、集中審理,促進偵查、起訴、審判環節的快速流轉、全程簡化,促進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的無縫對接、通力合作。

適用“刑拘直訴”機制的案件,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進行逮捕或更改強制措施,在公安機關調查完成后便直接將其移交給檢察院進行審查和起訴,其后集中移送法院審判。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均應當在刑事拘留期間內完成調查,起訴和審判。

(一)“刑拘直訴”的辦案期限

據《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被拘留的,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而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這意味著對除了重大作案嫌疑的犯罪分子可能被拘留30日,其他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期限最長為7(3+4)天。刑拘直訴的辦案期限也就是7天和30天。

其中,7天的辦案期限在“刑拘直訴”被稱為“3+2+2”機制。所謂“3”是指公安機關需要在3日內完成偵查工作,“2”是指檢察機關需要在2日內完成審查并移送法院起訴,另一個“2”是指由法院需要在2日審判完畢。

而30天的辦案期限在“刑拘直訴”被稱為“15+7+8”機制,即公安機關在15天內完整偵查,檢察院在7天內審查起訴,法院在8天內完成審判工作。但對于拘留期限延長至30日的刑事案件,并不一定需要嚴格遵循“15+7+8”機制,其辦案期限為自犯罪嫌疑人從被拘留到被定罪量刑,少則7日以內,最多30日即辦理完畢。

(二)適用“刑拘直訴”的案件類型

刑拘直訴并非適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從短暫的案件處理時間來看,7天、30天完成案件偵查、起訴、審判三個程序,針對的案件的特點需要滿足(1)案件事實簡單、不疑難、不復雜;(2)案件證據收集容易,清晰明確(3)涉案人員數量較少;(4)犯罪嫌疑人觸犯的罪行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非累犯。

目前在刑拘直訴處理的案件中,以山東省出臺的《關于輕微刑事案件刑拘直訴機制的實施辦法》為例,能以“刑拘直訴機制”處理的案件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排除由中級法院審理的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及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如《刑法》第二編第一章的危害國家安全罪;排除由高院審理的涉及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排除最高院審理的全國性重大刑事案件。

(2)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可靠,充分。如故意傷害罪、危險駕駛罪、逃稅罪、非法拘禁罪等。

(3)犯罪嫌疑人認罪并受到懲治,自愿認罪認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司法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犯罪嫌疑人認真悔罪,在偵查階段表示愿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接受檢察院作出的起訴決定及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判階段當庭確認自愿簽署具結書,愿意接受刑罰處罰。

(4)公安機關已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即公安機關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刑拘直訴”的含義,并書面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見。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公安機關還應當就“刑拘直訴”的出具書面通知,并由犯罪嫌疑人當場簽字確認。

(三)不適用“刑拘直訴”的案件類型

刑拘直訴是刑事案件速裁、快速處理的一種方式,體現出刑事案件辦案效率的提高。但與此同時,需要格外注重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以免出現“注重效率,但輕視辦案質量、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權益”的情形。因此,對于一些特殊案件、具有特殊情況的犯罪嫌疑人,既不能適用速裁程序,也不適用“刑拘直訴”機制: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盲、聾、啞人或并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精神病人;

(2)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為未成年人;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外犯罪。

如果案件存在爭議、案件復雜,也同樣不適用于“刑拘直訴”機制:

(1)當事人未達成和解協議,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組織或利用邪教組織犯罪,與幫派犯罪或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犯罪;

(3)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

刑拘直訴是對辦案流程的簡化,對犯罪嫌疑的定罪量刑、適用緩刑等均沒有限制和影響。其背后的法律依據是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認罪認罰制度的延伸適用,目前北京、南京、鄭州、天津等地均設置專門辦案組織,探索“刑拘直訴,以提高刑事案件的辦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