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認定的標準是什么(名譽權判定)
名譽權是民法典規定的具體人格權中的一種,名譽權侵權責任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關于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即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成立過錯侵權責任,需具備四個要件——違法行為、主觀過錯、損害結果、因果關系,本文以過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為基礎,結合名譽權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及相關司法實踐,對名譽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實務認定進行梳理。
一、違法行為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名譽權侵權的違法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1、典型違法行為——侮辱、誹謗。
民法典第1024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侮辱既可能是通過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明確表達的嘲笑、辱罵等的侮辱,也可能是通過特定行為表達的侮辱。誹謗是對事實的捏造或者歪曲。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對于侮辱行為的舉證較為簡單,由原告對被告實施的侮辱行為進行舉證,但是對于誹謗的舉證,則相對復雜,對被告實施了可能具有誹謗性質的言論這一事實應當由原告舉證一般沒有爭議,但是對于被告的言論是否與事實不符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實踐中目前并不統一。筆者認為,根據民訴法第64條確立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以及民訴法解釋第91條“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對于被告言論與事實不符的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但是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案件中,法院均認為被告需就自己的言論存在事實依據承擔舉證責任。比如在北京蘭世達公司、黃某某訴趙某名譽權糾紛中【指導案例143號,案號((2023)京03民終725號)】,法院認為,被告針對原告蘭世達公司的“美容師不正規”“訛詐客戶”“破儀器”“技術和產品都不靈”等貶損性言辭,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所發表言論的客觀真實性,因此認定被告侵犯蘭世達公司的名譽權,實際上是將被告言論是否失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被告。另外,在原告基于某些原因對于被告的言論負一定的容忍義務(諸如商家對消費者評論的容忍義務)的情況下,法院又傾向于認為被告的舉證責任則不應過于嚴苛,甚至可能直接認為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比如在陳某等與某家政服務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案【廣州互聯網法院發布8起互聯網內容平臺典型案例之七】中,廣州互聯網法院認為,被告消費者通過大眾點評網對原告月子中心的評論中稱“和護士近距離直接接觸,我小孩存在被感染病毒高危風險”,月子中心認為屬于誹謗,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的照片顯示月子中心服務人員確實存在不規范佩戴口罩護理嬰兒的現象,原告亦確認被告之子亦確實在入住會所期間患上支氣管肺炎,客觀上不能排除某家政服務公司的服務行為與被告之子患支氣管肺炎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可能性,因此認定上述言論不屬于誹謗。對于被告評論中的“發現月子餐菜單和實際給我們的菜不符,有偷工減料嫌疑”,法院認為,原告雖主張上述言論與事實不符,但是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其月子餐的供餐標準及實際供餐情況,因此該言論也不屬于誹謗。因此,筆者認為,律師代理此類案件,不論是作為原告還是被告的代理人,均應盡可能協助委托人搜集并提供相應證據,以免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2、其他違法行為
民法典中直接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以下幾種。
(1)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侵害名譽權
民法典第999條、1205條、1026條對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侵害名譽權做了單獨規定。筆者認為這里有兩點特別值得注意,一是隨著自媒體的發展,新聞報道、輿論監督(尤其是輿論監督)的行為人早已從網絡經營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報社、出版社、專業的記者、編輯等專業媒體及其從業人員擴展到普通公民個人,二是行為人的合理核實義務需要結合具體行為人的年齡、職業、能力等個人情況確定盡到何種核實義務方為合理。
(2)文學、藝術作品侵害名譽權
民法典第1027條對于文學、藝術作品侵害名譽權問題做了規定。本條基本采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9條中的相關規定,但是有兩點變動值得關注,一是在原來“文學作品”的基礎上新增加了“藝術作品”,二是將具體行為從“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隱私的內容”修改為“含有侮辱、誹謗內容”,這也涉及到一個問題,宣揚他人隱私的行為是否屬于名譽權侵權違法行為種類之一。對于民法典1024條“侮辱、誹謗等方式”中的“等”包括哪些,是否包含宣揚他人隱私的行為,目前還沒有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民通意見第140條將“宣揚他人的隱私”也作為名譽權侵權的違法行為的一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也確認了“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屬于侵害名譽權的違法行為之一,但上述規定均已失效。而且,此種情況受害人完全可以基于隱私權主張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宣揚他人隱私”不屬于名譽權侵權的違法行為之一。《民法典人格權編理解與適用》一書在民法典第1024條的條文理解部分,也并未將“宣揚他人隱私”作為侵害名譽權的違法行為之一單獨列出,在宋某與李某名譽權糾紛案【(2023)滬01民終13749號】中,上海一中院也認為,被告將原告的性隱私向他人公開宣揚,侵犯了原告的隱私權,被告行為不屬于侮辱、誹謗,即便確實對原告造成影響,也不屬于侵犯名譽權,因此對于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同時導致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亦屬侵犯名譽權的觀點,法院并未采納。
二、損害結果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侵權的損害結果主要是名譽利益的受損,即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但是受害人社會評價是否降低很難從客觀上進行量化和衡量,實務中法院一般以侵權人的違法行為是否為第三人所知悉為標準。法院根據為第三人知悉的事實即直接認定造成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在前文提到的北京蘭世達公司、黃某某訴趙某名譽權糾紛中,法院認為,被告在兩個微信群發布的信息中使用的侮辱性言論,并使用原告照片作為配圖,已使上述言論被兩個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員所知曉,上述兩個微信群人數眾多,故法院認定該侮辱性言論及圖片導致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在廈門豪嘉利商貿發展有限公司與洋馬發動機(上海)有限公司名譽權侵權糾紛案【(2023)最高法民終362號】中,最高院認為:“如能夠證明存在侵害法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行為,并且該侵權行為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推定法人名譽權受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此時侵權人如主張法人名譽權損害事實不存在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也有案件中,法院采用具體可量化數據去判斷是否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的標準。在上海法率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案【公報案例,案號(2023)滬02民終2507號】中,原告認為被告將其電話顯示為“騷擾電話”,侵害其名譽權,上海二中院在判斷是否存在損害事實的時候,卻并沒有因“騷擾電話”的標記明顯可以被第三人知悉來直接認定存在損害事實,而是以原告庭審中確認的其咨詢業務量并未因標記行為而降低的情況,認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存在損害事實。至于是否因被告提出此抗辯的基礎上法院才對此做審查,在判決書中未予反映。當然,筆者認為,二審法院之所以只對損害事實進行審查,并以不存在損害事實為由直接認定不存在侵權,其實是綜合考慮侵權責任的其他構成要件基礎上所做的判斷,尤其是在一審法院所提出的被告僅是對于公眾的標記做客觀自動展示這一行為根本不具有違法性這一觀點的基礎上。
三、因果關系
由于名譽權侵權中的損害事實,即社會評價降低這一后果本身就是根據違法行為被第三人所知悉所推斷出或者說抽象出的結果,因此名譽權侵權中的因果關系一般比較容易判斷,通常也不會成為雙方爭議焦點。
四、過錯
名譽權侵權適用過錯侵權歸責原則,根據侵權責任的基礎理論,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已經預見到自己行為的損害后果,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觀狀態,過失是應當預見到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但是過于自信輕信能夠避免。
具體到名譽權侵權案件,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首先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意圖使受害人社會評價降低的直接惡意,如果沒有惡意,再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過失,通常需要審查行為人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這往往需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等多種因素綜合認定。正如洪某某與葛某某名譽權糾紛案【指導案例99號,(2023)京02民終6272號】中一審法院所說:“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認定往往依據通常人的認知并輔之以社會常識、行為人的職業或專業及控制危險的成本等客觀因素加以判斷。”在麥卡倫酒廠等與楊某某等名譽權糾紛案【(2023)滬0115民初36264號】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楊某某一方面是威士忌消費者,另一方面,在本案中,更是收藏威士忌的專家,在刊載其言論的文章發表之前,被告楊某某理應審查核對稿件,由于其未進到審查義務,導致文章引用了其與客觀事實存在出入的表述,且容易導致普通消費者產生誤解,因此認定楊某某存在過失。在金山軟件與周鴻祎名譽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典型案例之三,(2011)一中民終字第09328號】,法院認為,周鴻祎作為一個“網絡老兵”、公眾人物,深悉網絡傳播之快之廣,更應謹慎自己的言行。法院實際是認為公眾人物應承擔更多的注意義務。
當然,本文僅限于名譽權侵權民事責任的梳理,律師如代理名譽權侵權受害方,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委托人意愿,先行考慮可能通過刑事或者治安途徑維權的可能性,無法通過上述途徑維權或者仍有同時主張民事責任必要的,再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中,既要立足過錯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也要關注名譽權侵權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名譽權侵權案件中對某些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要盡可能協助委托人搜集提供相關證據,以免因舉證不利承擔敗訴后果。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