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問題的提出

《民法典》不僅對以往民事單行立法進行了整合匯編,也創設了不少新規則、新制度?!睹穹ǖ洹泛贤幍?33條、第580條增設了合同司法解除的新制度。原《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第93-97條也規定了合同解除度,但采用的是“通知解除模式”?!睹穹ǖ洹返?33條、第580條規定的則是只能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行使的司法解除,無論是在要件上還是在實現程序上,它都與傳統的通知解除有本質不同,屬于亟待研究的新制度。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實務界和理論界已經對合同司法解除展開了不少討論,特別是圍繞“違約方解除權”的問題進行了針鋒相對的爭鳴。不過,司法解除的本質是以司法權力實質地介入私法關系,是一個典型的實體法和程序法交叉的問題。程序法研究缺位的討論難以深入司法解除的本質。本文嘗試從程序法角度對合同司法解除做解讀和評估。

二、合同司法解除入典的過程、爭論和程序法的檢討

合同司法解除寫入法典經歷了十幾年的摸索。有必要回顧合同司法解除制度的發展歷程,特別是實踐中法院的創新嘗試、司法解釋的支持肯定和學者的理論研究?!睹穹ǖ洹返?33條允許情勢(事)變更時當事人通過訴訟和仲裁解除合同,本文簡稱為“基于情勢變更的司法解除”;第580條允許非金錢債務違約方在滿足三類事由時提起仲裁或訴訟解除合同,本文簡稱為“違約方司法解除”?!盎谇閯葑兏乃痉ń獬薄斑`約方司法解除”合稱為合同司法解釋。

(一)前民法典時期的實踐探索

1. 基于情勢變更的司法解除

《合同法》并未規定因情勢變更可以解除合同或免除違約責任,而僅僅認可比情勢變更構成門檻更高的不可抗力為免責事由(第117條)、解除事由(第94條)。但《合同法》通過后,司法實踐中斷續有認可情勢變更也能解除合同的裁判,理論界增設情勢變更的主張也較多。2009年最高院《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確認情勢變更為訴請法院變更或解除合同的事由,這也是最早上升到規范層面的合同司法解除制度。

《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的做法,可能在是否超越司法解釋規定權限問題上存在疑問,但制度內容普遍得到認可?;谇閯葑兏梢越獬贤诒容^法和國際商事慣例中都有比較扎實的依據;最高院也在程序上收縮了該條的司法適用,要求地方法院在適用時需上報高院或最高院?!睹穹ǖ洹返?33條可謂是承繼《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的產物。不過它有兩處創新:第一,要求當事人訴請解除前進行重新協商,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再提起訴訟。這里的重新協商義務就是學界所說的“再交涉義務”;第二,刪除了司法解釋“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構成要件,并增加訴諸仲裁機構的途徑,微調了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和行使方式。

因此,《民法典》第533條的直接淵源是《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的情勢變更規則,但做了調整改進,屬于“從有到優”的創新。

2. 違約方司法解除

對非金錢債務不能履行或不宜履行的情形(即所謂的“合同僵局”)下,能否訴請解除合同,學界進行了激烈討論,新制度的確立過程也一波三折。《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一錘定音,明確采納了肯定說,違約方司法解除制度終成功落地。

在《合同法》時代,履行不能、履行費用過高等事由并非法定解除事由?!逗贤ā返?10條只是將相關事由規定為非金錢債務免于強制履行的事由,債務人得以免除原履行義務,但并不能借此解除合同,也不能免除其他違約責任。第110條的規定是否會產生合同僵局問題,也是日后違約方解除或違約方司法解除爭議的起點。但法院在審判中很快就突破了第110條的文意,2004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了著名的“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判決,后被最高人民法院選為公報案例。受公報案例的影響,各地法院陸續出現支持違約方在“不宜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可以訴請解除合同的判決。2023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48條再次確認了違約方有權訴訟解除合同,并相較于公報案例調整了構成要件、行使方式,明確了與其他違約責任的關系。

在《民法典》立法過程中,對違約方解除規則是否寫入民法典,立法者的態度有搖擺變化。2023年8月的《民法典(草案)》一次審議稿、2023年初的二次審議稿在第353條(合同法定解除)中規定了違約方的解除權利和程序。2023年末人大常委會審議完成的《民法典(草案)》則刪去了這一規定。2023年全國人大會議審議的《民法典(草案)》則又部分恢復了這一規定,不過相較于二次審議稿做了若干調整:位置上,從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調至第八章違約責任下的非金錢債務免于履行事由一條(相當于原《合同法》第110條)作為第二款;內容上,要求司法解除需先滿足非金錢債務免于履行的要件,即將適用范圍收縮至非金錢債務并由單一要件調整為選擇要件。

總而言之,違約方司法解除制度肇始于公報案例,確認于《九民紀要》,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經歷了增設—刪除—復設的過程。曲折發展的原因是爭議較大。

(二)相關討論及爭議

1. 討論的進路與共識

民法典編纂時期對合同解除問題的討論,雖然觀點紛呈、立場各異,但進路卻是高度一致的:首先討論《合同法》的規定是否有法律漏洞;確認存在漏洞后,再討論修改或增補的方案,而不能跳過《合同法》直接討論引入新的解除制度。

《民法典》第533條新設的基于情勢變更的司法解除制度,贏得了高度共識。首先,《合同法》采納了重合同嚴守的傾向,對于合同訂立后客觀情況的變化,僅規定不可抗力為免責事由、解除事由,當時排斥情勢變更的立法考慮就是防止當事人逃避商業風險,防范地方保護主義;這與國際慣例(CISG、PICC等)和比較法的做法相比,都更為嚴格,實踐中確實出現了相當數量的達到情勢變更標準、未達不可抗力標準的客觀情況變化,這種情況下,在《合同法》框架下債務人確實無計可施、只能繼續履行,特別是對于金錢債務的債務人,其亦無援引《合同法》110條進行履行抗辯的可能。不過,設置情勢變更的法律效果,也有三種方案:一是設為法定解除事由;二是設為違約責任的免責事由;三是以上兩種定位兼有之。不過,理論界歷來有將情勢變更和變更解除合同默示地聯系到一起的傳統。《民法典》追隨《合同法解釋(二)》將其設為法定解除事由,而司法解釋的考量似乎正基于這種傳統。情勢變更司法解除制度,一方面肯定情勢變更為法定解除事由,追求實質正義之價值;一方面將其定位為訴請解除(司法解除)而非通知解除(私法解除),提高解除難度,追求合同嚴守之價值。

類似地,合同僵局司法解除也試圖在實質正義和合同嚴守之間探尋“第三條道路”,而且這一嘗試很可能受到基于情勢變更的司法解除制度的啟發。但這一創新受到《合同法》110條的強力阻擊,正反觀點在是否存在合同僵局之法律漏洞、即使存在漏洞應如何解決這兩個層次上都有不同意見。

2. 《合同法》第110條是否存在合同僵局的漏洞

漏洞肯定論者認為,對于繼續性合同,如果履行過程中發生令履行對雙方而言都不經濟的情況,而且這種情況不構成不可抗力、情勢變更但繼續履行有困難的,只有債權人能以債務人根本違約為由解除合同,債務人雖然有權依《合同法》第110條拒絕履行,但并未從合同中解脫出來。換言之,肯定論者并不否認,在類似公報案例的情形下,債務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10條抗辯,但其認為抗辯只能拒絕履行而不能消滅合同關系,不足以保護債務人的利益。

漏洞否定論者同樣著眼于《合同法》第110條。其認為,債務人援引《合同法》第110條抗辯拒絕履行,正體現了法律對他的適格保護,無需再創設違約方解除權。在不能履行或不宜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方已經違約,如果此時債務人不僅能拒絕履行還能解除合同,則本質上構成違約方有權解除合同,與合同嚴守的價值不符。這種情況下,守約方仍應掌握主動權,可以追究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其他形式的違約責任。此外,債務人根據“減損義務”(《合同法》第119條)也不會因合同關系不消滅而蒙受額外損失。

可見,漏洞肯定論者與否定論者都認為《合同法》第110條是處理問題的核心規則,但分歧在于該條對債務人的保護是有所不足還是恰到好處。

3. 漏洞填補的不同方案

假定漏洞成立,對于如何填補漏洞,并非只存在違約方司法解除一種解決方案,而是存在三種方案。最為激進的方案是明確違約方在不能或不宜履行等情況下享有法定解除權,這種解除權和普通解除權的內容和行使方式沒有區別。多數支持者建議應將其設置為司法解除模式,通過法院裁判方能解除,以防解除濫用。亦有學者主張借鑒德日法的做法,明確適用對象為繼續性合同,適用條件應為“客觀基礎喪失”,而不應引入違約方解除。

(三)違約方司法解除必要性再反思

違約方司法解除制度取材自司法實踐,檢討、是否正確適用了實體法和程序法,對于其必要性和正當性有重要意義,否則不能排除是司法適用問題而非立法漏洞問題。同時,司法解除制度本身就處在實體法和程序法的交叉地帶,打通實體和程序的研究才能給出一個妥當的評價。

1. 民事抗辯的檢討:合同僵局真的存在嗎?

倡導合同司法解除的基礎性認識是,在某些客觀情況變化后,繼續維持合同關系是有害的——它會讓債務人繼續處在合同的法鎖中。相反觀點則認為,債務人此時有權根據《合同法》第110條拒絕履行,即使合同不解除,原給付義務已經沒有拘束力。從程序法的角度觀察,這一爭論涉及到民事抗辯的行使方式問題,即私法行使還是訴訟行使的問題;深層次則涉及到訴訟判決與實體權利關系的問題。

民法的核心是權利,實現權利或維護權利的手段是行使請求權,與請求權相對的則是抗辯,在請求權成立、有效的情況下,只有有效的抗辯才能讓被請求人免于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罐q可分為兩大類(事實抗辯和權利抗辯)、三小類(權利妨礙抗辯、權利阻卻抗辯、權利消滅抗辯)。如果權利人的請求權成立、對方的抗辯不成立,則權利人的主張成立;如果權利人的請求權不成立,或雖然成立但對方的抗辯也成立,則原告的主張不成立。

從《合同法》第110條的內容和體系位置來看,這是一條典型的抗辯規范。在非金錢債務債務人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對于守約方繼續履行的請求,債務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等三種情況下可提出抗辯,拒絕債務人的履行請求。至于這三項抗辯事由究竟屬于事實抗辯還是權利抗辯,可留進一步討論,但沒有疑問的是,這三項事由都是對抗債權人履行請求的抗辯事由。

部分法律漏洞肯定論者都對第110條的抗辯規范性質缺乏認識。其想當然地認為,只要合同關系未消滅,債務人就無法擺脫合同?!笆獠恢?,合同關系成立只是有效“法鎖”的第一步,抗辯事由不存在是債務拘束力的另一個要件,積極要件、消極要件同時齊備,合同才能衍生出有拘束力的債務。例如,在債務人違約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長期未請求履行,債務人履行本債務的義務就免除了。以此推導出合同僵局的存在,是建立在對合同履行力要件的錯誤分析之上的。部分學者認識到了這個問題,但認為自動免除履行義務只是比較法上的做法,而在我國法上抗辯不是自動發生效力的。類似地,擔憂抗辯事由成立也不能中斷違約金、利息、損害賠償額的計算的觀點,實質上也是間接否定了直接免除說。這兩種觀點存在以下誤解:

第一,抗辯與請求權相輔相成,既可以在訴訟中主張,也可以在訴訟外行使。訴訟中主張抗辯不是抗辯發生作用的唯一方式,抗辯發生作用的主要場景是訴訟外。這和請求權不必借助于訴訟行使是一個道理:債權人行使繼續履行的請求權,可以直接函告主張,不必一開始就提起訴訟;債務人主張債已履行不能,亦只需函告為之,為何只能通過訴訟主張抗辯?易言之,如果發生了法定拒絕履行事由,則債權人請求履行的權能要么自然失效(如果認為屬于無需主張的事實抗辯),要么經債務人通知行使抗辯權而失效(如果認為屬于需主張的權利抗辯)。

第二,否定抗辯自動或通知發生效力的觀點,將完全打亂合同法體系。這從反面設例就能一目了然:如果后履行一方在對方未履行時,在訴訟外主張抗辯權并不能自動發生效力,故《民法典》第526條的順序抗辯權也有法律漏洞了——債務人不僅應享有順序履行抗辯權,還應享有順序履行解除權,以便“徹底從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人經濟狀況顯著惡化的,贈與人不主動起訴的話,抗辯主張也不能自動發生效力,故《民法典》第656條規定的窮困抗辯權也有法律漏洞了——贈與人不僅應享有窮困抗辯權,還應享有窮困解除權,以便“徹底從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類推之,凡是《民法典》設置抗辯(權)的地方,都應再賦予債務人相應的解除權,否則就成立合同僵局、屬于法律漏洞。

第三,債務人的違約金和利息在抗辯事由發生后不再計算。違約金、利息計算的基本前提是“該履行而未履行”,在法定抗辯事由成立的情況下,債務人屬于“不該履行而未履行”,故違約金、利息并不發生,也談不上適用減損規則的問題。如果法律承認了債務人的拒絕履行權,又要計算債務人不履行期間的違約金,那么這樣的邏輯連形式邏輯都不滿足。

可見,“合同僵局肯定說”錯誤的根源在于誤解了抗辯的作用方式。這一誤解更深層面上又源于對實體權利與訴訟判決的關系的誤讀。民事權利很多時候需要法院判決和強制執行才得以實現,這很容易讓人產生法院判決塑造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印象,也不斷涌現學說強調判決對權利的決定性作用。拒斥抗辯自動或通知發生效力的觀點,潛意識里還是把抗辯僅僅作為一種訴訟中的行為來把握,認為判決認可抗辯成立才能阻卻繼續履行的請求,否認在訴訟外主張抗辯的有效性。

民事權利和訴訟判決的正確關系是:民事訴訟是保護民事權利的國家制度;民事判決原則上是對權利或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的確認;權利的得喪變更是通過私法主體的法律行為來實現的,法院的審判行為不變動法律關系,而是確認權利或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因此審判程序又叫斷定程序。原則上法院審判面向過去,解決“過去時”的糾紛,因此法院的判決在實體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同樣,對于第110條規定的三項抗辯事由,如果當事人對其是否成立有爭議,可以訴訟解決。訴訟解決的是過去的抗辯是否成立的問題,而非在訴訟中行使抗辯。

解除合同和主張履行抗辯都能免除履行義務,不過前者消滅了履行請求權的基礎,后者則阻卻了履行請求權的效力。但對于債務人而言,重要的是免除履行義務的效果,而非免于履行的機理。釜底抽薪地消滅合同關系,也并不符合交易的需要。比如,對于贈與合同,如果贈與人在合同成立后經濟狀況顯著惡化而主張不再履行贈與(窮困抗辯權),則贈與合同就“到此為止”了,再要求解除合同,屬于畫蛇添足。換言之,合同既未履行完畢、亦未解除,是符合市場規律和當事人意志的。打破這種“合同僵局”更多出于理論偏好而非實踐需求。

總之,《合同法》第110條規定抗辯自動生效或經通知生效,而非只能訴訟行使。雖然此時合同基礎關系仍存在,但債務人已不受原履行請求的約束,并不構成合同僵局。即使勉強將其稱為合同僵局,它也是對當事人利益格局沒有消極影響、無需法律介入的“良性僵局”。

2. 確認之訴的檢討:債務人緣何提起訴訟?

在正確適用《合同法》第110條的基礎上,并不存在法律漏洞意義上的合同僵局。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債務人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的情況,需要辨明其起訴的真實動因。

在《合同法》第110條預設的利益格局下,履行不能等事由發生后,債務人免于履行,此時急于打破局面的應當是債權人,實踐中債務人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漏洞肯定論者“抗辯對債務人保護不足”,而是“抗辯是否成立存在不確定性”。債務人雖然主張第110條的事由,但對事由是否成立并沒有十足的把握,而這種不確定性是毀滅性的:如果債權人后續提起違約訴訟,而自己的抗辯事由又未得到法院認可,則自己不僅要在判決后繼續履行,還要承擔訴訟前未履行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因此,債務人基于這種擔憂,要求法院做出判決確定地將合同關系消滅,就是自然而然的選擇了。

可見,債務人起訴解除的真實動因,不在于認為第110條保護不足,而在于認為援用第110條抗辯未必能夠在后續訴訟中得到支持,這一問題并非第110條的漏洞,而是權利狀態的不確定性問題。對合同的變更、解除、催告后續都有可能產生爭議,比如當事人以不可抗力為由解除合同但對方認為尚不構成不可抗力的,也要通過訴訟確認解除是否適格、有效?!睹穹ǖ洹返?65條明確可以對通知解除提起確認之訴。

類似地,在得否拒絕履行的問題上,也可以通過確認之訴澄清法律關系狀態、消除不確定性,這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學理。首先,合同雙方當事人對抗辯是否成立、是否應繼續履行存在爭議,形成了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爭議和糾紛(具備實質爭議性);其次,債務人作為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屬于“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符合民訴法第119條的起訴條件;最后,法律關系的不確定性決定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因此,“抗辯成立的不確定性”在現行制度框架下完全可以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來解決。在實踐中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的實例并不多,但其在法理上是暢通無阻的,在司法實踐中是完全可行的。

3. 小結

認為《合同法》第110條會產生合同僵局的觀點,欠缺程序法的考量和論證,存在兩個誤區:一是沒有看到第110條的抗辯事由是自動生效或通知生效的;二是沒有看到在抗辯成立與否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債務人能提起確認之訴解決爭議。因此,《合同法》第110條不存在立法漏洞,也不能作為違約方司法解除的依據。

三、合同司法解除的定位與規則展開

合同僵局不能作為違約方司法解除的理由,但這并不意味著就要否定合同司法解除,而是應重新認識這一法典創新的正當性基礎,并提供有效的解釋論方案。

(一)立法理由的再認識

1. 價值考量:修正合同嚴守原則

《民法典》新設兩項司法解除制度,意在拓寬債務人解除合同的實體事由和程序路徑,體現了《合同法》重合同嚴守到《民法典》兼顧合同嚴守和實質公平、物盡其用等價值。基于情勢變更的合同司法解除是合同嚴守原則放寬的典型表現,這一點已達成共識。違約方司法解除制度則強調了物盡其用原則。拒絕履行的抗辯是一時之抗辯而非永久之抗辯,在事由消除后,抗辯也隨之消滅,將出現履行請求權回復的情況。出于這種顧慮,債務人可能會為再次履行債務預做準備而保留相關標的物,進而降低了物的利用效率。增設第2款之后,即使相關事由有嗣后消除的可能,只要債務人取得了合同解除的勝訴判決,則履行請求再無復原可能,這側重促進物盡其用、體現了對雙方利益的再衡量。

2. 現實考量:確認之訴未被激活

在政策層面,增設司法解除制度,也是對長期以來確認之訴發展緩慢、適用嚴苛的現實回應。從《民事案由規定》來看,就物權、知識產權等絕對權提起確認之訴已得到實踐的普遍認可,但對確認合同等相對法律關系的訴訟卻經常被忽略。民事案由對權利保護主張進行類型化處理的同時,也會產生“誤傷”效應,讓人誤以為債務人不能提起確認抗辯成立之訴。另外,合同糾紛往往可以通過給付之訴來解決糾紛這也使人誤以為合同關系都不能提起確認之訴。

3. 討論缺憾:錯失訴權提示條款

在實體層面,拒絕履行抗辯和確認之訴的組合,為債務人提供的保護是基本恰當的。因此,應對實踐中確認之訴運用不足的現狀,最穩妥的方案是增設訴權提示條款,即在規定三種拒絕履行的事由后增加第二款:“當事人對拒絕履行的事由是否成立有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確認拒絕履行的效力。”類似訴權提示條款也出現在《民法典》第565條、第1073條。訴權提示條款能有效地激活確認之訴的適用,以注意性規定而非創設性規定解決問題。遺憾的是,合同僵局肯定者和否定者都未提出這一方案。肯定論者的方案是將拒絕履行的抗辯事由升級為合同解除事由,實際上使得違約方獲得了申請解約的可能,突破了傳統合同法的理念。而反對合同司法解除的論者,在嚴守合同的理念上更能站得住腳。但卻忽視了確認之訴這一工具,實體法和程序法割裂的思維使其未能提出解決實踐問題的方案。

司法解除的正當性基礎落于價值調整和技術設計兩個層面。對合同嚴守原則的緩和,是合同司法解除的價值基礎。技術層面,《合同法》第110條的拒絕履行抗辯未能與確認之訴有效配合,從而為增設司法解除制度提供了現實理由。實際上更優越的增設訴權提示條款的方案,則在緊迫的立法進程中被忽略。合同司法解除制度的確立,有必然也有偶然。

(二)規范要點評析

1. 訴訟性質與基本規則

對于普通的合同通知解除后引發的訴訟,近年來通說已修正為確認之訴說?!睹穹ǖ洹返?62、563條規定的解除權是在訴訟外行使的,圍繞解除是否成立的訴訟屬于確認之訴,這一點也得到第565條的確認。而《民法典》第533條、第580條創設的合同司法解除權才是形成訴權,對其行使構成形成之訴。合同當事人不能在訴訟外行使解除權,而只能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判決、裁決解除合同。因此,《民法典》形成了通知解除與司法解除并立的二元解除體系。

基于情勢變更和非金錢債務違約方的司法解除訴訟都屬于不必要(不真正)形成之訴。所謂的不必要(不真正)形成之訴,是指當事人通過形成之訴追求的法律效果亦可以通過合意的方式實現,不能達成合意時則通過訴訟和判決實現。合同司法解除訴訟的法律效果可以通過雙方合意協商解除實現。這意味著,面對司法解除訴訟時,法院可以動員當事人先行和解,謀求協商解除合同,在無法達成合意的情況下,可通過判決強制解除。

基于情勢變更和非金錢債務違約方的司法解除判決不溯及既往。形成判決能否溯及既往,取決于實體法的安排;在實體法未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無溯及力更有利于法律關系的安定性。就合同解除判決而言,也應當認為合同解除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時,同時一并處理《民法典》第566條規定的清算和返還事宜。因此,合同解除的時點應當是判決發生效力之時,而非溯及到解除要件(如情勢變更的情況)發生之時。

2. 疑難問題探析

合同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并行的二元模式是《民法典》時代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模式。未來司法解除的適用,可能需要重點關照以下問題。

第一,根據第533條訴請解除,是否有特別訴訟要件。形成之訴適用形成訴權明定原則,只要實定法規定了形成訴權,當事人就可以提起相應的形成之訴。不過,從第533條的表述來看,該種形成之訴是否有特別要件,有討論空間。第533條第1款要求構成情勢變更的狀況發生后,應優先進行協商。重新協商義務原則上應為起訴的前置程序。一方面,這更符合第1款后半句的文意;另一方面,這也是形成訴權謙抑性的體現:如果當事人能通過意思自治解決情勢變更問題,則沒有提起形成之訴的必要,以避免司法權力不必要地實質地介入私法關系中。這正是司法解除之訴作為不必要形成之訴的特征表現。另外,強制協商義務還能起到分流案件的功能,從而節約司法資源。就程序操作而言,將“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作為特別起訴條件是比較合適的,這也符合民訴法將訴訟要件內嵌于起訴條件的現狀。當事人在起訴時應提交說明協商不成的證據材料,反之法院應駁回起訴。

第二,第580條第1款與第2款的關系?!睹穹ǖ洹穼⒃逗贤ā返?10條拒絕履行非金錢債務的規定作為第580條第1款,并在此基礎上新增第2款司法解除的規定,因此第1款和第2款的構成要件不是相等關系而是包含關系,即第2款司法解除比第1款拒絕履行要多一個構成要件。如此安排構成要件的結果就是,即使按照合同僵局肯定論者的觀點,第580條并沒有完全解決債務人的救濟問題。實踐中存在滿足第1款拒絕履行要件而不滿足第2款司法解除要件的情形。此時仍應允許債務人在就拒絕履行是否成立提起確認之訴。而如果既滿足第1款的要件又滿足第2款的要件,則債務人可以選擇等待債權人訴請繼續履行并在訴訟中主張拒絕履行抗辯,也可以主動訴請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債務人可以提起形成之訴,根據確認之訴的備位性原理,債務人不再有提起確認之訴的利益。

第三,解除權競合的處理。由于情勢變更下的司法變更和解除的要件是一致的,可能出現一方主張變更一方主張解除的情況,基于減少司法權對私法關系實質介入的考量,應考慮讓解除之訴吞并變更之訴。其次,情勢變更解除訴權和違約方解除訴權也有競合的可能。在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同時主張多個解除權,則構成訴的選擇合并;同時主張解除訴權和確認普通通知解除的,則構成形成之訴和確認之訴的合并,法院應首先審判過去的通知解除是否有效,再審查是否準許判決解除。以一種解除(訴)權起訴敗訴的,既判力僅及于該種解除權,敗訴后仍可以其他解除(訴)權起訴。

結語

合同司法解除制度產生于實踐,確立于法典,修正合同嚴守原則是其發展的源動力,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緊密配合是其運作的精髓?!昂贤┚终f”違背了民事抗辯和確認之訴的法理,錯失問題的要害和更好的修正方案,是長期以來實體法和程序法割裂發展的結果。司法解除占據《民法典》時代合同解除制度的半壁江山,隨著判例的積累和研究的深化,從實踐中走來的司法解除制度還將在實踐中發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