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明:本文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條文】第三十六條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應當對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條制定的背景情況

夫或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此責任不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滅。

本條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我們認為,如果能夠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雙方均為債務人,即使共同債務人之一死亡,也不因此免除其他共同債務人的清償責任,該條規定與《民法典》不沖突,故予以保留。主要修改是刪除了“連帶”的表述。同上一條的修改理由相同,主要考慮是:共同之債與連帶之債存在性質上的不同。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連帶責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民法典》第1064條僅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的認定,未明確相應的清償規則。《民法典》第1089條的表述為,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也未約定雙方承擔的是連帶責任。故將“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修改為“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我們認為,此種表述更符合共同債務共同償還的性質。

二、法律依據和法理基礎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對共同債務依然負有清償責任的法律依據,源于《民法典》第1089條,該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既然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由夫妻兩方共同償還,也就包含了夫妻兩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在此不能將共同償還僅僅理解為夫妻兩方等份償還。共同償還就設定了償還共同債務是夫妻兩方的共同責任。夫妻共同債務是一種特定的多數人之債,由于夫妻特定的相互關系,決定了其任何一方對外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離婚時對夫妻共同債務各自負擔的數額,無論是雙方約定,還是由法院判定,僅僅是離婚時夫妻內部對共同債務的處理,而不直接涉及對第三人即債權人的清償問題。無論怎樣約定或判定,都絲毫不能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雙方或任何一方主張全部債權的權利。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作為共同債務人,仍應當繼續負擔相應的債務,不能因此獲得免除。總之,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繼續承擔清償責任,這是對《民法典》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原則的具體化和規范化。

三、夫妻一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后的追償權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已經對夫妻共同債務履行清償責任的,其要求另一方負擔相應責任的求償權將根據夫妻之間是否實行約定財產制以及是否已形成離婚協議等情形而存在差異。(1)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但第三人(即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履行了清償責任的,另一方可以在夫妻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的范圍內行使追償權。(2)夫妻雙方在一方死亡前已達成離婚協議,但離婚協議中未提及該筆夫妻共同債務,或未就該共同債務的分擔達成協議。夫妻一方在達成離婚協議后死亡,其配偶又實際履行了清償責任,其配偶應當按照均等份額的原則行使追償權。(3)夫妻雙方在一方死亡前已達成離婚協議,并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已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夫妻一方在達成離婚協議之后死亡,且另一方已實際履行了清償責任的,另一方可以在離婚協議約定的份額和范圍內行使追償權。(4)夫妻雙方在一方死亡前已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但未涉及某一筆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又主張由另一方承擔清償責任的,另一方在履行了清償責任之后,可以根據民法院判決中對共同財產的劃分原則和標準行使追償權。(5)夫妻雙方在一方死亡前已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并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已作出明確判決的,債權人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又主張由另一方承擔清償責任的,另一方在履行了清償責任之后,可以根據人民法院判決中確定的份額行使追償權。

四、夫妻生存一方追償權的范圍及其限制

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履行了連帶清償責任的,生存一方即獲得了向另一方追償的權利。在實際生活中,生存一方所行使的追償權又要受夫妻財產制度和遺產繼承制度的限制和制約。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1)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生存一方在履行了連帶清償責任之后,應當在約定財產的范圍內行使追償權。如約定屬于一方(死亡)的財產不足以償還的,應當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遺產予以償還。(2)夫妻雙方實行法定財產制的,應當首先用共同財產清償。如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可以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遺產清償,如一方的婚前財產等個人財產。(3)無論是實行約定財產制還是法定財產制,生存一方求償權的行使以死亡一方的全部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除繼承人自愿償還以外,生存一方的求償權將不能實現。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正確認識債權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夫妻一方死亡后,能夠證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已無法對債務的性質進行陳述,而夫妻另一方因自身利害關系所影響也無法提供是以讓法官產生內心確信的證言,因此,債權人對死亡一方生前債務性質的證明,將成為夫妻中另一方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必要條件。在正常情況下,夫妻系夫妻共同債務的義務主體,他們之間存在連帶關系,故債權人訴請償還夫妻共同債務一般應以夫妻二人為共同被告。但如果夫妻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或農村承包經營戶,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如果夫妻中一人已經死亡,應以未死亡一方為被告;如果夫妻兩人均已死亡,就以其遺產繼承人為被告。

二、正確掌握生存一方的追償權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相統一的關系

在實際生活中,生存一方追償權的行使,一般不會與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相沖突,特別是夫妻在離婚后發生追償權的,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判決時對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已經給予必要的考慮,故在生存一方行使追償權時,不會影響對子女和女方權益的保護。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死亡時雙方尚未解除婚姻關系的,生存一方承擔了連帶清償責任并獲得追償權后,因追償權與繼承權發生糾紛的,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糾紛時應當體現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

三、正確掌握生存一方的追償權與《民法典》繼承編中繼承人清償債務原則的相互關系

在實際生活中,夫妻中生存的一方與死亡一方的繼承人可以完全合二為一,從而使生存一方的追償權因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而止。但是,如果死亡一方的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即可產生生存方追償權與繼承人繼承權的沖突。

為此,《民法典》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來源:文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