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雙務合同履行抗辯權的規定(關于雙務合同履行抗辯權的通知)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民法典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該項權利與執行程序的特性存在矛盾,依法強制履行權力與法定不履行權利針鋒相對,具體體現在申請執行的程序設置、“同時性”的標準、結案方式恰當性、執行費收取等方面。毫無疑問,執行程序既要實現權利也要保障權利,應當破解執行實踐中的困惑,在執行程序的“出入口”充分保障同時履行抗辯權,建立更加合理的執行費收取標準,以此促進執行規范化建設,降低辦案風險,節約司法資源,提升執行公信力。
一、強制執行權力與法定不履行權利存在矛盾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未作出對待給付之前,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性質上屬于延期的抗辯權或對抗對方請求權,該權利主要是為了自己債權的實現和迫使對方履行義務。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就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p>
同時履行抗辯權也可稱之為不履行抗辯權,其存在的基礎就是雙務合同的牽連性,即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離的關系,這種牽連性最主要體現在功能上,在履行上具有牽連性,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所負給付與相對人對待給付互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義務,相對人原則上亦可不履行,只有這樣才能維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趯﹄p方當事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保障,相關單位作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生效法律文書,并且明確雙方當事人同時履行各自的義務,除了雙方互負的實體性義務,以及各自享有的實體性權利,履行義務的“同時性”亦是雙方的程序性權利,該權利與實體性權利密不可分。民事訴訟法中設置的執行程序,其功能價值主要就是讓當事人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該程序具有強制性、無法定理由不中止、權利人申請即啟動等特征,其程序的主動性、積極性與訴訟程序截然不同,并不承擔解決糾紛的功能,以讓被執行人履行法定義務為根本目標。執行程序的上述特征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天然的矛盾,即法定的強制要求履行權力與法定的不履行權利難以調和。
二、保障當事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困擾執行措施的實施
在審判實踐中,同時履行抗辯權能夠通過調解、判決等方式予以保障,例如“同時騰房付款”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同時轉移房產支付補償款”的離婚糾紛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核心的要義就是“同時性”,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理論基礎源于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然而此類糾紛之所以進入法院,根本原因就是當事人之間彼此不存在任何信任,不會相信對方在己方履行義務之后,對方能夠誠信履行自身義務,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通常比較尖銳。筆者認為,執行程序作為權利實現的重要環節,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雙方的同時履行抗辯權,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方式在執行程序中公平兌現。然而與執行相關的法律法規并未明確同時履行抗辯權如何保障,這就給執行實踐造成很多困惑,主要表現在四方面。
一是申請執行權的規定未體現出同時履行抗辯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7條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奔偃缟袥Q明確甲負責騰退房屋,乙支付購房款,雙方同時履行義務,判決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請執行時并未騰退房屋,此時乙并也未向法院申請執行,根據《執行規定》的立案受理條件,法院就應當根據甲的申請立案執行,且按照法律規定法院僅需對乙采取執行措施,強制要求乙立即支付房款。在執行實踐中,辦案法官不會不考慮乙要求騰退房屋的合法請求,通常希望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化解矛盾糾紛。法律規定的缺失造成促成和解時存在尷尬與困惑,被執行人對于法院的立案執行非常不理解,認為對方未履行義務法院就允許其申請執行很不公平;申請執行人則認為既然法院立案執行,就應該依照其生效判決采取強制措施,認為法官促成和解是“和稀泥”。
二是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難以實現“同時履行”。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同時履行義務,在實際執行實踐當中難以做到毫無爭議的“同時履行”。例如上述案例,負有騰房義務的甲認為開始騰退之時,乙就應該支付全部欠款或者支付部分,因為擔心騰退之后乙不能按時履行付款義務;乙則認為甲應該在房屋騰退完畢并驗收合格之后,才能支付全部房款。就是因為負有同時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之間毫無信任,導致如何認定“同時履行”非常困難,相關法律法規并無明確規定,再加上具體的執行案件千差萬別,法律法規難以建立詳細具體的標準,因此在執行案件進入程序之后再確定“同時履行”的標準就面臨極大的困惑,通常會讓法官在確定雙方認可的“同時性”標準的過程中耗費大量精力。
三是保障同時履行抗辯權會導致怎樣的執行結果缺乏標準。在訴訟階段,當事人可以通過提交答辯狀、庭審辯論等法定程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終可能會產生互負義務的裁判結果或調解結果。但是執行程序當中并無此類程序,且執行程序并不承擔解決糾紛的功能,如果完全不保護、不尊重當事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那么民法典確立的法律原則形同虛設,生效法律文書確立的權利義務更無法真正兌現。毋庸置疑,在執行程序中法官應當保障同時履行抗辯權,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對“同時”無法達成共識,那么法官是否就應當不采取任何執行措施保持執行立案之前的現狀?還有就是最終應該以怎樣的方式結案,這些問題同樣缺乏明確標準,讓辦案法官困惑。矛盾始終難以真正化解,執行程序就可能空轉。
四是保障同時履行抗辯權讓執行費用的收取面臨公平困境。執行案件被依法執行完畢之后,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足額繳納執行費。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費應由被執行人負擔,在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情況下,簡單認定被執行人承擔全部執行費有失公平。即便是允許雙方各立一件執行案件,行為執行與金錢給付執行的執行費標準差異很大,例如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騰退房屋案件,被執行人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而100萬元的金錢給付案件,被執行人需要承擔1萬余元的執行費。簡單按照法規執行既不公平,還會在可以合并執行的情況下,引發當事人故意申請強制執行讓對方多付執行費的情況。如果案件執行完畢沒有法定理由,辦案法官無權免除執行費用,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法官也不能強制修改執行費的負擔規則,這也是保障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執行程序中的困惑。
三、應當在執行程序的相關制度中貫徹同時履行抗辯權
為了規范同時履行互負義務案件的執行,筆者認為,應該在執行程序的“出入口”明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貫徹落實,而不是簡單地根據單方當事人的申請就立案執行,立案執行之后雙方無法對“同時性”達成書面的協議,那么法律法規應該明確此種情況以哪種方式結案??傊?,既要保障當事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也要避免有限的司法資源耗費在無意義、無希望的促成和解上。
首先,要在執行程序的“入口”上附加特殊條件。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同時抗辯權,互負同時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該在立案之前實際履行自身義務,法院根據其實際履行義務的證據決定是否立案,比如可以規定“執行案件立案之前必須由申請執行人證明其對被執行人的給付已經完成,或有證據證明并擔保可以隨時履行義務,才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否則,法院對其執行申請不予受理”等內容。如果申請執行人在申請執行時已經履行完畢義務,就說明其自覺放棄了同時履行抗辯權,雙務合同的牽連性就自然不復存在,執行不能的風險則全部在申請執行人這邊,法院應當立案執行。對于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并擔??梢噪S時履行義務,就應該對證據標準尤其是擔保方式進行細化,可以借鑒保全制度在立案的同時查封、扣押、凍結申請執行人的相應財產。筆者認為,這既符合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理論基礎,也能夠較好地解決執行實踐中遇到的困惑,有利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讓主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的當事人獲得申請執行權。
其次,明確在無法促成雙方和解時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執行。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之前,對于互負義務同時履行的執行案件,如果雙方無法就“同時性”達成書面協議,承辦法官只能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兜底條款,裁定終結執行,即“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適用兜底條款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與終結執行程序的功能設置并不匹配,但是其他結案方式更加不恰當,選擇終結執行實屬無奈之舉、權宜之計,因此就應當設立裁定結案的前置條件,例如召開至少一次聽證會、設定結案的最短期限等,以此更好地保障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實現,同時節約更多的司法資源。另外,還應增設涉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執行費收取標準,例如可以規定合并執行按照兩起案件收取執行費,總金額由雙方對半負擔。
四、結語
在執行程序中缺失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現實環境之下,執行法官必然在具體的實踐中顧慮重重,困惑集中體現在似乎只能在大錯和小錯之間作出無奈選擇??偠灾瑘绦幸幏痘ㄔO永遠在路上,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人民法院的責任,降低辦案法官面臨的法律性、道德性風險,也是法院隊伍建設的應有之義,因此應該在執行申請、結案方式、費用收取等方面,對執行程序加以明確,建立公平合理、科學有效的標準,讓執行程序的價值追求與當事人的法定不履行權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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