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后,關于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與之前的合同法的規定有所改變,兩者效力地位不同,適用范圍也有不同,這里做一下簡單對比分析,目的是提醒大家撤銷權法律規定的前后變化,重點是對法律條文進行理解,以期實踐中能夠更好的運用法律,行使權利。

原合同法54條規定的可撤銷合同行為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四種情況,而且只適用于合同行為,對于婚姻、繼承行為不適用。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方面如果是重大誤解、顯示公平的,由合同一方當事人提出,如果是欺詐、脅迫的原因行使撤銷權,只能是受害人提出。權利人行使撤銷權的機關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原合法55條規定權利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是一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算,但是如果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撤銷權或者通過自己的實際行為顯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民法典生效后原合同法同時廢止,關于原合同法54條、55條合同的撤銷權在民法典合同編中不再規定,而是作為一種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在民法典總則編第147條—152條中具體規定,而合同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中的一種當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也是四種: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但是在行使撤銷權的主體中民法典規定有五種:1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人;2行為對方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受欺詐方;3受第三人欺詐后,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了民事法律行為,如果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4行為對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行為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受脅迫方;5行為對方利用行為人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行為人作出民事法律行為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

關于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新民法典也有明顯的不同于之前合同法的規定:

1.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其中受脅迫的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

2.九十日: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

3.最長五年: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4.撤銷權消滅:如果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對比新舊法律規定,新的民法典關于合同撤銷權的無疑更具體、更合理,更具有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