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3年4月,王某受蕪湖某公司雇傭至蕪湖某公司某廠區內從事焊接、搭建和拆除等工作。工作十日后,王某在工作中從接近三米的鋼架上跌落受傷,王某工友隨即撥打急救電話,蕪湖某公司負責人也聞訊趕來,安排人員隨同120急救車一起將王某送至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王某因事故致胸椎骨折,后經安徽某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傷殘等級鑒定為九級傷殘。后王某就賠償事宜多次與蕪湖某公司協商,因協商未果,王某將蕪湖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蕪湖某公司賠償王某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20余萬元。

【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是個人與單位間臨時勞務關系中,個人受傷賠償責任認定的法律依據。隨著民法典的施行,原侵權責任法被廢止,前述解釋的第十一條規定亦被修改消失,現行民法典未對雇傭關系作出規定,僅在第1191條、第1192條、第1193條分別規定了“單位用工”、“個人勞務”、“承攬關系”的責任認定,使得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勞務關系法律適用出現空白。

【分析】鑒于個人與單位間的臨時勞務關系在實際生產生活中十分常見,因個人受傷引發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之訴也較為普遍,在現行立法對其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情況下,筆者建議就與單位形成勞務關系的人員,雙方因提供勞務人員受傷引發的賠償糾紛可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192條關于“個人用工責任”的規定,理由如下:

1.責任外觀相近。被用工者的行為只要外觀上符合“執行工作任務”或“提供勞務”,就應當由用工者承擔替代責任,但在實際司法應用中應注意與共同侵權情形進行區分,且用工者承擔替代責任后,可向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被用工者進行追償。

2.責任認定相似。不論侵權的主體是個人還是單位,也不論法律關系是勞務還是承攬,司法裁判者在查閱案卷后所需要衡量的是案涉糾紛中是否存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過錯、違法行為、因果關系及損害事實,如果存在,則構成侵權,相應的侵權主體應對受害者承擔賠償責任,個人勞務關系的現行規定中即體現出這一法理,放之單位與個人間的勞務關系,可類推適用。

3.法理邏輯延續。正如唐正洪法官《路徑依賴:以合同法律關系解決侵權責任問題》一文中所說“因為出發太久,而忘了為什么出發”,在侵權責任領域,對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細致分析,應為司法工作者出發的起點和來時的路。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個人與單位間的勞務關系責任認定予以了明確規定,這是司法解釋為明確歸責原則、統一裁判尺度將一些常見的民事合同法律關系產生的侵權責任予以提煉所作出的單獨規定,但不能因此反推司法解釋之前已有規定、之后又予廢止的民事活動在構成侵權的情況下不再承擔侵權責任,此即法理上的不能“反向否定適用”?;貧w本案,本案雙方間的法律關系屬于典型的個人與單位間的勞務關系,蕪湖某公司在雇傭王某從事搭架、拆除工作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未盡到其應承擔的安全生產保障義務,對王某因勞務受傷的事實存在過錯,符合侵權責任的全部構成要件,應對王某因勞務受傷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192條規定,法院判定蕪湖某公司對王某因勞務受傷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

鑒于個人與單位間的勞務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筆者認為,除前述類推適用建議外,在原有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而現行法律未予規定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可參照適用原有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此類糾紛進行裁判。但解決此類問題的根本之策,還需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的盡快出臺,以切實解決此類糾紛的法律適用所需,避免司法裁判陷入無法可依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