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55

贈與合同中贈與人撤銷權的行使

——曹某訴東營某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案

裁判要旨

贈與合同中,一般情形下贈予人享有撤銷權,即使贈與合同成立,只要贈與財產沒有交付,贈予人均可以撤銷贈與;特殊情況下,贈與人的撤銷權受到限制,在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不享有撤銷權。

基本案情

曹某向廣饒縣人民法院起訴稱:曹某曾系東營某有限公司員工,在職期間,東營某有限公司以非現金獎勵的形式將某車輛獎勵給曹某,該車暫登記在東營某有限公司名下,但明確約定該車所有權歸曹某,且曹某一直對該車占有、使用、管理、維護保養。曹某離職后,東營某有限公司強行扣押了該車且拒絕返還給曹某,東營某有限公司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曹某的合法權益。訴請確認某車輛歸原告曹某所有;被告東營某有限公司將某車輛過戶到原告曹某名下。

東營某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所起訴的涉訴車輛系被告出資購買,并登記在被告名下,屬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占有、使用該車輛不會改變物的所有權。被告為了鼓勵部分符合條件的員工,也為了方便工作,統一出資購買了一批車輛,供員工無償使用。使用期間車輛的損耗及維修等費用,均由使用人自行負擔。員工離職或者不符合配備車輛的條件后,被告有權將車輛收回。現原告自行從被告處離職,被告無理由也無義務將自有車輛的所有權歸屬原告。

廣饒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23年12月5日,東營某有限公司購買大眾小型普通客車一輛,支付價款368900元。2023年1月4日辦理了車輛權屬登記,車輛所有人為東營某有限公司。東營某有限公司購買該車后交由曹某使用,使用期間該車輛的燃油費、維修及保養費、購買保險費等所有費用均由曹某負擔。現涉訴車輛在東營某有限公司處,東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將該車輛進行了變更登記,將車輛變更登記到東營某橡膠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曹某曾系東營某有限公司員工,于2023年1月份離職。在曹某離職時,東營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治偉曾作出將涉訴車輛給曹某的口頭意思表示。

裁判結果

廣饒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曹某的訴訟請求。

曹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贈與合同中的撤銷權,是指贈與合同成立之后,贈與財產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作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因為贈與合同的特征之一是無償性,并且贈與人享有撤銷權,一般不會損害受贈人的利益。所以,從利益衡量角度來看,應當允許贈與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決定是否撤銷贈與。贈予人的撤銷權是對贈予人較為公平的一項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贈與人撤銷權行使的時間是贈與合同成立之后,贈與財產轉移之前。如果贈與的財產還沒有轉移權利,則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如果贈與的財產已經轉移權利,則贈與人不享有撤銷權;如果贈與的部分財產部分轉移權利,則贈與人對未轉移權利部分享有撤銷權,已轉移部分不享有任意撤銷權。同時,贈與人的撤銷權也是有限制的,如果對贈與人的撤銷權不加限制,那么將使贈與人不受贈與合同的約束,不符合贈與合同的單務性,既對受贈人不公平,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享有撤銷權。

本案中,曹某關于涉訴車輛系東營某有限公司獎勵給其個人的主張,無事實依據。首先,庭審中曹某稱涉訴車輛系東營某有限公司對其個人(包含車輛所有權)的獎勵,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東營某有限公司對此也不認可,稱涉訴車輛確系公司交由曹某使用,但曹某僅享有車輛的使用權并非所有權,故曹某主張涉訴車輛系東營某有限公司獎勵給其個人所有,證據不足;在曹某與東營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談話中,田某的確作出過將涉訴車輛讓曹某開走的意思表示,但因曹某并非就該車向公司支付了相應對價,因此田某的承諾,性質上應系一種贈與行為。根據《民法典》關于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而本案東營某有限公司的贈與行為,顯然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不得撤銷贈與的情形,故曹某據此要求依法確認涉訴車輛所有權歸其本人所有,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