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原告僅有借據,但并不能證明已實際交付貸款,那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難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2023年3月11日,王某向張某出具一張10萬元的借據,但張某未實際向王某交付借款。后張某起訴王某要求償還10萬元借款。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王某認可借據系其本人書寫,但堅持稱沒有收到張某的10萬元借款。張某稱其是以現金形式給付王某的。法院最后判決王某向張某支付借款10萬元,王某不服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認為“原審原告對其主張提交了借條,原審被告認可借條系其出具,原審被告作為成年人應明知出具借條的法律效力,且其主張未收到借款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原審認定雙方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合法有據。”而駁回王某的再審申請。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 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案涉借據是王某書寫的,這僅能證明王某與張某之間具有借貸的合意,但此時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只有張某提供借款時,方才生效。從《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分析,構成自然人之間借貸關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合法的借款合同,二是貸款人實際交付借款。而該兩個構成要件中,核心是借款的實際交付,也因此民間借貸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但王某稱未交付,張某稱現金交付的情況下,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由張某繼續舉證證明其已實際交付,而不應當由王某承擔舉證證明沒有收到借款。在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有人認為借據既是借款合同,又是實際交付的憑證的觀點,已不適宜當下民間借貸的復雜性和多樣性。

下面我們結合民法典,接著分析該案件,進而來理解《民法典》對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的立法變化。《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民法典將原來合同法規定的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變成“成立”,進一步突出了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實踐性,沒有提供貸款既使簽訂了書面合同也不成立。結合上面的案件,是否“提供貸款”已成為案件審理的核心問題。如果不把借據視為貸款的交付憑證,張某是否能夠證明已“提供貸款“將是本案勝敗的關鍵,法官也會將庭審的重心轉移到查明是否實際“交付貸款”的事實上來。

在此立法背景下,假如原告僅有借條,并不能證明已實際交付貸款,那么其訴訟請求是難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法釋〔2023〕6號 第九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也將原《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九條中的“成立”修改成“生效”。這樣就與《民法典》保持一致。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法釋〔2023〕6號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之規定,即使是以前簽訂借款合同,只要在2023年8月20日以后起訴的,也應當適用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予以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