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蔡某夫婦原是上蔡村小組的村民,在村里承包了15畝耕地,后來二人到縣城某工廠應招,蔡某應聘成功,在工廠工作。幾年后,蔡某的孩子大學畢業后也在縣城就職。后蔡某的妻子也在縣城找到了一份工作。不久,夫妻兩人利用多年的積蓄在縣城購買了一套二手房,并將夫婦以及小孩全家人的戶口從農村遷至所購買的縣城房子名下。蔡某一家人常年在縣城工作生活,節假日偶爾回到村里。村小組得知蔡某夫婦已經將戶口遷到縣城,決定收回蔡某夫婦承包的15畝耕地。蔡某夫婦認為他們雖然將戶口遷到縣城,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記載了他們的權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權收回其已承包的土地。經協商無果后,蔡某夫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村小組收回耕地的決定無效。

裁判規則

已經取得承包土地的農民進城落戶,并不會自動喪失已經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不能以農民已經將戶口遷入縣城為由收回承包地。

法官解讀

土地承包經營權對于農民具有生活保障功能。雖然有些農民經商辦企業在城市站穩了腳跟,主要以在城市的收入為其生活來源,但是進城務工的農民多數存在農忙時兼做農活,農閑時在外打工的情形。由于我國當前處于社會轉型期,城市化進程不斷推進,存在大量農民進城務工、落戶的現象。與此同時,農村集體產權改革還處在試點摸索中,國家的居民戶籍制度、社會保障制度、農村土地制度都在改革與完善。進城農民能否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廣泛關注。

原《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發包的耕地和草地。由于進城落戶將導致承包地被收回,該條規定對農民進城產生了不利影響,這與我國當前的農村土地制度、戶籍改革和城市化發展不適應。2023年修訂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對相關規定作出了重大修改,完善了進城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措施:1.明確了在農戶進城以前,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2.刪除了要求進城農戶交回承包地、不交回就收回的規定,修改為由進城農民自主選擇如何處分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予以引導支持。修訂后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規定,進城農戶對其承包的土地有三種處分選擇:一是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農戶,二是自愿有償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三是將土地經營權以出租、轉包、入股的形式流轉。

總之,在承包期內,無論承包人發生什么樣的變化,包括住所地變更、工作性質變化、戶籍遷移等,發包人都不能收回承包人已承包的土地。因此,上述案件中村小組以蔡某一家進城落戶為由決定收回蔡某家庭承包的15畝耕地是違法的,該決定應當被撤銷。

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案例君注: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分置辦法的意見》

(二)嚴格保護農戶承包權。農戶享有土地承包權是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基礎,要穩定現有土地承包關系并保持長久不變。土地承包權人對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農村集體土地由作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民家庭承包,不論經營權如何流轉,集體土地承包權都屬于農民家庭。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取代農民家庭的土地承包地位,都不能非法剝奪和限制農戶的土地承包權。在完善“三權分置”辦法過程中,要充分維護承包農戶使用、流轉、抵押、退出承包地等各項權能。承包農戶有權占有、使用承包地,依法依規建設必要的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并獲得收益;有權通過轉讓、互換、出租(轉包)、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轉承包地并獲得收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限制其流轉土地;有權依法依規就承包土地經營權設定抵押、自愿有償退出承包地,具備條件的可以因保護承包地獲得相關補貼。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承包農戶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符合條件的有權獲得社會保障費用等。不得違法調整農戶承包地,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權作為農民進城落戶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