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遺囑繼承遇上房屋拆遷,巨額拆遷利益應該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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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條法律金牌普法官第二季#
遺囑是附期限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被很多老人用來解決百年之后的家產糾紛。但社會瞬息萬變,當遺囑繼承遇上房屋拆遷,遺囑的效力如何,繼承人能獲得多少份額,拆遷款又該該如何分配呢?
今天,我們就聊聊這個問題!
一、先訂立遺囑,后簽訂安置補償協議,視為遺囑人撤銷遺囑
在遺囑繼承關系中,房屋是遺囑處分的標的物,只有遺囑人去世后,遺囑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也就是說,遺囑人在生前以行為的方式作出與遺囑相反的意思表示,會導致遺囑被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具體到拆遷過程中,房屋所有權人在遺囑中將房屋處分給他人后,又以簽字的行為表明將房屋交付拆遷單位。這種情形下,實際是遺囑人以行為的方式作出了與立遺囑時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導致了標的物的滅失。故,原遺囑已經被撤銷。
二、先訂立遺囑,后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拆遷款不發生繼承,屬于原遺囑人所有
一方面,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征收拆遷的補償對象是房屋所有權人,遺囑人作為產權人,自然有權利獲取補償。
另一方面,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房屋被拆遷后的對價是補償協議中約定的補償金或產權調換的房屋;而遺囑人又沒有表示將房屋拆遷后的對價作為遺囑的組成部分,所以獲取的補償款或者置換的房屋不發生遺囑繼承。
綜上,在先訂立遺囑,后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補償金或產權調換的房屋要給產權人,且不會發生遺囑繼承。
三、先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后訂立遺囑,拆遷利益發生遺囑繼承
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后,訂立的遺囑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處分拆遷利益,約定安置款和房屋如何分配;二是由于房屋遲遲未被拆遷,拆遷款也遲遲不到位,老人仍然在遺囑中處分房屋,約定由某人或者某幾個人繼承房屋。
對于第一類,遺囑繼承人按照遺囑約定繼承相關利益即可;對于第二類,筆者認為應該從如下角度分析: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征收決定生效,房屋產權發生變動;雖然理論和實踐均未對“征收決定”的生效時間達成一致意見,但以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或者下發《補償決定》作為生效時點較為適宜。也就是說,老人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房屋就不再屬于老人所有,其僅僅享有獲取房屋對價,即安置補償款或者相應置換房屋的權利。
在此前提下,遺囑人雖將“房屋”列為繼承標的物,但實際是對房屋對價的處分,所以老人去世后,拆遷利益發生遺囑繼承。
四、沒有遺囑、遺囑無效、遺囑被撤銷,房屋拆遷利益均發生法定繼承
實踐中,由于遺囑人意思表示不真實、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合法的遺囑被撤銷等種種原因,很多遺囑的效力并不會得到認可;在此種情況下,房屋的拆遷利益在老人去世后,發生法定繼承。
根據《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法定繼承順序如下: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房屋拆遷利益是征拆過程的重頭戲,遺囑是處分個人合法財產的重要方式;當遺囑繼承遇上房屋拆遷,很多糾紛便由此而起;相關權利人要結合遺囑訂立時間、《安置補償協議》簽字時間等因素綜合判定遺囑是否發生效力,發生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繼承人應享有多少繼承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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