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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去時間,沒有什么是永恒的。當初的執念,說好不散的朋友,朝夕相伴的親人,相約白首的夫妻,到頭來,還不是該放的就放了,該走的就走了,該離的也離了。時間很長,生命卻很短,所以,莫感嘆滄海桑田,世事變遷,時間給予你最好的只有現在,過好當下,多珍惜與親人在一起的時光,比什么都強。時間的意義,不僅僅只體現于生活里,而且貫穿于每個部門法之間,各種審限、期間、時效,無一不是有關時間概念的體現。實踐中,為了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維護交易安全、避免證據滅失,使整個社會關系處于確定狀態,法律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旨在提醒大家權利應及時行使,不要無故拖延。那么,在比較常見的繼承遺產類案件中,如果被繼承人過世后,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也沒有分割遺產,這種狀態持續時間超過三年后,或者在繼承開始三年以后,有繼承人侵占或擅自轉讓遺產,其他繼承人還能否依法訴求主張分割遺產,這種情況受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法院會怎么認定?河南揚善律師事務所的小編收集了一則案例為您解讀分析,希望諸位能明白:繼承遺產總是以失去親人為前提,再多的錢財也換不來一家人的和睦團圓,何必為了多占一點便宜而不惜撕破臉,既傷了家人之間的情感,也讓逝者難以安祥閉眼!

案情

周某芳、周某平和周某安系姐弟,1984年三人之父病故,留有浙江省長興縣雉城鎮解放東路97-3號房屋一幢,但三人當時并未對該房屋進行遺產分割。1986年周某平搬離該房屋,由于周某芳已外嫁,該房屋自此由周某安居住并管理。1989年,該房屋經過周某安的修繕、翻新,用途由住宅用房轉為營業用房,由周某安對外出租并收益。2000年,周某安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況下,向長興縣房地產管理處(下稱房管處)申請并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10年下半年,周某芳、周某平得知該情況后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撤銷了房管處對該房屋的產權登記。

2011年10月28日,周某芳、周某平再次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對房屋的共有份額。周某安一審答辯稱,本案應屬繼承權糾紛,且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20年,故已超出繼承法規定的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房屋系遺產,且周某芳、周某平未放棄繼承權。因遺產未分割,故已轉化為雙方共有財產。本案系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故周某安關于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予采信。但考慮到周某安居住、管理及貢獻情況,酌情可多分10%。法院判決:周某芳、周某平各享有房屋面積的30%,周某安享有房屋面積的40%。

一審宣判后,周某安不服,提起上訴。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房屋的繼承人均未放棄繼承,因繼承人間具有家庭關系且遺產尚未分割,應認定為共同共有。本案實質是共有人對共有權的確認并以此為前提分配具體份額,而非繼承權受到侵害,屬于共有權確認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故不適用繼承訴訟時效的規定。周某安對共有物進行了管理與添附,但該行為不能變更物權的共有架構,且長期以來的使用、出租收益由其獨享亦應考量,故原判并無不當。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分析

根據《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現為三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又同時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2條規定:“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二年(民法總則已修訂為三年)以內起訴的,應當受理。”

綜上可見房屋遺產糾紛,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三年。這里的繼承權糾紛,是指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對繼承法關于繼承權訴訟時效問題,將繼承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和繼承法司法解釋第32條結合起來理解。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繼承權糾紛(不包括遺囑繼承和遺贈)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三年。這里的繼承權糾紛,是指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或者說繼承人中是否存在喪失繼承權、是否存在繼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遺產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行為,再如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

第二,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遺產的,即視為其已接受繼承。既然其已接受繼承遺產,就不存在繼承權被侵犯,當然對其不適用繼承權糾紛的訴訟時效,或者說在這種情況下,其繼承的訴訟時效無從談起。若將繼承法第八條理解為繼承人繼承遺產的權利必須在兩年內行使,若不及時主張即因訴訟時效屆滿而喪失實體權利,顯然是與繼承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相矛盾的。

第三,繼承開始后,繼承人表示接受繼承與繼承人未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兩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繼承人的遺產已轉變為各繼承人的共同共有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復([1987]民他字第12號)對此予以明確。該批復認為,各繼承人如果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并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通說認為,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僅適應于債權而不適用于物權。盡管學理界還有一定的爭議,但審判實務中對物權特別是不動產的保護,不適用民法通則第七章規定的訴訟時效,已是共識。

2007年10月1日物權法實施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專門就民事審判適用物權法總則及所有權部分的相關問題,對物權保護的五種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提出了指導性意見。該指導意見認為,物權法第三章規定了物權保護的五種請求權,大致可分為三種情形:一為確認物權歸屬和內容的物權確認請求權;二為基于物權行使的物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請求權等;三為對損害物權的侵權請求權,即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述請求權能否適用訴訟時效,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通說認為,物權確認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對于物權請求權(即確認物權歸屬和內容、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四類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在目前沒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以物權請求權暫不適用訴訟時效為宜,以便充分保護物權人的物權。

再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父母的房屋遺產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領取了房屋產權證并視為己有發生糾紛應如何處理的批復》,這種行為應當認定為代表共有人登記取得的產權證明,該房屋仍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的財產,由此可以推知,所有有損共有權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未被分割的遺產仍然屬于各繼承人共同所有,因此,將此類糾紛作為侵權糾紛就無法確定侵權行為的起訴點。故在實踐中,對于確權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為妥。

本案中,訴爭房屋為遺產且繼承開始后尚未分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繼承權且未表示放棄繼承,應視為繼承完畢,故不屬繼承權受侵害而是物權糾紛。在案件性質被確定為物權糾紛后,時效的探討已失去實踐意義。又因雙方系姐弟、具有家庭關系,依法確定該房屋為共同共有。因案件屬于共有物的確認訴訟,故不支持基于繼承訴訟時效展開的抗辯。所以最終法院綜合考慮了雙方對該房屋的貢獻與收益情況,最終確立了相對合理的物權分配比例。

附: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答復廣東高院的請示而作出的《關于父母的房屋遺產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領取了房屋產權證并視為己有發生糾紛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中認為“其中一個繼承人以個人名義領取的產權證,可視為代表共有人登記取得的產權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7日答復江蘇高院的請示而作出的《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復》中認為“被繼承人病故后,對屬于被繼承人所有的那一份遺產,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訴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之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并參照財產來源、管理使用及實際需要等情況,進行具體分割。”

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繼承法》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八條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二年以內起訴的,應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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