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物權法框架下的船舶物權(下)
在物權法框架下考慮船舶物權的制度建構,就是要解決船舶物權特殊性及與物權體系的銜接。鑒于船舶物權立法目前存在的問題,應當在以下方面進行制度建構。
1、對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圍進行明確的界定
筆者認為法律對第三人范圍的界定不能離開意思主義立法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論基礎。作為意思主義立法模式的構成部分,第三人范圍理應在模式的整體上與其他部分協(xié)調一致。我國海事司法實踐中“廣義第三人說”擴大了第三人的范圍,其結果是未經登記,船舶物權變動只存在于當事人之間,模糊了物權和債權之間的界限,導致物權與債權不分,破壞和動搖了財產法基礎。《物權法》規(guī)定的“善意第三人”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廣義第三人的弊病,使一部分未登記的船舶物權變動亦能對抗第三人,符合當事人意思亦能產生完全所有權的意思主義模式的立法目的,但它還是使第三人某些債權具有了優(yōu)先于所有權的特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對此需要進一步界定。解決的途徑是在《物權法》框架下,另行增加船舶物權一般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尤其需對“未經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圍給予明確。理論上。基于船舶物權因雙方合意而產生,對“第三人”較為合理的解釋應當是與船舶有系爭關系的善意第三人,他們是具有船舶物權或類似權利的人。包括:(1)船舶物權取得者。1)船舶的受讓人。主要發(fā)生在船舶二重買賣中,取得他人船舶而沒有登記的人,不能以船舶所有權對抗在同一船舶上的其他受讓人。2)船舶抵押權人。即在該船舶上具有抵押權的人。3)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船舶所有權的人。即法院依一定程序對船舶強制拍賣時,經競買而取得該船舶所有權的人。4)未進行份額轉讓的共有船舶的共有人。(2)因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對船舶支配關系的債權人。指因扣押、參與分配和進入船舶拍賣與受償程序等取得對船舶支配的債權人。“可以對抗”的第三人包括:(1)惡意第三人。即以不公正手段,妨礙真權利人取得登記的人或者為他人申請登記義務的人。(2)對船舶沒有實質權利的人或者其受讓人。即無效的登記名義人及其受讓人、受讓人的扣押債權人;因無效行為而取得船舶所有權的所有權人或惡意受讓人:因擔保的債權消滅后的抵押權受讓人等。(3)不法行為人。即對船舶實施了損害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4)不法占有人。既沒有合法依據而占有船舶的人。(5)一般債權人。即船舶所有人的債權人。
2、另行規(guī)定船舶物權登記的實體和程序規(guī)范并建立配套的登記制度
新頒布的《物權法》雖然對不動產登記進行了實體規(guī)定,但該規(guī)定是建立在形式主義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之上的,與意思主義模式的船舶物權變動并不匹配。原因在于形式主義和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所要求的登記配置并不相同,表現(xiàn)在:(1)登記屬性上。前者登記是強制行為,不登記,對當事人和第三人均不能產生船舶物權變動;后者則為自愿行為。(2)對登記的審查。前者登記機關對物權登記進行實質審查,并承擔登記錯誤的賠償責任:后者登記機關僅對登記進行形式審查,無須查明物權的真?zhèn)巍?3)對錯誤登記的補救。前者因登記具有公信力而需運用異議登記和更正登記:后者則因登記無公信力可以直接撤銷錯誤登記。(4)預告登記的作用。前者適用于對未來取得物權的債權請求權的保全;后者則針對未完備登記程序條件的物權保全和附加條件、期限的債權保全。可見,不同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對登記制度設置是存在很大差異的,船舶物權登記不能直接適用《物權法》中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guī)定,如果不加分析地一概適用,勢必無法實現(xiàn)船舶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功能和目的,并最終無法落實該模式下的物權變動。
筆者認為考慮到立法的確定性、規(guī)范指引的明確性和立法成本的節(jié)約等因素。鑒于船舶物權的特殊性,我國應當針對《物權法》、《海商法》船舶物權變動模式,進一步完善船舶物權登記的實體和程序規(guī)范。并建立相應的配套制度。在實體規(guī)范上,主要是明確船舶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和公示作用,建立船舶預告登記制度。在程序上主要是修訂《船舶登記條例》,在現(xiàn)存船舶登記程序的基礎上,完備船舶預告登記程序,以應對現(xiàn)代船舶交易中大量存在的船舶所有權保留、船舶租購或者船舶融資租賃的交易方式,在協(xié)議成立后至船舶物權變動前的階段中,船舶所有人可能對船舶進行處分,或者船舶所有人破產、船舶被扣押、被強制執(zhí)行等情形。在船舶物權登記程序中直接救濟權利人,有效地減少船舶交易成本。
四、關于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權的問題
對于船舶物權,海商法學界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是船舶物權包括船舶所有權、共有權以及船舶擔保物權,@在船舶上不存在船舶用益物權。也有人對此持有不同的看法,認為我國船舶物權在理論上,除應存在船舶所有權和船舶定限物權外。也應當存在以船舶為客體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劃分。根據海商法第144條,光船承租人就承租船舶所取得的權利已經具備船舶用益物權的基本特征,完全可以被定義為或規(guī)定為一種船舶用益物權。
筆者認為在船舶上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權或者光船承租人對船舶的權利是否為用益物權,除了考慮大陸法系物權法定原則以甄別我國現(xiàn)行法律下船舶用益物權的現(xiàn)實存在外,尚需考慮在理論上是否確實有建立船舶用益物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從大陸法系物權法定原則考慮,我國現(xiàn)行法律下并不存在船舶用益物權。從一般用益物權角度,新頒布的《物權法》完善了我國物權法體系,確立了用益物權法律制度,在第三編中明文規(guī)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和特許物權等用益物權類型,但沒有船舶用益物權和一般用益權的規(guī)定。從船舶物權作為民法特別物權的角度,我國《海商法》明文規(guī)定的船舶物權也不包括船舶用益物權(如上所述)。可見。我國現(xiàn)有立法并沒有將光船承租權作為用益物權看待。
2、從用益物權的歷史沿革和各國立法例上看。用益物權并不包括基于租賃關系承租人對承租財產具有用益物權。羅馬法的用益物權包括役權(人役權和地役權)、永佃權和地上權。法國民法規(guī)定了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地役權四種用益物權。德國民法規(guī)定了地上權、役權(包括地役權、用益權和人的限制役權)、土地負擔三類用益物權。瑞士民法規(guī)定了役權(包括地役權、用益權、居住權和建筑權)、土地負擔二類用益物權。日本民法規(guī)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三類用益物權。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了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和典權四種用益物權。均沒有將基于租賃而產生的租賃權作為用益物權。
3、從用益物權的客體上,用益物權的標的大多限于不動產。從各國的上述規(guī)定上看,用益物權多基于不動產對土地或者房屋的利用而發(fā)生。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臺灣地區(qū)民法所規(guī)定的四種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僅以不動產為限。我國《物權法》雖然將動產作為用益物權的標的,但實際上并沒有動產用益物權的類型規(guī)定。雖然一些國家,如法國、德國和瑞士的用益物權類型中包括了用益權,并且其標的不限于不動產。也包括了動產,但作為用益物權中的用益權與基于租賃所產生的對承租財產的利用權不同。用益權即在保持物的本質情況下對他人之物使用和受益的權利。在德國,用益權是指不可轉讓、不可繼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權利。用益權雖然有對他人之物加以利用之義,但其產生較為獨特并具有特殊的功能,并非所有的利用他人之物產生的權利皆能成為用益權。用益權具有極強的人身性。其最初產生的目的是以遺囑將某項遺產的使用受益權遺贈給他需要照顧的人,而保留虛有權給其繼承人,在受照顧的人死亡后,繼承人再恢復其完全的所有權。在德國,用益權主要功能在于:(1)供養(yǎng)和撫養(yǎng)。物的所有人可以用自己的某一制定的物或者財產,為與自己有某種身份關系的人設定一項用益權,使后者能夠在其有生之年獲得供養(yǎng)或者撫養(yǎng)。(2)擔保。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將其土地交付給自己占有作為擔保,同時允許自己使用其土地和獲得收益。(3)為自己養(yǎng)老。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在自己的不動產上為自己設定用益權。而基于光船租賃產生的承租人權利不具有用益權的特殊屬性和功能,因而,不能列入用益權的范疇而成為船舶用益物權。
4、現(xiàn)代社會通過二元結構對財產實行有效的利用,光船租賃權實際上是對船舶的債權利用權。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和人口激增,資源有限性、稀缺性要求對物要盡最大可能地進行利用,以實現(xiàn)物的最大價值。法律的任務即是合理設置和安排各利益方的利益,協(xié)調財產歸屬與利用間的關系。在現(xiàn)有法律下,各國對所有人之外的人對物的使用、收益形成了兩種不同的制度,其一為用益物權制度,主要通過法律明確規(guī)定不同類型的用益物權。以實現(xiàn)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的利用。其二為債權制度。主要通過租賃、借用等債權,實現(xiàn)對特定財產的使用。兩者對物的利用方式不同,并形成不同的法律效力和救濟體系。體現(xiàn)在:(1)用益物權屬于物權體系中的一部分。受類型強制和內容固定等限制,當事人間自由的余地較小。而基于租賃而產生的債權利用權則為債權的一種,當事人對此有著較為廣泛的自治空間,可以自由設定。(2)用益物權具有對外的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和財產所有人。而債權利用權則并不完全具備該屬性。雖然承租人的租賃權具有在租賃物買賣時對抗受讓人的效力。但該對外效力受到一定的局限,它只是租賃權物權化的結果,并沒有改變其本身的債權屬性。(3)兩者的救濟方式不同。用益物權在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物上請求權的物權救濟或者采用侵權損害賠償等債權救濟。而船舶租賃權受到侵害時,則僅能通過債權方式進行救濟。
我國船舶登記條例第6條“船舶抵押權、光船租賃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應當向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guī)定,將光船租賃權與船舶抵押權放在一起。按照物權公示的方式對光船租賃權進行設計,對此,該規(guī)定是否將光船租賃權納入了船舶用益物權的范疇。值得考量。筆者認為應當針對該規(guī)定設置光船租賃權登記的目的和法律整體對此加以考慮。首先,該規(guī)定中關于光船租賃權登記的設置缺乏相應的實體法依據。《船舶登記條例》是關于船舶登記包括國籍登記和船舶權利登記的規(guī)定,主要是基于實體法律規(guī)范如《物權法》、《海商法》的相應要求而對船舶登記所作的程序上的規(guī)定。應當有實體法上的依據。但不論是《物權法》,還是《海商法》均沒有將光船租賃權規(guī)定在船舶物權中,也沒有關于光船租賃權設定、轉移和消滅的登記規(guī)定。因而,《船舶登記條例》中的該條規(guī)定缺乏實體規(guī)范的基礎。其次,光船租賃進行登記在某種意義上說是基于以光船租進或者租出我國境內時船舶換旗的需要。在此,懸掛我國國旗或者懸掛他國國旗,均需要借助于船舶登記完成。
可見,光船租賃權雖然具有某些對外擴張的效力,但歸根到底淺論物權法框架下的船舶物權(下),它仍然屬于一種債權,光租人通過光船租賃合同對船舶的占有、使用甚至營運的權利并沒有超越債權利用權的范疇,它不具備大陸法系國家用益權的屬性,不應當為船舶用益物權。因而,我國船舶物權的體系僅包括船舶所有權和船舶擔保物權,并不包括船舶用益物權。
結束語
船舶物權雖然有其特點,但依然屬于我國物權體系的組成部分,與其他物權存在著統(tǒng)一和協(xié)調的關系,需遵循《物權法》的一般規(guī)定。因而,船舶物權的特殊性也應在《物權法》的整體框架下加以體現(xiàn),不存在完全脫離物權體系的船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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