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嫖娼”的行為能否構成介紹賣淫罪?
【案情簡介】
林某通過搜索微信“附近的人”,添加王某為好友,在微信聊天過程中林某得知王某掌握賣淫女資源,王某還發送過賣淫女的照片給林某,并對林某口頭許諾,如果林某介紹嫖客給他,就給林某25%的介紹費。之后,林某共介紹陳某、張某等4名嫖客給王某,獲得介紹費600余元。最終,林某因涉嫌介紹賣淫罪被刑事拘留。
【評析】
刑法第359條規定,介紹賣淫罪是指為賣淫人員尋找、招攬、介紹嫖客,在賣淫人員與嫖客之間牽線搭橋、溝通撮合,從而使賣淫嫖娼活動得以實現的行為。介紹賣淫罪的行為人往往同賣淫者之間存有關系,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通過其介紹的行為使賣淫者的賣淫行為能夠實現。而介紹嫖娼,主要是指為嫖客介紹何處有暗娼、如何聯系或者直接將嫖客帶往賣淫地點等等。
無論是介紹賣淫,亦或是介紹嫖娼,所謂“介紹”是指在賣淫人員與嫖客之間,存在第三方介紹人,起到居間作用,為賣淫人員和嫖客尋找對象,最終促使賣淫嫖娼活動的實現。
如果單獨評價介紹嫖娼的行為,行為人沒有與賣淫人員有意思聯絡,也沒有將賣淫人員介紹給嫖客,其行為并不構成介紹賣淫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促成賣淫嫖娼活動的形式各式各樣,有的是為賣淫人員介紹嫖客,有的是為嫖客介紹賣淫人員;有的是直接介紹,有的是層層發展下線。可見,在介紹賣淫嫖娼活動中,介紹賣淫者和介紹嫖娼者之間的往往有重疊和混淆的現象。判斷行為人“介紹嫖娼”的行為能否認定為介紹賣淫罪,關鍵是審查介紹嫖娼者是否存在介紹賣淫的共同故意,即介紹嫖娼者與賣淫人員或介紹賣淫者是否為利益共同體。
本案中,林某與王某在微信聊天中便得知王某有賣淫者的資源,王某也明確向林某表示,若林某介紹嫖客,將給予其嫖資的分成。可見,在林某介紹嫖客之前,就明知王某存在介紹賣淫的行為,與王某就介紹賣淫嫖娼活動產生過意思聯絡。在嫖客問及林某何處可以嫖娼時,林某通過轉發王某發送的賣淫地點給嫖客,指引嫖客前往賣淫場所。賣淫嫖娼活動的完成,既有王某提供賣淫地點à收取嫖資à安排賣淫女的行為起作用,也有林某轉發賣淫地點給嫖客à促成嫖娼的行為起作用。且林某在明知是嫖資分成的情況下,還予以收款,存在事后分贓的情形。綜合林某的整個行為,其主觀上與王某有共同介紹賣淫的故意,客觀上也和王某共同為賣淫人員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溝通撮合,且最后參與了嫖資的分贓。如果沒有林某介紹嫖客的行為,王某是無法單獨完成向這4名嫖客介紹賣淫的行為。林某和王某的共同行為,在嫖客和賣淫者之間形成了一個完整的中介。
在《刑事審判參考》第367號案例中,執筆人將介紹嫖娼的行為概括為以下幾種情形:
(1)行為人往往臨時起意為他人介紹嫖娼,自己與賣淫者并不相識。(2)行為人根據市場訊息,自己介紹嫖客到某處進行嫖娼。(3)行為人根據自己曾經嫖娼的經歷各熟悉處所,帶領或者介紹嫖客到該處所進行嫖娼。(4)行為人基于其與賣淫人員的約定,介紹嫖客與該賣淫人員進行賣淫嫖娼活動。(5)行為人基于其與某介紹賣淫者的約定,介紹嫖客通過該介紹賣淫者與賣淫人員進行賣淫嫖娼活動。
一般而言,前三種情形為單純向嫖娼者介紹賣淫場所,與賣淫者沒有任何聯絡,應認定行為人不構成犯罪;而后兩種情形實際上是介紹嫖娼者與介紹賣淫者二者合二為一,行為人表現為具有雙重身份,通常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可以構成介紹賣淫罪。
由上可知,判斷“介紹嫖娼”的行為能否認定為介紹賣淫罪,要根據介紹人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予以綜合評定,不能機械地僅以介紹人是否與賣淫女有聯絡來評判。對于為了賣淫人員或者介紹賣淫人員的利益,而介紹他人嫖娼,應當將“介紹嫖娼”的行為認定為介紹賣淫罪;如果只是知道賣淫場所的位置,與賣淫方面的人員沒有意思聯絡,單純是為了嫖娼者的非法需求,介紹他人嫖娼的,應屬于單純的介紹嫖娼,而非介紹賣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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