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出租人不享有租賃物所有權能否構成融資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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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4月9日,原告奔馳租賃公司(甲方、抵押權人)與被告商某(乙方、抵押人)簽訂《融資租賃與保證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編號均為ML1210051904080004-0),《融資租賃與保證合同》包括《通用條款》和《主要條款》兩部分。
其中《通用條款》約定:被告自主選擇了車輛的經銷商以及《主要條款》所述的車輛,并根據被告與賣方簽訂的《車輛銷售協議》向賣方購買了車輛;被告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規定,將被告已從賣方處購買的車輛銷售給原告,并在銷售后向原告租賃車輛。原告同意從被告處購買車輛,并將車輛回租給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的唯一目的在于將車輛回租給被告,車輛、賣方及相關交易條件均由被告自行選擇并決定。
因此,如原告按本合同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按本合同約定租賃車輛并履行付款義務;作為租賃的對接,被告有義務向原告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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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融資租賃?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是融信貸與租賃為一體的一種租賃合同,是現代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
資租賃合同中存在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買受人),一般為專業的融資租賃公司;承租人;租賃物出賣人,也稱為供應商。
融資租賃合同并非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的簡單合并或相加,而是一類獨立類型的有名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五章(第七百三十五條到第七百六十條)設融資租賃合同專章對之作出了詳細規定。
融資租賃合同的意義主要是:使欠缺資金的承租人通過租賃的形式可以占有并使用其急需的生產經營設備,從而達到資金融通、搞活流通、促進生產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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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融資租賃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其效力表現為當事人得基于融資租賃合同享有的權利以及承擔的義務:
(一)出租人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1)出租人的主要權利 1、收取租金的權利。按照合同的約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權利,也是出租人參與融資租賃關系收回融資成本和獲取利潤的唯一途徑。 2、收回租賃物的權利。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第一,在融資租賃合同期滿后,對于租賃物,承租人可以選擇留購、續租或退租三種方式;第二,對于融資租賃合同期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也不能通過合同條款或交易習慣加以確定時,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賃物;第三,合同因解除而終止時,出租人也有權收回租賃物。
(2)出租人的主要義務 1、購買租賃物的義務。出租人應當按照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以自己的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而購買租賃物。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義務,也是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得以實現的前提。出租人不購買租賃物,或雖為購買,但不符合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應承擔違約責任。 2、交付租賃物的義務。融資租賃合同是移轉標的物的使用權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約購得租賃物以后,必須將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所負有的交付義務,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過出賣人來實現的,只要承租人自出賣人手中受領了標的物,即視為出租人的交付義務業已履行。3、確保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進行融資租賃交易的目的就在于獲得租賃物的使用權,為確保承租人正常對租賃物進行占有使用。
(二)承租人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1)承租人的主要權利 1、選擇出賣人和租賃物的權利。租賃物的買賣合同雖然是由出租人和出賣人簽訂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賃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賃物的情況和出賣人的信譽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務,關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專業知識、技能和經驗選擇租賃物的名稱、規格、型號、性能、數量以及出賣人,更有利于實現合同的目的。 2、對租賃物享有獨占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出租人享有的這種權利是法律為了維護融資租賃關系的穩定性,而賦予承租人的特殊權利,具有物權的性質,是債權物權化的典型。 3、對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的歸屬的選擇權。從《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七條可以看出,承租人對租賃物在融資租賃期間屆滿后的歸屬具有選擇權,要么留購,要么續租,如果承租人放棄了留購和續租的權利,就意味著其選擇了退租--在合同終止時將租賃物退還給出租人。
(2)承租人的主要義務 1、對租賃物進行檢驗和受領的義務。對租賃物進行驗收,具有雙重性質,既是承租人的權利又是承租人的義務。當它被作為承租人的權利提及的時候,強調的是承租人得請求出賣人直接向其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而當它的身份是承租人的義務的時候,則強調承租人必須在約定的或出賣人通知的時間和地點檢驗和受領標的物,無故不得遲延受領或拒收,承租人對其無故遲延受領或拒收而給出賣人造成的損失必須承擔責任。同時,承租人應當將驗收的結果及時通知出租人。2、妥善保管、按約定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和必要的維修義務。 3、支付租金的義務。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所負的最主要的義務,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幣種、數量、支付方式和時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前所述,租金是承租人融資的對價,有著其特殊的構成。因此,在出租人依約購買了租賃物并交付給承租人之后,承租人就應以租金的形式補償出租人因該項融資租賃交易所投入的成本和資金,而不得以未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或不繼續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為由免除該項義務。4、合同終止時選擇購買或者返還租賃物的義務。融資租賃合同與一般租賃合同的區別之一是:合同終止后,承租人并非一定返還租賃物,而是可以返還租賃物或選擇購買租賃物,這對于承租人而言,即是權利也是義務,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作出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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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僅享有租賃物抵押權對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的影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結合上述案情,原告根據被告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然后交給被告使用,但是原告并沒有將租賃物的所有權登記為自己,而是將租賃物的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然后在該租賃上設立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
在出租人不享有租賃物所有權時,是否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言外之意,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可以不必登記。事實上,融資租賃合同的本質是出租人的一種融資行為,出租人的目的是以融物的方式去獲取投資回報,因此出租人是否登記為所有權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能夠確保承租人能夠支付租金,因此出租人僅僅登記為抵押權人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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