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嘉興日報-嘉興在線

為他人提供反擔保,不曾想還款期滿,債務人卻無力償還。無奈之下,一名反擔保人在代償借款本金、利息后,將債務人和其他反擔保人一起告上法庭。

反擔保人直接替借款人還款后,是否有權向債務人和其他反擔保人追償?今天,記者從有關方面了解到,海寧法院近日就開庭審理了這樣一起反擔保人提起的追償權糾紛案件。

據了解,早在2023年1月,嘉興A公司與被告周某簽訂了1份《借款擔保協議書》,約定該公司為被告周某向海寧某銀行借款50萬元提供擔保,并由海寧B公司、海寧C公司、海寧D公司、朱某、姚某及邢某(夫妻關系)、張某及陳某提供反擔保。

同日,嘉興A公司分別與他們簽訂《最高額反擔保合同》各1份。合同約定,為確保A公司與被告周某簽訂的《借款擔保協議書》的履行,反擔保人自愿為A公司提供反擔保,反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如為兩個以上保證人的,相互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該合同簽訂后的次日,海寧某銀行與被告周某、嘉興A公司簽訂《個人保證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周某向海寧某銀行借款50萬元,嘉興A公司自愿為海寧某銀行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海寧某銀行將50萬元貸款轉至被告周某賬戶。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某未能按期還本付息,姚某分6次向被告周某的賬戶轉賬共23萬余元,作為代被告周某歸還銀行借款本金21.5萬元、利息1.9萬余元。嘉興A公司退還被告周某保證金7萬元,用于歸還借款,其余借款21.5萬元由反擔保人張某代償。

由于找周某拿不到錢,于是姚某夫妻倆將周某以及其中5名反擔保人告上了法庭,要求周某支付原告代償款23萬余元及利息損失,并要求其余5名反擔保人對被告不能履行的部分,各承擔八分之一的保證責任。

海寧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某未能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根據被告周某與嘉興A公司簽訂的《借款擔保協議書》約定,應由A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而事實上,A公司并未承擔擔保責任,而是將被告周某支付給其的保證金退還給了被告作為歸還借款,其余借款本息則由原告等反擔保人代償。被告周某不能履行債務,原告作為與該債務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其代為履行債務后,是否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并未作出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原告代被告周某償還借款本息,債權人亦接受了原告的代償,原告即取得了原債權人的權利,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代償款項及利息損失。但兩原告要求就被告周某不能履行部分向其他反擔保人追償,無相應的法律依據及合同依據。如前所述,原告代償債務,是因為該債務的履行與其有利害關系。其履行債務的行為并不是向擔保人嘉興A公司履行反擔保責任。退一步講,即使原告代為履行的行為視為其履行了反擔保責任,其也不能向其他反擔保人追償。雖然從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看,不論是混合擔保、共同保證還是共同物保,確實是允許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的。但物權法并未作出類似規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僅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并未規定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同時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因此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有關擔保人之間有權相互追償的規定因與物權法的規定不符,不能再予以適用。當然多個擔保人為同一債務提供擔保并明確約定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此種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擔保人與各反擔保人分別簽訂反擔保合同,反擔保合同是相互獨立的,雖然擔保人與反擔保人之間約定保證人為兩個以上的,相互之間承擔連帶責任。但反擔保人之間并無約定承擔共同擔保連帶責任,亦未約定反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故原告要求其他反擔保人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及合同依據。

最終,海寧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周某償還原告姚某、邢某代償款23萬余元及利息損失,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來源: 讀嘉新聞客戶端 文字記者:陳強 通訊員:海薇 編輯:徐麗萍 責編:錢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