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離婚程序需要準備什么(軍人離婚手續辦理流程)
軍人離婚程序需要準備什么(軍人離婚手續辦理流程)
【條文】之一千零八十一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征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限制現役軍人配偶離婚請求權的規定。
【條文理解】
對軍人婚姻實行特殊保護是我國婚姻制度的一個特色,是《國防法》確定的一項重要原則。對現役軍人離婚作出特殊規定是立法保護軍婚的重要舉措。無論是革命戰爭年代還是和平時期,軍人作為從事軍事工作的特殊群體,對國家和平與發展都作出了極大的貢獻,軍隊是國家安定和人民政權穩定的基礎。軍人婚姻的穩固,關系到軍心的穩定。立法和司法實踐表明,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對于鼓勵軍人獻身國防,提高部隊戰斗力起著積極的作用。軍人生活的特點是無法和配偶經常生活在一起,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有利于維護部隊廣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維護軍隊的穩定,符合我國的國情和軍情,對于消除軍人的后顧之憂,激發軍人保家衛國的熱情,增強部隊戰斗力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同時,這也是擁軍優屬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對軍婚實行特殊保護源于革命戰爭年代,該制度創建于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1934年制定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抗日戰爭時期頒布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規定:“抗日軍人之配偶,非于抗日軍人生死不明逾四年后,不得為離婚之請求。”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頒布的之一部《婚姻法》明確規定:“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系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1980年公布的《婚姻法》在確立婚姻自由原則的同時,再次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1997年公布的《刑法》對破壞軍婚罪作了規定。這充分說明,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也是有關軍人婚姻立法遵循的重要原則,這項政策和原則至今沒有改變。
1980年《婚姻法》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征得軍人同意。這一規定在實踐中遇到了一些問題,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時候,以及之后的司法實踐中,有的部門和一些法律專家就提出,這一規定不符合婚姻自由原則。[2]實踐中,也出現了軍人一方有家庭暴力等重大過錯時,其配偶要求離婚,但是軍人一方拒不同意,最終導致雙方的夫妻關系急劇惡化,對雙方尤其是非軍人一方造成極大傷害的情形。因此,立法機關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在2001年《婚姻法》第33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之后增加規定“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民法典》本條仍然沿襲了2001年《婚姻法》第33條的規定。
一、本條的適用主體
本條規定適用的主體是現役軍人和現役軍人的配偶。根據《兵役法》第5條的規定,在中國人民 *** 服現役的稱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包括現役士兵和現役軍官。現役士兵包括義務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義務兵役制士兵稱義務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稱士官。現役軍官包括被任命為排級以上職務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并授予相應軍銜的現役軍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雖然不屬于中國人民 *** 的編制序列,但是在婚姻問題上仍按現役軍人婚姻問題處理。一般來說,現役軍人不包括以下幾類人員:一是在軍事單位中未取得軍籍的職工;二是退役軍人,包括復員軍人、轉業軍人、退休軍人、離休軍人以及退役的革命傷殘軍人;三是在地方擔任某種軍事職務的人員,如不屬于軍隊編制的在武裝部工作的干部、編入民兵組織或者經過登記的預備役士兵。
現役軍人的配偶,指同現役軍人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并領取結婚證的非軍人一方,也是本條的主體。
二、不適用于本條的情況
(一)如果雙方都是現役軍人,則不是本條調整的對象
本條的立法意圖,是以一定方式限制軍人配偶的離婚請求實現權,從而對軍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別支持。如果雙方都是現役軍人,不管由誰首先提出離婚訴訟,若要適用本條的規定,則必然會妨害另一方軍人的利益。這與本條特殊保護軍人婚姻的立法意圖不相符合。
(二)現役軍人向非軍人主動提出離婚的,不適用本條的規定,應按一般離婚糾紛處理
中國人民 *** 總政治部2001年11月9日發布的《軍隊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對現役軍人離婚作出了具體規定:“現役軍人離婚,應當嚴肅慎重,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軍隊的紀律,不違背社會公德。雙方均為現役軍人,雙方自愿離婚或一方要求離婚的,當事人所在部隊領導或政治機關應當進行調解;調解無效,并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的,由政治機關出具證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配偶是地方人員,軍人一方要求離婚的,所在部隊政治機關領導應當視情進行調解;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并經對方同意,政治機關方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如軍人一方堅持離婚,對方堅決不同意離婚的,部隊可商請對方所在單位或地方有關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政治機關出具證明,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配偶是地方人員,配偶一方要求離婚,軍人一方同意離婚的,政治機關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的,政治機關不得出具證明,但經政治機關查實軍人一方確有重大過錯的除外。”第12條規定:“現役軍人申請離婚的審批程序、權限與申請結婚的相同。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出具同意離婚的證明時,應要求離婚雙方簽字或提供本人書面意見……”此條“同意離婚”是政治機關同意現役軍人申請離婚或起訴離婚。由此可見,部隊團級以上政治機關代表軍隊對軍人婚姻實施管理,軍人離婚須由部隊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出具證明。
三、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在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時候,則配偶要求離婚無須征得軍人的同意,也就是即使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法院也可以判決離婚。對于什么才算是重大過錯,本條并沒有明確規定,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3條的規定,本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前3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有其他重大過錯行為的。其他重大過錯行為主要是指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德,并對夫妻感情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比如, *** 婦女、奸淫 *** 、嫖娼等違法犯罪行為等,可以認定為重大過錯行為。
四、對于破壞軍人婚姻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給予相應懲罰
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須得軍人同意的規定,只是保護軍人婚姻的民事法律措施。如果此類糾紛是由第三者破壞軍婚造成并且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責任。《刑法》第259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正確理解本條規定與離婚法定理由適用之間的關系
《民法典》第1079條第2款規定:“……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這一規定的法律意義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判決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法定離婚理由屬于普通條款的范疇,這一原則廣泛適用于一般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應準確地區分和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從而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通過判決的形式決定是否準予離婚。而本條是只適用于“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案件的特別條款,是從維護軍隊穩定的大局出發,作出的對軍人婚姻的特殊保護的規定。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在處理非軍人要求與軍人離婚的訴訟案件中,應首先適用本條的規定。只要軍人不存在重大過錯,則無論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軍人配偶要求離婚的,均應征得軍人的同意。
二、非軍人向現役軍人提出離婚、軍人不同意離婚時,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
人民法院應與有關部門配合,教育非軍人一方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如系雙方感情不和,非軍人一方感情轉移,甚至與第三者有通奸、同居、重婚或者其他重大過錯,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不能繼續維護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級以上的政治機關在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準予離婚。如果政治機關做了思想工作后,軍人一方仍堅決不同意離婚,根據《民法典》規定及立法本意,人民法院應判決駁回非軍人一方的離婚請求。非軍人一方要求離婚的請求被人民法院駁回后,如非軍人一方長年累訴要求離婚,而軍人一方始終不同意離婚的,人民法院此時不能機械執法,必須綜合衡量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本意,即立法本意是保護軍婚,但絕不是機械維系已無感情基礎的形式意義上的婚姻。此種情況,人民法院須與部隊政治機關加強溝通、達成共識、互相配合,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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