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林某、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二審行政判決書

(2023)浙01行終872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某,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睢寧縣。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富成、彭英杰,江蘇蘇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南苑街道人民大道360號。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建明、韓斌,該局民警。

審理經過

上訴人沈某、林某因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23)浙0110行初7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沈某、林某于2023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局(簡稱余杭公安局)未履行保護財產權益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二、判令余杭公安局因未履行法定職責給沈某、林某造成的經濟損失865864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余杭公安局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23年11月5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電話159XXXX0327撥打110報警稱,五豐肉類市場,一車價值100多萬的豬肉,被司機拉跑了,請處理。重復報警:報警時間2023-11-05-10:52:18,報警電話181XXXX7833。當天,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局良渚派出所(簡稱良渚派出所)指派勤務人員赴現場,但報警人未在現場,后電話聯系報警人,報警人讓聯系林某甲(男,電話:189XXXX6288)。后聯系林某甲,其稱發往杭州一車豬肉被司機拉跑了,后與司機(133XXXX3130)電話聯系,司機稱因貨運問題與發貨方發生糾紛,現已將貨物拉回發貨地。故良渚派出所告知雙方自行協商或走司法途徑解決。2023年11月5日16點27分許,電話133*88撥打110電話報警,稱其是貨主,司機拉貨從黑龍江到余杭五和肉類市場,之后把這批貨拉跑了聯系不上,報警人住余杭良渚現在云南有事,明天會趕回來,聯系你所稱不是案子要上法院,認為不合理,請核實情況并回復報警人。后良渚派出所反饋該警情上午已出過警,主班民警已接待過,已經告知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或走司法途徑解決。2023年11月5日18時4分許,姓林的男士通過電話187XXXX0388撥打0571110報警稱,其在云南,請了貨車(浙ACXXXX,司機王某,手機號碼133XXXX3130)將一車價值100萬元的鮮豬肉從哈爾濱拉到余杭五和肉類交易市場,后司機到了目的地沒有卸貨,將貨物押了三天后又將車開走,現人車不知去向,司機將報警人的電話拉黑,原因不明,請求警方幫助尋找。重復報警時間:2023-11-05-19:25:47。當天良渚派出所反饋“該警情上午我所已出過警,我所值班領導情況已了解,主班民警已接待過,報警人未在現場,電話聯系報警人,報警人讓聯系林某甲(男,電話:189XXXX6288)。后聯系林某甲,其稱發往杭州一車豬肉被司機拉跑了,后與司機(133XXXX3130)電話聯系,司機稱因貨運問題與發貨方發生糾紛,現已將貨物拉回發貨地。但報警人(貨主方)表示貨物送到需要押車,司機不愿押車只同意當場將貨卸掉,因雙方都不肯讓步,報警人認為是詐騙需要立案,告知雙方自行協商或走司法途徑解決,屬于民事糾紛。”2023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電話187XXXX0388再次撥打0571110報警,稱所答復不是案件,報警人不理解。并于2023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重復報警。良渚派出所反饋與之前一致。2023年11月6日23時,沈某在良渚派出所報警稱,2023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其公司良渚街道物流杭州祥昌食品公司的冷鮮肉15955.5公斤共計765864元被運貨司機職務侵占。同日,良渚派出所予以受理。2023年11月7日,余杭公安局作出余公(良)不立字[2023]50137號不予立案通知書,告知沈某其控告被職務侵占沒有犯罪事實,不予立案。沈某不服向余杭公安局申請復議,余杭公安局作出刑事復議決定書,維持原決定。沈某仍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請復核,杭州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復核決定書,維持原復議決定。

另查明,庭審中,沈某陳述其系杭州祥昌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陳述其是物流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物流公司為杭州祥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運輸服務,王某系林某找的運輸車輛司機。良渚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一份,內容為:2023年11月5日17時許,沈某(男,320922197001XXXX,聯系電話133XXXX2888)打110報警稱:豬肉被司機從黑龍江拉到余杭五和肉類市場之后跑了。2023年11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王某撥打110報警稱,在良渚物流中心配送中心門口,對方不肯出面卸貨,需要求助。余杭公安局的110報警指揮中心因報警的內容涉及的地方在良渚派出所轄區,故交給良渚派出所處理。當日9時22分,良渚派出所工作人員到達現場,確認報警人身份,后報警人王某稱從黑龍江大慶拉了一車貨到杭州良渚物流市場,現貨主不肯出面接貨,雙方有電子合同。良渚派出所工作人員告知可走司法途徑處理解決,也可找貨主自行協商解決。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沈某、林某要求確認余杭公安局未履行保護財產權益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庭審中明確因沈某、林某報警求助要求余杭公安局保護其財產安全,但余杭公安局未及時出警的行為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余杭公安局具有保護公民合法財產以及對公民報案予以受理并進行查處的職責。《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布置警力,確保案(事)件發生時,處警民警能夠及時趕到現場”。第十一條規定,“對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財產安全迫切需要處置的緊急報警、求助和對正在發生的民警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處警民警接到110報警服務臺處警指令后,應當迅速前往現場開展處置工作。對其他非緊急報警、求助和投訴,處警民警應當視情盡快處理”。第二十九條規定,“110報警服務臺受理求助的范圍:(一)發生溺水、墜樓、自殺等狀況,需要公安機關緊急救助的;(二)老人、兒童以及智障人員、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員走失,需要公安機關在一定范圍內幫助查找的;(三)公眾遇到危難,處于孤立無援狀況,需要立即救助的;(四)涉及水、電、氣、熱等公共設施出現險情,威脅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和工作、學習、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機關先期緊急處置的;(五)需要公安機關處理的其他緊急求助事項。”

本案中,余杭公安局提交的警情詳情記錄和良渚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表明了沈某和林某曾通過110多次報警稱司機王某將一車豬肉拉到余杭五和肉類交易市場后,司機沒有卸貨在押車兩三天后將車開走,請求救助。余杭公安局下屬的良渚派出所接到第一次處警后,立即安排民警到達現場,因報警人不在現場,通過電話聯系雙方了解情況后認為是司機與貨主因貨運問題發生糾紛,告知雙方可以自行協商或走司法途徑解決。此后,對沈某和林某等人的多次相同事由的報警,因報警人不在現場,余杭公安局下屬的良渚派出所通過電話予以反饋,再次告知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走司法途徑解決,屬于民事糾紛。沈某、林某在此后的報警中稱不認可答復也證明了余杭公安局將上述調查情況告知了沈某、林某。余杭公安局實施的上述調查、告知行為系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該行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程序亦合法,并無不當。沈某、林某主張余杭公安局安排輔警出警,到達現場后處置行為不符合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沈某、林某一方2023年11月5日第一次報警時,余杭公安局先行派輔警到現場,報警人和司機王某均未在現場,電話聯系報警人后,主班民警接待后予以電話回復,對沈某、林某的主張,不予支持。故沈某、林某要求確認余杭公安局未及時出警保護其財產安全的行為違法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關于沈某、林某因余杭公安局未履行保護其財產安全的法定職責要求余杭公安局賠償經濟損失865864元的請求。一審法院認為,余杭公安局已經履行法定責任不存在違法行為,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沈某、林某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沈某、林某負擔。

上訴人訴稱

沈某、林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余杭公安局已履行法定職責,該認定與事實不符。(一)被上訴人提供的警情詳情及卷宗,能夠說明其未履行保護上訴人財產的法定職責。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上訴人及其工作人員的電話報警記錄,被上訴人也提交了針對上訴人報警的警情詳情及卷宗,將上述兩份證據作對比,可以發現:一是上訴人的報警求助記錄多于被上訴人的報警處置記錄;二是被上訴人的處置記錄中只有2023年11月5日10時18分的記錄中安排人員赴現場,且前往現場的人員身份為輔警,主體不適格;三是被上訴人在未出警的警情內容中均記載“主班民警已經接待過”,實際上這一接待針對的是案外人王某報警,王某報警的訴求與上訴人的訴求利益沖突,并不一致。針對上訴人的報警,被上訴人從未安排所謂主班民警接待,存在不作為。(二)上訴人的財產處于緊急狀態,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立即救助的范疇。鮮肉屬于特殊商品,有嚴格的保質期,對運輸時間、運輸方式、儲存方式有嚴格的規定。從2023年10月31日王某將鮮肉裝車,至11月4日王某將鮮肉從杭州拉回東北已逾5天,上訴人所購鮮肉已經處于保質期的邊緣,迫切需要被上訴人保護。(三)一審法院避重就輕,認定方向錯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條重要理由是被上訴人在接警以后進行了調查和告知,不違反法律且程序合法。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第一個訴請是確認被上訴人未履行保護財產權益的法定職責違法,從一審判決中引用的法條來看,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緊急情況下保護其財產權益確系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但一審法院并未審查在上訴人報警求助以后,被上訴人怎樣履行法定職責,特別是針對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核心問題避而不審。單純以被上訴人有過接處警記錄為由駁回上訴人第一項訴請,審查方向明顯錯誤。二、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行政訴訟的舉證規則之下,本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未履行保護其財產權益違法,被上訴人應就已經履行保護財產權益法定職責進行舉證。縱觀案件一審全部證據,并未有證據能夠證實被上訴人履行了法定職責,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出示了7份證據,沒有一份證據的證明目的是證實被上訴人履行了保護上訴人財產權益法定職責,存在明顯的不作為。具體表現為:一是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在接處警過程中從未與上訴人的工作人員接觸,更未接觸涉案的車輛及鮮肉,嚴重違反了公安機關執法規范化的基本要求。二是由于被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處警工作不規范,致使對警情的性質產生誤判——將明顯的刑事案件誤判為民事糾紛,并導致上訴人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且證據能夠反映被上訴人在接處警過程中的種種違法行為、110處警現場情況登記表系對王某報警的處置,在上訴人的報警記錄處置中卻沒有相應的書面材料,兩方報警,兩種不同處理模式,被上訴人難以自圓其說。綜上,沈某、林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請求:一、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23)浙0110行初74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余杭公安局二審中沒有提出新的答辯意見。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二審調查中,上訴人明確訴請要求余杭公安局履行保護公民財產權的法定職責,上訴人于2023年11月5日報警之后,余杭公安局未經調查核實僅作出口頭答復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110接處警工作規則》,未履行法定職責。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余杭公安局接到報警之后,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之情形。本案中,2023年11月4日余杭公安局在接到貨運司機王某報警后,經過調查、核實,確認報警事項為貨主與貨運司機之間的民事糾紛,告知報警人可以自行協商或走司法途徑予以解決。同年11月5日,余杭公安局接到上訴人報警,經調查,認定報警人系貨主與11月4日貨運司機王某報警內容相對應。因報警事項屬于民事糾紛,余杭公安局以口頭答復的形式告知上訴人可自行協商或走司法途徑予以解決,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沈某、林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鮑常蘭

審判員 李 洵

審判員 劉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吳久昌

書記員 葉 嘉

來源:法路癡語 法度筆錄